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盧友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 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虛構其所有之車輛遭竊之情事,並據以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造致司法資源之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55號 被 告 盧友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盧友友明知其於民國109年5月2日前之某日,向址設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尊榮汽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並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付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予尊榮汽車負責人羅元宏,羅元宏則於109年5月2 日以15萬元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王景弘,惟未辦理過戶,實際上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 年4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 山派出所,向員警謊報上揭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31日下 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村○○○村00號前失竊,並表示對竊 取該車之人提出告訴,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犯罪。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友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正朗、王景弘、羅元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4月7日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行車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55876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友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