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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錦雯陳錦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宛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主文:蔡宛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蔡宛庭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明知其曾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於良友交通有限公司,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11時19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向員警申告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購買上開營業小客車並申辦貸款,而誣指不特定人偽造文書犯行。

處罰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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