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海坤、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海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保險套7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保險套7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及證人葉素珍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經警查獲時,男客吳國泰尚未付款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 人吳國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7號被 告 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宜蘭縣○○鄉○○路00號小而美 溫泉旅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15時許,在上開小而美溫泉旅館,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媒介 並容留成年女子葉素珍與客人吳國泰在上開小而美溫泉旅館203號房內為全套性交易,並可從該次性交易抽取6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警方於同日15時15分許,至小而美溫泉旅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葉素珍、吳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