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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芝毓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至3行所載「在宜蘭縣○○市○○路○○○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新興店」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新興店」;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
    被 告 張國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四
    日上午五時五十二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快
    洗可得自助洗衣店新興店,自該店之烘衣機內,竊取林于正
    所有價值約一百元之內褲一條,得手後,即行離去,並於同
    日中午,將竊得之內褲棄置於不詳地點。案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張國慶自白。
  (二)證人林于正供述。
   (三)證人即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新興店負責人林育民供述
  (四)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
         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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