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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鴻翼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翼為「弘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接獲業主楊俊宏委託修理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掠食者號」漁船修繕艙頂警示燈、遮陽棚及支柱之承攬工作,為該工程實際從事工作場所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之人,告訴人林鴻議則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以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以按日計酬之方式提供勞務,受僱於被告即弘億工程行,為「弘億工程行」勞工,而受被告指派前往該工程現場施作。被告本應注意使相關工程人員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作業,人員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防墜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使相關人員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現場環境及施工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設置防墜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亦未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或戴用安全帽,致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9時許,攀爬至架高離地面約2.19公尺之漁船駕駛艙前端平台更換警示燈時,因重心不穩而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後,診斷告訴人受有頸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終生無法行走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鴻議告訴被告張鴻翼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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