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6號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75號、112年度偵字第979號、第2337號、第2603號、第3452號、 第3527號、第4001號、第4440號、第5066號、第5228號、第75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號、第981號、第1477號、第5229號、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智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幫助他人行財產犯罪之用途,且一般人取得並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多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復明知電子錢包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宏智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某時許,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個手機門號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阿強」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宏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 (二)陳宏智另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間7時14分前某時許,將其透過 南興行銷有限公司所申辦之Chnobit電子錢包帳號(下稱 電子錢包)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而容任「阿強」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宏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電子錢 包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錢包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上開電子錢包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宋卉婷、王韻雯、王幸芙、涂育誠、羅少辰、張瑞奇、陳建亨、黃俊銘、張思敏、姚宗甫、林彥佑、張俊賢、戴睿成、鄭筠霈、溫期龍、王仁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王幸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涂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羅少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瑞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建亨、王仁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思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姚宗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彥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張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戴睿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鄭筠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溫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宏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9月26日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繫屬審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112年10月24日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繫屬審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本院自得審理及裁判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宏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66號卷第164頁、第204頁,下稱本院卷),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卡及電子錢包,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犯行,辯稱:是「阿強」說要做蝦皮相關的事情,伊就提供,伊沒有幫助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門號卡及電子錢包,其以每個門號500元 之代價,將該6個手機門號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強」之人,並有將電子錢包提供予「阿強」,該門號卡及電子錢包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宋卉婷、告訴人王韻雯、王幸芙、涂育誠、羅少辰、張瑞奇、陳建亨、黃俊銘、張思敏、姚宗甫、林彥佑、張俊賢、戴睿成、鄭筠霈、溫期龍、王仁義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致被害人宋卉婷、告訴 人王韻雯等1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5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下稱偵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64頁至 第165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卉婷、告訴人王韻雯等16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20580號卷第6頁至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第2頁至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602777號第11頁至第1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3頁至第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6425號卷第5頁至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 分偵字第1123011830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2491號卷第5頁至 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371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2735號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第14頁至第15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會員登入資料、通聯調閱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APP內買家聯絡方式、訂 單詳情、電子支付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日儲字第111096285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悠遊付個人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悠遊字第1110005418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 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45S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悠遊字第1110006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個人資料、IP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悠遊字第1110007381號函暨所附個人 資料、交易明細、南興行銷公司提供之被告辦理Chnobit 電子錢包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18日合金中興字第1110004637號函暨所附南興行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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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20580號卷第9頁至 第20頁、第24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57頁、第50頁至第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 第2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16頁至第3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第4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602777號第17頁至第6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1號卷第13頁 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56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0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6頁至第8頁 、第20頁至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642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118301號卷第28頁至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2491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37100號卷第4頁至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2735號卷第5頁至第2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9頁至第24頁、第58頁至第6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 第6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手機門號卡及電子錢包,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復電子錢包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電子錢包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電子錢包以供使用,則提供帳號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號,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曾從事水土工程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其為一 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卡、電子錢包帳號資料,可能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被告將上開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以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卡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可預見提供電子錢包,顯可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號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張俊賢、戴睿成、鄭筠霈、溫期龍、王仁義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得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號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電子錢包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上開帳號終被利用為犯詐欺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號,實施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於本案前,曾有把帳戶寄給網友使用,後來帳戶就被警示之經驗,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是因為伊跟網路認識的人「阿強」網路視訊聊天過,沒有見過面,「阿強」說因為電話申請滿了,但需要辦蝦皮跟露天帳號使用電話,所以請伊幫忙,伊就去申辦門號再交給「阿強」,申請門號沒有報酬,因為伊之前有欠「阿強」錢,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電子錢包是「阿強」幫忙申請的,後來「阿強」說帳戶被警示,就沒消息了,(繼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阿強」說每一個門號有500元的報酬,「阿強」有 給伊報酬,伊承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供述:伊交付門號跟電子錢包資料,是因為「阿強」跟伊說要做蝦皮相關的事情,「阿強」說沒辦法再辦理門號跟電子錢包帳號,伊才幫忙,伊有看過報章雜誌、媒體說不要提供帳戶給別人,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22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門號給「阿強」是否可獲利、其所申辦之門號以及電子錢包帳號交付「阿強」後將被如何使用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可疑,且縱「阿強」有經營蝦皮帳號或於蝦皮購物之需,亦無同時使用多個門號或電子錢包之必要,被告就「阿強」為何要求其申辦多個門號卡及電子錢包乙節,均未詳加詢問、確認細節,即逕將該等資料提供予從未見過面之「阿強」,實與常情相悖,況其既自陳有看到電視報章雜誌報導不能將帳戶借予別人等語,前亦已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帳戶遭警示之經驗,仍執為上舉,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門號、電子錢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恐涉及不法乙節,確實有所預見,被告之辯稱,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為賺取金錢而謀一己之私利,竟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得使用其申辦之上開門號卡6張、電子錢包,被告顯係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 上開門號卡、電子錢包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認縱發生此一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冠廷到庭作證,惟證人林冠廷經本院依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暨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29頁至第240頁),證人林冠廷顯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屬不能調查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門號卡、電子錢包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卡、電子錢包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卡及電子錢包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卡6 張及上開電子錢包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錢包,並非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次提供上開6行動電話 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宋卉婷、告訴人王韻雯、王幸芙、涂育誠、羅少辰、張瑞奇、陳建亨、黃俊銘、張思敏、林彥佑等10人實施詐欺取財、告訴人姚宗甫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提供上開電子錢包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俊賢、戴睿成、鄭筠霈、溫期龍、王仁義等5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俱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21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其非毫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以及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電子錢包帳號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及電子錢包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卡犯詐欺取財罪,上開電子錢包則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號,造成被害人宋卉婷、告訴人王韻雯等16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與告訴人鄭筠霈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賠償條件(見本院卷第241頁),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如對已交回之贓款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係以每一門號500元,共3,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6門號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現 金3,000元即屬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 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宋卉婷、告訴人王韻雯等16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被害人宋卉婷 陳宏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劉嘉容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右列電子支付帳號,並以陳宏智上開門號認證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手機簡訊聯絡宋卉婷佯稱防疫紓困補助云云,致宋卉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電子支付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11,800元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王韻雯 陳宏智於111年8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劉嘉容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右列電子支付帳號,並以陳宏智上開門號認證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以手機簡訊聯絡王韻雯佯稱防疫紓困補助云云,致王韻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電子支付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27,000元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王幸芙 陳宏智於111年8月22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註冊s0000000用戶資料,並以陳宏智上開門號認證後,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以手機聯絡王幸芙佯稱誠品網路書局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取消訂單云云,致王幸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1分許 4,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3分許 4,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4分許 4,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6分許 4,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7分許 4,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涂育誠 陳宏智於111年8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蔡銘展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右列電子支付帳號,並以陳宏智上開門號認證後,於111年8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涂育誠佯稱販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涂育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8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 12,000元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羅少辰 陳宏智於111年8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施志穎名義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右列電子支付帳號,並以陳宏智上開門號認證後,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少辰佯稱協助貸款云云,致羅少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電子支付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10,000元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告訴人張瑞奇 陳宏智於111年8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施志穎名義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右列電子支付帳號,並以陳宏智上開門號認證後,於111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瑞奇佯稱協助貸款云云,致張瑞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電子支付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30,000元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告訴人陳建亨 陳宏智於111年8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趙冠瑋名義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右列電子支付帳號,並以陳宏智上開門號認證後,於111年8月28日晚間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建亨佯稱防疫紓困補助云云,致陳建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8月28日晚間10時8分許 44,999元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黃俊銘 陳宏智於111年8月3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楊孫文名義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右列電子支付帳號,並以陳宏智上開門號認證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以電話聯絡黃俊銘佯稱網購平台資料有誤,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俊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電子支付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 49,985元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許 49,985元 9 告訴人張思敏 陳宏智於111年9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楊品薇名義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右列電子支付帳號,並以陳宏智上開門號認證後,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旋轉拍賣系統聯絡張思敏佯稱帳號遭駭客入侵,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思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 44,998元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告訴人姚宗甫 陳宏智於111年9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邱志昇名義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會員,並以陳宏智上開門號認證後,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虛擬寶物交易網聯絡姚宗甫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云云,致姚宗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移右列虛擬寶物至右列邱志昇會員帳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價值11,500元虛擬寶物 會員帳號aass766766 11 告訴人林彥佑 陳宏智於111年9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劉曜慈名義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右列電子支付帳號,並以陳宏智上開門號認證後,於111年10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彥佑佯稱販賣遊戲帳號云云,致林彥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 10,000元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張俊賢 陳宏智於111年9月1日申辦右列Chnobit帳戶後,以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簡訊聯絡張俊賢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張俊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於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陳宏智申辦之Chnobit帳戶。 111年9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 20,000元 南興行銷有限公司Chnobit電子錢包帳戶 111年9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 10,000元 2 告訴人戴睿成 陳宏智於111年9月1日申辦右列Chnobit帳戶後,以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戴睿成佯稱交友云云,致戴睿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於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陳宏智申辦之Chnobit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20,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 20,000元 3 告訴人鄭筠霈 陳宏智於111年9月1日申辦右列Chnobit帳戶後,以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筠霈並假冒經理以電話恐嚇取財方式,致鄭筠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於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陳宏智申辦之Chnobit帳戶。 111年9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1年9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 10,000元 111年9月17日晚間7時33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17日晚間7時33分許 10,000元 4 告訴人溫期龍 陳宏智於111年9月1日申辦右列Chnobit帳戶後,以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9月9日晚間6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溫期龍佯稱交友云云,致溫期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於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陳宏智申辦之Chnobit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5,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20,000元 5 告訴人王仁義 陳宏智於111年9月1日申辦右列Chnobit帳戶後,以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仁義佯稱交易電子遊戲帳號云云,致王仁義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於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陳宏智申辦之Chnobit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20,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 10,000元 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 10,000元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 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