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彥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彥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控制自我脾氣,竟以毀損告訴人綠舞觀光飯店公司之壓克力立牌之方式發洩情緒,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號
被 告 潘彥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勝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駕駛車輛進入綠舞觀光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舞觀光飯店公司)經營之綠舞觀
光飯店內,其於當日下午2時56分許,向飯店1樓大廳櫃臺人
員反應外面有人對其吼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處1樓
櫃臺上標示防疫資訊及留言抽獎資訊之壓克力立牌2片重摔
,致使該立牌破碎至令不堪使用(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行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綠舞觀光飯店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徐正坤訴請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彥勝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
正坤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
翻拍照片1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