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承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5 號、第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李永生共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李永生(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3日13時許至111年7月8日10時許之某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LK-598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松蘿園林露營區」(下稱 本案露營區),李永生以藏放於本案露營區門口之備用鑰匙 開啟大門,並持其隨手取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與吳承祐分別以徒手 或以老虎鉗剪取之方式,竊取陳恩德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之物(下稱露營區失竊物),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恩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10日0時30分許,由吳承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李永生,至宜蘭縣○○市○ ○路00號南屏國小內,李永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支電纜剪1把,剪斷並竊取 賴劭家所有用以進行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吳承祐駕駛本案汽車載運贓物逃逸離去。嗣賴劭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恩德、賴劭家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承祐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露營區拿取工具箱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李永生提議要去本案露營區的,因為他知道我是作房屋拆除和打石的工作,他跟我說松蘿園林露營區是他親戚經營但沒有營業的園區,他說那邊有工具,如果有我需要的可以拿走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露營區拿取工具箱1個、延長線2條、板手2支、十字起子2支等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德、證人張永順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宜蘭市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10009424號卷【下稱警24號卷】第11-16頁;偵緝卷第4【背面】-5【背面】、13-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0張等證據附卷可佐( 見警24號卷第9-10、17-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們在園區貨櫃屋内分別行竊,我竊取2 條延長線、十字起子2支、板手2支。李永生竊取何物我就不清楚。李永生走在我前面,我到的時候貨櫃屋的大門就已開啟,我們用徒手行竊等語(見警24號卷第3號卷)。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永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到本案露營區,但我只有拿電動螺絲起子與切割機,其他東西我沒有動。當天竊盜詳細日期不記得,是當天下午過去,當時無聊騎機車上去走走,因為無聊就找被告一起去逛,一人騎一台機車,騎車進去該營區,上開東西都在工具室,工具室沒有上鎖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露營區盥洗室隔間、門板及露營場地均整理整齊,顯然係有人維護使用中之露營場地,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24號卷第24號卷第20、26頁),足證本案露營區尚在營業中,且被告自 始已知悉其與同案被告李永生係一起去本案露營區竊取物品,被告所為自屬竊盜無訛,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露營區係同案被告李永生之親戚非經營中之露營區等語,顯係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德、證人張永順於警詢時均證稱:經清點被竊物品計有2.0電力配線約400公尺,5.5電力配線約600公尺,8.0電力配線約200公尺,22電力配線約200公尺、雙水 龍頭8組、延長線6條、電動螺絲起子1組、切割機1組、抽水馬達半馬1組、抽水馬達2馬1組、卡式爐4台8、小冰箱1台、營釘100支、垃圾袋1批、工具箱1組等語(見警24號卷第12、1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生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我只有拿電動螺絲起子與切割機,其他東西我沒有動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是證人陳恩德、張永順均已清楚指明遭竊之物品,且證人陳恩德、張永順素無恩怨仇隙,並無故意虛構而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陳恩德、張永順之證詞應屬可信。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永生相約至本案露營區行竊,其2人雖均僅坦承竊取部分之露營區失竊物物品,仍應認露 營區失竊物均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永生竊取,被告辯稱其僅竊取部分物品等語,自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劭家、證人簡安定、林宥呈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 宜蘭市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25195號卷【下稱警95號卷】第14-19、21-23頁;偵緝卷第4【背面】-5【 背面】、13-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60張在卷可稽(見警95號卷第20、42-45【背面】、48-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永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曾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均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犯後均尚未返還竊得物品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拆屋及打石工作、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則仍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永生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永 生均供稱僅取走部分贓物或均係由對方取走,自無從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何具體分配情形,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永生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2.0電力配線 400公尺 2 5.5電力配線 600公尺 3 8.0電力配線 200公尺 4 22電力配線 200公尺 5 雙水龍頭 8組 6 延長線 6條 7 電動螺絲起子 1組 8 切割機 1組 9 抽水馬達半馬 1組 10 抽水馬達2馬 2組 11 卡式爐 4台 12 小冰箱 1台 13 營釘 100支 14 垃圾袋 1批 15 工具箱 1組 16 15公尺之黑色規格200mm平方電纜線 3條 17 15公尺之綠色規格50mm平方電纜線 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