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萬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星毅」署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萬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各於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劉星毅」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劉星毅名義,擅自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攜碼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緩刑宣告之意見,及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告訴人「劉星毅」之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經被告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上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劉星毅」署名1枚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劉星毅」署名1枚 3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劉星毅」署名1枚 4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劉星毅」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47號被 告 林萬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至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華祐通訊行,申請將其 所使用前同事劉星毅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從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劉星毅」之署名,而後據以行使交付予門市服務人員,足生損害於劉星毅。嗣劉星毅於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 ,接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電話,告知電信費尚未結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星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星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銷售確認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劉星毅」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