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謝新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112年度偵字第7185號、112年度偵字第8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竹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謝新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秋竹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經林秋竹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後,於106年3月8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與謝新佑、簡聖紘(未據起訴)共同結夥三人,或與謝新佑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所列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謝新佑 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列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秋竹、謝新佑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宇倫於警詢中、 證人李威燐於警詢中、證人楊凱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二人附表編號1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游志彬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二人附表編號2部分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4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租賃出租單等附 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 應堪予認定;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謝新佑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謝新佑附表編號3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可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謝新佑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秋竹、謝新佑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分別 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罪名」欄所示之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就附 表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犯法條罪名」欄所示之罪,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簡聖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秋竹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被 告謝新佑就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林秋竹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林秋竹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林秋竹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秋竹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有其他盜匪、毒品、恐嚇取財得利、偽造印文等前案紀錄(參見 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佳;被告謝新佑前有洗錢防 制法之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品行,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其二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二人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謝新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謝新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林秋竹所有,業據被告林秋竹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且為供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前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分別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業經分別變價並分配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2、3「竊得財物」 欄所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行為人 被害人 所犯法條罪名 1 112年3月11日19時許 宜蘭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林秋竹與謝新佑、簡聖紘三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左列地點,共同竊取H型鋼材20支、C型鋼材20支等物,得手後離去。 H型鋼材20支、C型鋼材20支(價值約140,000元),變賣得款8000元,由三人均分,林秋竹、謝新佑各分得2666元(餘數不計)。 林秋竹、謝新佑、簡聖紘(未據起訴)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2 112年3月13日2時50分許 宜蘭縣○○鄉○○○路0號 林秋竹與謝新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林秋竹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林秋竹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至左列地點,毀壞安全設備大門上之鐵鏈鎖頭,共同竊取游志彬持有之右列太平洋牌電纜線、鷹架,得手後離去。 太平洋牌電纜線(型號5.5mm2共500公尺、5.5mm2-3C共100公尺、2.0mm2共200公尺、22mm2共10公尺)、鷹架80組【共價值約88,540元】,共變賣得款12000元,由林秋竹、謝新佑各分得6000元。 林秋竹、謝新佑 游志彬(提出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3 112年7月2日2時46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白石腳路36巷旁果園 謝新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左列地點,竊取黃建華所有之白鐵門1扇、鋁門1扇,得手後離去。 白鐵門1扇、鋁門1扇(價值約14,000元),共變賣得款8000元。 謝新佑 黃建華(提出告訴)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