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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劉芝毓

  • 當事人
    李幼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幼金(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幼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銷售保險憑證」、「百行STARR入台保障計畫經濟型 保險證明」、「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大陸遊客旅遊保險」 、「PICC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陸遊客赴台旅遊保險個人保險單」電子檔上「中國農業銀行業務專用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合同專用章」、「史蒂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專用章」、「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電子保單專用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業務專用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5至8行所載「由李幼金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中國農民銀行個人存款證明、保險憑證、中國建設銀行聯卡及中國銀行旅遊卡及照片予該不詳人士」更正為「由李幼金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照片等,透過不詳人士偽造蓋有『中國農業銀行業務專用章』印文之『 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蓋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合同專用章』印文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 路銷售保險憑證』、蓋有『史蒂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專 用章』印文之『百行STARR入台保障計畫經濟型保險證明』、蓋 有『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電子保單專用章』印文之『API亞太 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大陸遊客旅遊保險』、『中國建設銀行金卡 』、蓋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業務專用 章』印文之『PICC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陸遊客赴 台旅遊保險個人保險單』及『中國銀行長城環球通白金信用卡 』」、第10行「福建省海外旅遊實業有限公司」更正為「福建海外旅遊實業有限公司」、第12行「易飛網國際」更正為「誠信旅行社」、第12至13行「代辦向本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自由行申請後」更正為「,以網路申請方式行使之,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其來臺從事個人觀光自由行活動,俟內政部移民署人員線上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幼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機 構所出具之存款證明,僅係為一時之方便,用以證明被告有人民幣5萬元存款之虛構情節,自屬特種文書無訛。然偽造 之信用卡影本及保險單,因信用卡為付款工具,倘若持信用卡影本之目的,非用以支付金錢,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惟該載有姓名、帳號、卡別之信用卡影本,不失為表彰被告確實持有該信用卡之文書,其內容如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而保險單並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自屬私文書。被告本案係以檢附上開偽造資料之電子檔,經由線上申請系統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是前述偽造資料之電子檔,自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準私文 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就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5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達成獲得入境我國許可證之單一目的,而同時持偽造之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行使之,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屬適當,是被告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4、5部分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大陸人士間具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臺灣旅行社職員為線上申請,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業務專用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合同專用章」、「史蒂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專用章」、「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電子保單專用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業務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揆諸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然本 案之電子檔,均係透過網際網路上傳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被   告 李幼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幼金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符申請來臺之資格,為求順利來臺觀光旅遊、工作,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以人民幣1,000元至1,200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某成年人士,由李幼金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中國農民銀行個人存款證明、保險憑證、中國建設銀行聯卡及中國銀行旅遊卡及照片予該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分別向大陸組團社浙江商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佰程國際旅遊有限公司、福建省海外旅遊實業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請代辦入境許可證,後委由臺灣代辦旅行社易飛網國際、全球通、通用、惠康及政豪國際旅行社代辦向本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自由行申請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申請成功之入境許可證成功入出境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於112年5月27日通知到案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幼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憑證、百行STARR入台證保障計劃經濟型、旅遊保 險資料、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陸游客赴台旅遊保險個人保險單、個人保險憑證、入出境資料、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照片及中國銀行銀聯卡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然查,被告並非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惟被告此部份犯嫌與其所犯上開罪名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民國106年6月26日13時12分起至106年7月10日13時15分 金門港入境 2 106年8月16日15時9分起至106年8月30日10時25分 同上 3 106年10月21日14時27分起至106年11月4日12時47分 同上 4 107年2月26日15時5分起至107年3月12日15時18分 同上 5 107年7月13日14時49分起至107年7月26日22時54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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