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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錦雯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59、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青雲路2段165巷15號夢幻城卡拉OK店」之記載應更正為「青雲路二段之夢幻城卡拉OK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號、109年度簡字第518號、109年度簡字第704號、109年度易字第485號、109年度簡字第745號、109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6月、2月、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於11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固然有異,然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陳文賢、陳文雄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力駕駛計程車維生,而明知自己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詐取載送服務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職業為水電工人,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依戶籍資料顯示其未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詐騙手法相似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因詐欺告訴人陳文賢、陳文雄而獲取其提供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即車資800元、450元,合計1,25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7071號
  被   告 陳智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
    、2月、6月、2月、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
    知其並無足夠金錢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日20時11分許,以全家FAMIPORT服務呼叫計程車
    ,而司機陳文賢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搭載
    陳智成,而陳智成上車後指示陳文賢前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夢幻城卡拉OK店,致陳文賢受騙陷於錯誤而認
    陳智成有資力支付車資,並駕車前往陳智成指示之前址。嗣
    於同日20時47分許抵達上址後,陳智成竟不支付車資新臺幣
    (下同)800元,經陳文賢將陳智成載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9日18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2段前,
    搭乘陳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陳智成
    上車後即指示陳文雄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90巷歌唱城KT
    V,致陳文雄受騙陷於錯誤而認陳智成有資力支付車資,並
    駕車前往陳智成指示之前址。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抵達上址
    後,陳智成竟不支付車資450元,經陳文雄將陳智成載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文賢、陳文雄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文雄、陳文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2張、陳文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
    。而觀諸告訴人2人所指訴之事實經過,被告於到達目的地
    後即應支付車資,而被告搭乘告訴人2人駕駛之計程車時,
    隨身並無攜帶金錢或僅攜帶少許零錢之事實,顯見被告自始
    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其搭乘計程車之舉,係為
    詐得免於支付車資之利益,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其
    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450元、8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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