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宛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2 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蔡宛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蔡宛庭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明知其曾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 ,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於良友交通有限公司,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11時19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向員警申告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購買上開營業小客車並申辦貸款,而誣指不特定人偽造文書犯行。 處罰條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