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彥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控制自我脾氣,竟以毀損告訴人綠舞觀光飯店公司之壓克力立牌之方式發洩情緒,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號被 告 潘彥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勝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駕駛車輛進入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舞觀光飯店公司)經營之綠舞觀光飯店內,其於當日下午2時56分許,向飯店1樓大廳櫃臺人員反應外面有人對其吼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處1樓 櫃臺上標示防疫資訊及留言抽獎資訊之壓克力立牌2片重摔 ,致使該立牌破碎至令不堪使用(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綠舞觀光飯店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徐正坤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彥勝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正坤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 翻拍照片1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