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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游欣怡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瑞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8分許,騎乘其向「利祥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宜蘭縣○○鄉○○村○○路○段000號前,見該處大門未鎖,逕由大門侵入黃金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客廳內所供奉之神尊身上金牌3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騎車逃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瑞標雖主張否認卷附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惟照片為「利祥租車行」提供予檢警之照片,其證據取得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又該照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以告以要旨之方式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該翻拍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金春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利祥租車行」租用機車合約書、被告機車駕照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5月3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01193號、112年7月25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98630號等函附被告機車駕照資料、駕籍畫面、駕照異動歷史畫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40號、112年度偵字第93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610號論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號起訴書、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契約書、隆騏車業行車輛租賃契約書暨所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機車出租單暨所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侵入住宅竊盜亦已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將所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方式,竊取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腳底按摩、未婚、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以及公訴檢察官、被告、被害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金牌3面(價值約36,000元、重約6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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