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均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均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均宥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
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現
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各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上開
商標權之商品。詎張均宥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場主林均倪承
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夾樂福24H自動選物販賣」店
內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置入選物販賣機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而販賣之。嗣經警於
110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及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7號卷【
下稱智易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均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
第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卷
【下稱智簡卷】第53頁至第54頁、智易卷第125頁、第130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恒鼎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49頁)、冠群國際專利
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見警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7月11日保二刑二字第
112001092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智簡卷第103頁至第108
頁)、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
片、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23日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2
頁、第26頁、第29頁、第31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
品鑑定書(見警卷第41頁)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
見智簡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警卷第34頁至
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亦屬未經如附表二
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此部分雖經被告概括認
罪,然商標法第97條之罪,係以「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其
構成要件,故必須以行為人所販賣、陳列者,為商標法第95
條、第96條所定商品,始得當之。商標法第96條係規範侵害
他人證明標章者之刑事責任,與本案涉嫌侵害他人註冊商標
權利之情形無涉,而商標法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
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是依該條規定
,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情
形,始得認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若非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縱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非商標法
所規範侵害他人商標權利之仿冒商品。又所謂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判斷,須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等商品
或服務之性質、產製、原料、用途、功能及銷售市場等一切
相關因素。
㈢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商標註冊資料(見智簡卷第77頁
至第81頁),可知該等商標權並未指定使用於紙箱、紙盒等
商品,而本案被告所販賣者為紙盒,在用途、功能、產製、
行銷管道等因素,與前開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似無共同或
關聯之處,難認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既非同一或類似商品
,縱然使用與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字樣
或圖案,仍與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所定構成要件有間,被
告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販賣等行為,亦無從
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
,即認此部分已構成犯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經營上開
選物販賣機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頁),可認被告已有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罪決意,自110年5月間某日至查獲時止,於上開處所多
次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
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本案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智易卷第
130頁),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為獲取個人私利,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兼衡其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持有之如
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陳列、販賣期間,足認被
告本案犯行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因附表一所示商標權而享
有之潛在市場利益已有一定程度之侵害,更有礙公平交易秩
序,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
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智簡卷第43頁、第57頁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未婚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
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附
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擺設選物販賣機,每月獲有3000
至4000元之收入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以被告於110年5
月至同年12月9日遭查獲時止,共計7月左右之時間而為計算
,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所得尚未達3萬元,而本件被告於
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
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業如前述
,其雖未與其餘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惟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
犯罪所得,且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非供被告為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
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所侵害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ADIDAS商標吊飾 45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號/ 121年10月31日 鑰匙圈之裝飾品等 2. 仿冒ADIDAS商標紙盒 37件 00000000號/ 122年01月31日 紙箱、紙盒等 3. 仿冒DIOR商標吊飾 6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3年12月15日 貴金屬及 類似組群1401鑰匙圈之裝飾品等商品 4. 仿冒DIOR商標紙盒 6件 00000000號/ 121年09月30日 印刷品及 類似組群1608紙盒等商品 5. 仿冒NIKE商標吊飾 133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號/ 114年11月30日 貴重金屬鞋飾品及類似組群1401鑰匙圈裝飾品等商品 6. 仿冒SUPREME商標吊飾 63件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5年04月30日 貴重金屬鑰匙圈等 7. 仿冒FILA商標吊飾 20件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9年05月15日 鑰匙圈、手機掛繩等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所侵害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NIKE商標紙盒 61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號/ 114年11月30日 家用防靜電劑、乳液、手錶、飾品、運動用具、衣服、運動鞋、娛樂服務等 2 仿冒SUPREME商標紙盒 26件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5年04月30日 手機外殼、數位影音光碟、鑰匙圈、項鍊、滑板、衣服、帽子、電影、網站設計等 3 仿冒FILA商標紙盒 6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9年05月15日 手機帶、電話機、貴重金屬鑰匙圈、首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