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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頂替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致欽劉芝毓李蕙伶

上訴人
被告
吳季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27日111年度簡字第7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季芳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季芳為吳卉銘之胞姊,吳季芳明知其未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許,在本院之1、2樓大廳、走廊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散發上載「蔡子偉、吳慧芬嚴重瀆職法院一屋二賣」、「來函書記官名字沒有一次對的到底在怕什麼」、「法院書記官要順益汽車撤回不給拍定人應買,法院很醜陋」、「宜院事務官蔡子偉書記官吳慧芬嚴重瀆職在公務職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內容之文件(下合稱本案文書),竟意圖使真正行為人即其胞妹吳卉銘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9時57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向製作詢問筆錄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虛偽供陳其為行為人,以此方式頂替吳卉銘。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3頁、第102頁、第147頁至第1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吳卉銘之胞姊,未於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許,在本院之1、2樓大廳、走廊散發本案文書,且於110年8月18日9時57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事官詢問,並在詢問筆錄上親自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110年8月18日檢事官詢問時,係詢問我跟林庭玟「是不是你們二個?」等語,我為了避免林庭玟無辜受牽連,所以我回答「不是她(林庭玟),是我們」等語,在此過程中我已經向檢事官表明是妹妹吳卉銘,我跟林庭玟接受訊問完畢後,吳卉銘也有入庭表明是她散發傳單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吳卉銘之胞姊,其未於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許,在本院之1、2樓大廳、走廊散發本案文書,且於110年8月18日9時57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事官詢問,並在詢問筆錄上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8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09頁第111頁、簡上卷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吳卉銘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號案件(下稱另案)、本院審理中、林庭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簡上卷第147頁至第15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15頁)、本案文書之影本(見簡上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8月18日檢事官詢問被告及林庭玟之錄影檔案(如附表所示,見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15頁),均可見被告數度向檢事官表示「我、我們中間的字都有擋掉阿,蔡某偉、然後什麼芬,我們都有擋掉」、「(當天齁,去的人只有你一個人嗎?)我跟妹妹。(你跟妹妹喔?)對,我們只是…(你妹妹是誰?)放幾張單子而已」、「(然後他只是陪你去是不是?)她…對,我是很無奈啊,發幾…放幾張而已啊。」、「我沒有強暴脅迫他們阿,我只是放幾張那個阿」等語,且於檢事官詢問林庭玟是否參與散發本案文書之事時,表示「都是我」等語,是綜觀上開被告回答檢事官所詢問問題之脈絡,均可見被告係向檢事官表示「是我去法院散發本案文書,與林庭玟無關,吳卉銘只是陪我去」之意,上開詢問內容亦經被告當庭確認並簽名,此情自堪認定,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未曾見被告曾向檢事官表示係吳卉銘、而非其散發本案文書之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庭玟、吳卉銘到庭作證,然觀證人林庭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18日與被告一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因為散發本案文書的事情,我不記得被告於偵詢結束後是否還有說其他事情,我結束偵詢後走出偵查庭,吳卉銘就開門進去偵查庭,門沒有關,吳卉銘站在偵查庭門口大聲說是他發本案文書,後來裡面的人有叫她出去,我在外面等被告跟吳卉銘結束後,跟他們一起走去停車場開車等語(見簡上卷第148頁至第151頁);證人吳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8月18日被告跟林庭玟接受詢問結束後,被告一打開偵查庭的門我就走進去到偵查庭的應訊台處,跟檢事官還有書記官說是我去散發本案文書,當時林庭玟尚在偵查庭內等語(見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是自林庭玟、吳卉銘上開證述,雖均證稱吳卉銘於110年8月18日被告與林庭玟接受詢問後,吳卉銘曾向檢事官表示其散發本案文書之人乙節,然觀林庭玟、吳卉銘上開所述情節,就吳卉銘是否進入偵查庭、林庭玟當時是否仍在偵查庭內之情,所述均有齟齬,且依現場證人林庭玟上開所述,亦未見被告於庭訊當日曾向檢事官表明散發本案傳單之人為吳卉銘,是難認被告上開辯詞可採。

㈣至被告所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中「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之犯行」等語,係指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犯行,而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頂替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公務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人吳卉銘之胞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簡上卷第44頁),其意圖使吳卉銘隱避而頂替,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係犯罪嫌疑人吳卉銘之胞姊,其等為二親等之血親,其意圖使吳卉銘隱避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利使其胞妹吳卉銘隱避脫免刑責,隱藏事實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01:45]檢事官:兩位齁在今年4月22號早上啦齁,是不是有          去宜蘭地院那邊?1、2樓大廳? [10:01:53]被 告:是我。 [10:01:54]林庭玟:我沒有去。 [10:01:55]被 告:她在上班。 [10:01:58]檢事官:所以是你嘛,對不對,吳小姐這邊去嘛          齁。 [10:02:01]被 告:是。 [10:02:02]檢事官:然後有散發那個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書記         官吳慧芬嚴重瀆職的那些文件嘛,對不對? (被告舉起手中文件,並回應但語意不清) [10:02:11]被 告:對。 [10:02:12]檢事官:齁好。 [10:02:13]被 告:真實文件。 [10:02:29]檢事官:阿你為什麼會去散發這些文件? [10:02:32]被 告:我、我們中間的字都有擋掉阿,蔡某偉、          然後什麼芬,我們都有擋掉。 (中間略)       [10:06:11]檢事官:當天齁,去的人只有你一個人嗎? [10:06:18]被 告:我跟妹妹。 [10:06:19]檢事官:你跟妹妹喔? [10:06:20]被 告:對,我們只是… [10:06:21]檢事官:你妹妹是誰? [10:06:21]被 告:放幾張單子而已… [10:06:23]檢事官:你跟誰?妹妹叫什麼名字? [10:06:23]被 告:就被送到這裡來。我妹妹?吳卉銘。 [10:06:29]檢事官:吳卉玲?(音譯) [10:06:30]被 告:嗯。 [10:06:31]檢事官:哪一個玲? [10:06:32]被 告:花卉的卉,三個十,吳卉銘,我們投訴無          門啊,用這種方式來壓迫我們。 [10:06:43]檢事官:你說哪個玲? [10:06:44]被 告:吳卉…那個口天吳,他姓吳。 [10:06:50]檢事官:玲是這個… [10:06:51]被 告:銘謝惠顧的銘。 [10:06:52]檢事官:噢,銘。 [10:06:53]被 告:吳卉銘。 [10:06:58]檢事官:這樣寫嗎? [10:06:58]被 告:是。 [10:07:01]檢事官:然後他只是陪你去是不是? [10:07:03]被 告:她…對,我是很無奈啊,發幾…放幾張而          已啊。 [10:07:09]檢事官:放在哪裡? [10:07:10]被 告:就法院啊。因為寄給院長也是沒有下文,          寄給監察院也是說有瑕疵,沒有下文。叫我們百姓怎麼辦(台語)? [10:07:24]檢事官:阿你為什麼認為齁,因為你那些文件上面          有寫一屋二賣啦?啊你為什麼認為法院一屋二賣? [10:07:31]被 告:阿他不是一屋二賣嗎?他、他當時還沒有          撤耶,當時還沒有說他要、他要去拿那個保證金,那個時候還沒有叫他退保證金的情況之下,那不是一屋二賣嗎。(檢事官整理筆錄),還沒有,法院沒有叫我們去聲請那個保證金,才有要撤…還我們保證金喔。我、我們認為當時法院還沒有要還我們保證金。 (中間略)                    [10:12:32]檢事官:你只是委託人,那你對於那個…吳小姐去          法院那邊散發這些文件事情知道嗎? [10:12:43]林庭玟:我不知道。 [10:12:46]被 告:這我們兩個所為的跟他無關。 [10:12:55]檢事官:你跟他是什麼關係阿,林小姐?你跟吳小          姐? [10:12:58]林庭玟:朋友。 [10:12:59]檢事官:朋友喔。 [10:13:08]檢事官:兩位齁那個法院齁,告發你們兩位都涉嫌          妨害公務,噢侮辱公署啦,主要就是侮辱公署啦,你自法院那邊散發文件… [10:13:18]被 告:我沒有強暴脅迫他們阿,我只是放幾張那          個阿。 [10:13:20]檢事官:一樣啦,你在那邊… [10:13:22]被 告:一心都不服阿,求助無門,你看喔我只是          電話洽公而已,我就被這樣子對待。(當庭自行打開手機撥放錄音),法院就電話來罵。 (中間略)          [10:14:25]檢事官:阿那個林小姐勒?法院告發你也有涉犯 侮           辱公署。 [10:14:31]林庭玟:我並沒有拿,我也不知道這件事。 [10:14:33]被 告:都是我。 [10:14:34]林庭玟:我收到妨害、妨害公務,我也不知道這是          怎麼回事。 [10:14:52]被 告:(舉手) [10:14:53]檢事官:好那個吳小姐要補充啦齁,來,請。 [10:14:55]被 告:這些都是事實,這樣就叫侮辱,那我們百          姓還有人權嗎??請告訴我,檢察官,這些都是事實,我們的被壓迫、被剝奪的權利呢?我們只是要生存而已,只是應買個房子而已,我只是要優買個土地,我的土地要去優買建物而已,就是這樣子,我這裡都有(語意不清)判決書(高舉手中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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