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3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游皓婷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俞小英

黃巧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巧薰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小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9行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2日某時許,居間介紹王華珍至黃巧薰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歡喜園卡拉OK』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黃巧薰則自111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於每日15時許至19時許止留用王華珍在上開歡喜園卡拉OK為客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巧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而留用王華珍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被告俞小英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而居間介紹上開留用行為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制定前揭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故被告黃巧薰、俞小英分別非法留用及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黃巧薰、俞小英違法留用及居間介紹王華珍之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另衡酌其等就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大致相當;兼衡被告黃巧薰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卡拉ok店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俞小英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民宿管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26號
    被      告  俞小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宜蘭縣○○鄉○○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巧薰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小英、黃巧薰2人均明知王華珍係以觀光名義申請來台之
    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僱用或留用,亦
    不得居間介紹予他人留用,俞小英竟基於居間介紹黃巧薰非
    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同年
    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同年月4日下午3時許起
    至晚間7時許止,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王華珍受黃巧薰留
    用,在黃巧薰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歡喜園卡
    拉OK」,從事坐檯陪酒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嗣經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接獲檢舉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小英、黃巧薰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
    告俞小英辯稱:我不知道王華珍是以觀光名義來臺,我沒有
    介紹王華珍去歡喜園卡拉OK工作,我帶王華珍去玩,因為王
    華珍來我家玩2、3天,王華珍只有跟我一起去卡拉OK店跟我
    朋友聊天及玩云云;被告黃巧薰則辯稱:我不認識王華珍,
    但我有見過,是俞小英帶王華珍來我店裡消費,消費金額沒
    多少,金額不記得了,我不知道她從哪裡來,他沒有在我店
    內工作,他有來我店裡2天,我沒有看見王華珍在我店內陪
    客人唱歌及倒酒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華
    珍、游猛智證述綦詳,並有歡喜園小吃部商業登記抄本、歡
    喜園小吃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小英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5款居間介紹他人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
    論處;核被告黃巧薰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
    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