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可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4號、第98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可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可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進入宜蘭縣○○鎮○○路000號盧銘欽所開設之「北海道烘焙坊」內佯裝消費顧客,徒手竊取展示架上西點麵包、吐司及蛋糕等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70元),嗣趁店內客人多時,未結帳即趁隙走出店外而得手。適為門市人員發現衝出店外攔阻,其遂將所竊商品丟在展示架上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嗣警方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㈡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8時9分至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倉前店內,趁店長林麗芳未注意看管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擺設之立頓奶茶2包、冬之戀巧克力2包、明治草莓巧克力2包、瑞牧平飼動福蛋1盒等商品(共價值894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僅將手上報紙於櫃台結帳,隨即走出店外而竊取得逞。適林麗芳發現有異,上前詢問蕭可婧,蕭可婧見犯行暴露,隨即棄置所竊立頓奶茶2包後逃竄,惟遭林麗芳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盧銘欽、林麗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可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銘欽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物品明細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僅為670元、894元,均非甚鉅,且事後因及時發現,部分遭被告丟棄於竊案現場,部分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麗芳,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以及告訴人2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商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所竊商品部分已丟還至北海道烘焙坊或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倉前店,部分則於犯案後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麗芳,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