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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楊心希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萬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星毅」署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萬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各於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劉星毅」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劉星毅名義,擅自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攜碼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緩刑宣告之意見,及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告訴人「劉星毅」之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經被告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上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劉星毅」署名1枚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劉星毅」署名1枚 3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劉星毅」署名1枚   4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劉星毅」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林萬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至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華祐通訊行,申請將其
    所使用前同事劉星毅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從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並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申請人簽章欄
    偽簽「劉星毅」之署名,而後據以行使交付予門市服務人員
    ,足生損害於劉星毅。嗣劉星毅於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
    ,接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電話,告知電信費尚
    未結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星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星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銷售
    確認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之「劉星毅」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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