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向蝦皮賣場申請賣家帳號「玩作工坊horng.tw」,作為 販賣寵物用身分證之用。緣因少年莫○倫(民國94年7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於110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傳送內容為「可以做人的嗎」之訊息予甲○○, 甲○○遂與少年莫○倫共同基於意圖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代價, 先由少年莫○倫於110年2月11日,以傳送訊息方式將姓名、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發證地點、性別、統一編號、父、母、配偶、出生地、地址等資料及個人照片提供予甲○○,再 由甲○○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號住處,黏貼少年莫○倫 所提供個人照片而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載明姓名:莫○倫、出生年月日:91/07/22、統一編號:Z000000000、發證日期:104/03/09 、性別:男、父:莫文雄、母:莫文蔚、配偶:徐瑋駿、出生地:臺灣省新北市、住址:新北市○○ 路00巷00號),偽造完成後,將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寄送予少年莫○倫。少年莫○倫收受上揭偽造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後,於110年3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至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會客時,向該看守所監獄管理員蔡政宏出示上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監獄管理員蔡政宏當場發現該身分證無雷射防偽標籤,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少年莫○倫、蔡政宏於警詢證述,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監獄管理員職務報告、照片8張及監 視器擷取照片等資料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承認有向蝦皮賣場申請賣家帳號「玩作工坊horng.tw」使用,並以100元對價,在上開時、地 ,製作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後,寄予少年莫○倫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反戶籍法之犯行,辯稱:正常身分證有10幾樣防偽設計,但扣案少年莫○倫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樣都沒有,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伊不知道少年莫○倫為何會拿去使用云云。 ㈡惟查: ⒈觀諸卷附少年莫○倫之真假身分證照片(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3 頁),可知被告偽造少年莫○倫身分證之大小、格式、材質及應記載欄位位置等,均與真實身分證並無二致,縱無任何防偽設計,亦難謂一望即知該身分證是偽造。且證人即監所管理員蔡政宏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係如何得知該身分證係經變造?)我發現他的身分證上沒有雷射防偽標籤(蝴蝶和台灣圖案),所以才發現的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3頁背面)。可知被告所偽造本案身分證足以以假亂真,證人蔡政宏係因及時發現其上並無雷射防偽標籤,方能查悉少年莫○倫所持身分證係偽造。 ⒉另依被告與少年莫○倫之間對話紀錄所載(見新北地檢偵卷第 20頁至第22頁),少年莫○倫向被告表示:「可以做人的嗎」,被告則稱;「您好,可以」,並向少年莫○倫要求偽造身分證上應載欄位資訊,完成後復稱「直接下標就可以,謝謝!」、「訂單標號:0000000V8METJB、訂單總計:$160」,期間未曾詢問少年莫○倫偽造身分證動機、目的為何?足認被告對於少年莫○倫購買偽造身分證用意,毫不在意,應認其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少年莫○倫會使用扣案之偽造身分證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莫○倫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與少年莫○倫素不相識,被告僅以短短數句文字訊息與莫○倫聯絡,且莫○倫係提供偽造之資訊身分證大頭貼照片予 被告,實無從由外觀辨識莫○倫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莫○倫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偽造身分證供少年莫○倫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僅坦承客觀經過之態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偽造身分證1枚,固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另 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885號宣告沒收,此有上開案件之宣示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爰不再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固於偵查時自承係以100元對價,偽造扣案之身分證1枚予少年莫○倫,惟依卷附被告與少年莫○倫之對話紀錄所載 ,少年莫○倫向被告下單訂購價格為160元,且少年莫○倫於 警詢時亦係稱:係以100多元跟被告購買偽造身分證等語( 見新北地檢偵卷第3項背面),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6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