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馥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馥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6 、4554、4941、53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馥駿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游馥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或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案經邱詠翔、黃志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許妗瑜、林建昇、洪佳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游馥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馥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詠翔、許妗瑜、黃志揚、林建昇、洪佳佳之指訴及證人曹國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案件,而於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7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又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附表編號1、2、4、5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就附表編號6、7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被告供承:螺絲 起子係伊借朋友的車子,朋友放在車上的工具,不是伊所有的,已經還給朋友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即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偵查案號 1 112年3月30日20時25分許 宜蘭縣○○市○○街000號前 游馥駿徒步行經左址,見邱詠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駛離。 邱詠翔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被告住處暨告訴人邱詠翔遭竊機車之外觀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XJ-0805號普重機)(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9-34、59頁)。 游馥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375號 2 112年4月9日19時20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喜互惠和平店」前 游馥駿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左址,徒手竊取許妗瑜所有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包包1個及包內財物後離去。 許妗瑜 包包1個(内有洗衣精1罐、貼身衣物1件、長袖上衣1件、長褲1件、粉底液1瓶、眼影盒2盒、腮紅2盒、修容盤3盒、眉筆4支、眼線筆2支、蜜粉2盒、臥蠶筆2支、精華液1罐)。 現場暨攔查被告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5-6頁)。 游馥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洗衣精壹罐、貼身衣物、長袖上衣、長褲各壹件、粉底液壹瓶、眼影盒、腮紅、蜜粉各貳盒、修容盤參盒、眉筆肆支、眼線筆、臥蠶筆各貳支、精華液1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4476號 3 112年4月12日4時9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澡洋洋自助洗車場」 游馥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址,持隨車工具之螺絲起子撬開黃志揚所有置於該處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其內之馬達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黃志揚 馬達1台、現金8,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4張、遭竊現場照片10張、112年4月12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宜蘭市○○路○段000號(澡洋洋自助洗車場)竊盜案監視器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HX-8808號自小客)(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32-58、60頁)。 游馥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台、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375號 4 112年4月14日4時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宜昇冷氣行」前 游馥駿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左址,徒手竊取林建昇所有置於停放該處車輛內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共10把、研磨機1台、安裝冷氣使用之擴管工具1批、電線1捆、銅管1捆、電表1個等物後離去。 林建昇 螺絲起子及扳手共10把、研磨機1台、安裝冷氣使用之擴管工具1批、電線1捆、銅管1捆、電表1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6-10頁)。 游馥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起子及扳手共拾把、研磨機壹台、安裝冷氣使用之擴管工具壹批、電線壹捆、銅管壹捆、電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4554號 5 112年4月25日1時18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宜昇冷氣行」前 游馥駿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左址,徒手竊取林建昇所有置於停放該處車輛內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共10把、電纜線2捆等物後離去。 林建昇 螺絲起子及扳手共10把、電纜線2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0-11頁背面)。 游馥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起子及扳手共拾把、電纜線貳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4554號 6 112年4月25日4時7分許 宜蘭縣○○鄉○○路0號「尋寶屋選物販賣機店」 游馥駿徒步行經左址,徒手竊取洪佳佳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飲料「維他露P」4罐後離去。 洪佳佳 飲料「維他露P」4罐。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8-9頁背面)。 游馥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他露P」飲料肆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4941號 7 112年4月27日1時3分許 宜蘭縣○○鄉○○路0號「尋寶屋選物販賣機店」 游馥駿徒步行經左址,徒手竊取洪佳佳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飲料「波蜜果菜汁」8罐後離去。 洪佳佳 飲料「波蜜果菜汁」8罐。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2頁背面-16頁)。 游馥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蜜果菜汁」飲料捌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49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