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志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第167號、第168號、第171號、偵字第1382號、第1604號、第20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趙志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 2日0時55分至1時20分許,前往陳菁柔位在宜蘭縣○○市○○路0 00巷000號倉庫前,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實木化妝櫃、電視櫃 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搜索票前往趙志偉位在宜蘭縣○○市○○ ○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遭竊之化妝櫃、電視櫃各1個,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7月23日2時14分許,前往歐陽淼所開設位在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店面,從後方防火巷踰越窗戶進入店內後,竊取店內收銀臺、零錢箱內之現金11000元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22時45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往林佳蓁所開設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時分幸福早餐店,使用螺絲起子撬開該 店之鐵捲門啟動器外盒後進入,竊取店內現金25000元得手 。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9月2日0時47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往林燦添所開設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商店,以不詳方式進入店 內,並持螺絲起子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店內現金500元及飲 料10瓶得手後逃逸。嗣經林燦添報警,現場遺留螺絲起子1 支,經鑑驗後其上之DNA型別與趙志偉相符,始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19 時43分許,前往林嘉純所開設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 全佳堡早餐店,徒手竊取店內林嘉純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國民身分證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4 張、汽車駕駛執照6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2張、大門遙控 器、鐵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把)及抽屜內零錢900元得手。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3時13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前往吳奕欣所開設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優而美自助 洗衣店後門,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外之鐵欄杆後,踰越該窗戶而竊取該洗衣店內包包2個及現金1000元得手。 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 23時14分許,以破壞窗戶鐵欄杆、紗窗、水管之方式,無故侵入吳奕欣所開設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優而美自助 洗衣店,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奕欣。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10月2日0時9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往戴瑞億所開設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巨森早餐店前,使用螺絲起子 開啟門鎖後,侵入該早餐店,竊取店內鮮奶1瓶(價值65元 )、三角蛋糕2塊(價值40元)得手。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0 時28分許,前往林淑珠所開設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之巨林美而美早餐店,見鐵門未關,即進入而竊取店內現金5850元及愛心箱零錢2000元得手後逃逸。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 22時7分許,前往陳芷苓所開設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 徵香排骨大王,打開未上鎖之鐵門後進入該店,竊取店內現金16000元得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 1時19分許,前往張博涵所開設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 喝一杯小吃部,打開未上鎖之鐵門後進入該店,竊取店內現金6000元得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 3時4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前往魏玉燕所開設位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禾楓鐵板燒,從後門搖開鐵門後進入 該店,竊取店內現金2萬元、平板電腦1台得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 21時20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竊取莊文豐在上 址擺設攤位內之零錢500元得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 21時25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前往宜蘭縣○○市○○路00 0號,竊取林壬癸在上址擺設攤位內之三光牌真空瓶500cc1 支、三光牌真空瓶350cc1支、316真空瓶1支、中國牌真空瓶2支、鐵製保鮮盒1個(共計價值2050元)得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 21時25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前往宜蘭縣○○市○○路00 0號,竊取黃玉霞在上址所開設之早餐店抽屜內之零錢5000 元得手。 二、案經陳菁柔、歐陽淼、林嘉純、魏玉燕、林燦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佳蓁、林淑珠、陳芷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奕欣、張博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54頁至第2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志偉固坦承①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 所示之犯行,②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③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告訴人林嘉純遭竊背包1個( 內含現金6000元、國民身分證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4張、汽車駕駛執照6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2張、大門遙控器、鐵 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把)及抽屜內現金9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平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是我在用,但我也有借給別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所示之犯行,其平時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之犯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犯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4號卷【下稱5994卷】 第6頁至第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卷【下稱162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45頁、第262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菁柔、歐陽淼、林嘉純 、魏玉燕、林燦添、林佳蓁、林淑珠、陳芷苓、吳奕欣、張博涵、證人即被害人戴瑞億、莊文豐、林壬癸、黃玉霞、證人趙薇雲、林靜渝、黃漢銘、廖宜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5994卷第10頁至第1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202號卷【下稱7202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993號卷【下稱7993卷】第5頁至第6頁、第8251號卷【下稱8251卷】第6頁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下稱2017卷】第6頁至第8頁、第173號卷【下稱173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 頁至第12頁、第206號卷【下稱206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35號卷【下稱235卷】第6頁至第12頁、第595號卷【下稱595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82號卷【下稱1382卷】第6頁至第9頁、第1604號卷【下稱1604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 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994卷第17頁至第22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017卷第11頁至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8251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17016130號鑑定 書(見2017卷第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382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4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份(見5994卷第24頁至 第40頁、7202卷第13頁至第27頁、7993卷第8頁至第10頁、2017卷第16頁至第39頁、173卷第15頁至第23頁、8251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8頁、235卷第19頁背面至第25頁 、595卷第9頁至第11頁、1382卷第21頁至第26頁、206卷第37頁第43頁、1604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0頁)、現場照片12份(見5994卷第41頁至第53頁、7202卷第27頁至第32頁、7993卷第10頁至第14頁、2017卷第40頁至第49頁、173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24頁、8251卷第20頁、第28頁至第31頁、235卷第19頁、1382卷第19頁至第21頁、206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2頁、1604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5份(見7202卷第12頁、8251卷第21頁、第16頁、第34頁、235卷第18頁、1382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為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據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65頁至第268頁),而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監視器畫面內實行竊盜行為之男子,其左手前臂及右手前臂接近手腕部分均有不同於手臂之青色(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而該部位與被告身上之刺青位置相近,亦據本院當庭勘驗並拍攝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271頁),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平 時均為其所使用等語(見162卷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趙薇雲、林靜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1382卷第8頁至第9頁、173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足認 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雖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頁),然始終未能提出究係借予何人使用 而供調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供述,是難僅以被告上開辯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得現金 500元及飲料若干瓶,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燦添於警詢中證 稱:我遭竊的物品是現金500元1張及放置櫃檯抽屜小錢包的硬幣零錢若干枚,以及放置在冰箱裡的飲料十餘瓶等語(見2017卷第6頁至第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林燦添上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而依卷內 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竊得之零錢及飲料確切數額為何,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竊得現金500元及飲料10瓶。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使用螺絲 起子破壞門鎖,然觀證人即被害人戴瑞億於警詢中證稱:經我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有拿1支不明工具在開巨森早餐店 的門鎖等語(見235卷第11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破壞上開門鎖,本院爰認定被告僅開啟門鎖而未破壞門鎖。 ㈤以被告於案發時40餘歲之年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水電之社會經驗,當知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即有將該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足見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至所示之犯行,涉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然觀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時,均係以開啟門扇之方式進入,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珠、陳芷苓、張博涵、魏玉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235卷第12頁、595卷第7頁至第8頁、1382卷第6頁至第7頁、206卷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份在卷可稽(見235卷第24頁至第25頁、595卷第9頁至第11頁、1382卷第19頁至第27頁、206卷第37頁至第52頁),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 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均屬之;且「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自應構成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有未合;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係破壞窗戶外鐵欄杆後,復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優而美自助洗衣店,自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合,均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㈨至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㈧所示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①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僅構成攜帶兇 器竊盜罪,而漏未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犯行另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應予補充;②犯罪事實欄一、㈨至所示之犯行,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 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之罪名,本質上即含有竊盜罪之罪質,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均予變更起訴法條;③犯罪事實欄一、㈡、 ㈥所示之犯行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有未合,業如前述,然本院論處之罪名為同一條、項、款之罪名,且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 犯罪目的,以撬開鐵捲門啟動器外盒之方式,侵入他人建築物而遂行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係以毀損窗戶鐵欄杆等物之方式,遂行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棄損壞罪處斷。 ㈥被告所涉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俱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9年9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 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竟猶不思悔改,仍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則係以毀損他人財物之方式侵入他人建築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螺絲起子1把(見2017卷第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上開螺絲起子是我用來撬開櫃台抽屜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經其持以供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㈧至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 編號2至4、6、8至1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5「竊得 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其中背包1個(含其內現金6000元、 大門遙控器、鐵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把)、現金900元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4張、汽車駕駛執照6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2張等物,雖未據 扣案,然上開物品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財產價值非鉅,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竊 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陳菁柔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菁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5994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5994卷第2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0時36分許,自宜蘭縣○○ 鄉○○路000號3樓踰越門扇安全設備(即涉犯犯罪事實欄一、 ㈦所示犯行後),侵入告訴人劉振福所開設,位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之悟饕飯包龍潭店,竊取該店內現金3000元、 筆記型電腦1台、平板電腦1台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吳奕欣、劉振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時間進入優而美自助洗衣店,以及某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竊取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間進入優而美自助洗衣店後,並未去悟饕飯包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時間進入優而美自助洗衣店,以及某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竊取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62卷 第50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欣、劉振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8251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8251卷第36頁至第42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公訴意旨雖以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69頁),及卷附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8251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2頁)可知,於111年9月5日23時14分侵入優而美自助 洗衣店之被告及於同年月6日0時36分侵入悟饕飯包龍潭店之人,雖均穿著短袖上衣、長褲、配戴帽子及口罩,然被告所佩戴帽子圖案係位於帽舌、其所穿著上衣背面並無圖案,反之侵入悟饕飯包龍潭店之人,其所佩戴帽子之圖案係位於帽體本身,衣服背面則有白色圖案,是難認侵入悟饕飯包龍潭店之人與被告為同一人。雖以常情而言,被告非無可能於侵入優而美自助洗衣店後更換裝扮再行前往悟饕飯包龍潭店行竊,然依被告自進入至離去優而美自助洗衣店時,均身穿相同衣服、配戴相同帽子之情,復衡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侵入優而美自助洗衣店時尚攜帶衣物更換等節,自難認被告為侵入悟饕飯包龍潭店並行竊之人。 三、被告於111年9月6日1時47分離開優而美自助洗衣店時,身上雖手提數個背包(見8251卷第21頁),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手提上開物品係自悟饕飯包龍潭店行竊而來,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吳奕欣、劉振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251卷第7頁至第10頁),均僅能證明於111年9月6日0時36 分許,有1名男子侵入悟饕飯包龍潭店,而無法證明斯時確 係被告侵入悟饕飯包龍潭店行竊,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罪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實木化妝櫃、電視櫃各1個。 趙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趙志偉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現金25000元。 趙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現金500元及飲料10瓶。 趙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飲料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背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國民身分證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4張、汽車駕駛執照6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2張、大門遙控器、鐵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把)、現金900元。 趙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大門遙控器、鐵門鑰匙、機車鑰匙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包包2個、現金1000元。 趙志偉犯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貳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無犯罪所得。 趙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鮮奶1瓶、三角蛋糕2塊。 趙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奶壹瓶、三角蛋糕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現金7850元。 趙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現金16000元。 趙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現金6000元。 趙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現金2萬元、平板電腦1臺。 趙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現金500元。 趙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三光牌真空瓶500cc1支、三光牌真空瓶350cc1支、316真空瓶1支、中國牌真空瓶2支、鐵製保鮮盒1個。 趙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光牌真空瓶五百毫升壹支、三百五十毫升壹支、三一六真空瓶壹支、中國牌真空瓶貳支、鐵製保鮮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現金5000元。 趙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