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培勳、高文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培勳 高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培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文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培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高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高文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劉培勳擔任本案工程統籌、管理及指揮監督協調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高文生身為雇主,均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因而造成被害人李金萬自高處摔落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2 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有和解書、被害人家屬李容姍之陳述在卷可參,應予以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劉培勳為餐飲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被告高文生為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月收入約7 至8萬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劉培勳、高文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被 告 劉培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文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培勳係金典餐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文生則為國鋒企業社之負責人。金典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將「金典餐飲有限公司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交由大隆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大隆營造有限公司再將該工程之部分泥作作業交由高文生承攬。該工程係由劉培勳負責統籌、管理及指揮監督協調高文生作業,且為工作場所負責人。高文生自111年9月23日起,僱用李金萬在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 之土地,從事該工程之泥作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雇主。劉培勳、高文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培勳、高文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李金萬於111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該工作場 所3樓,未使用安全帶以蹲姿於露臺邊鋪貼止水墩上平面部 份之文化石,欲起身移動至側邊繼續作業時,未站穩而向外跌入建築物與施工架間之開口,墜落至1樓地面,經送羅東 博愛醫院救治後,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因硬腦膜 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培勳、高文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美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和解書、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培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高文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