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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乃文陳嘉瑜蕭淳元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鏞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告
蕭振岳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被告
張聖謙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6號、第4508號、第4509號、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志鏞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3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三星鄉街景案期約、收賄部分無罪。

二、張聖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三星鄉街景案期約、行賄部分無罪。

三、蕭振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四、陳建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

㈠李志鏞擔任宜蘭縣三星鄉(下稱三星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鄉並綜理鄉務及監督該鄉施政措施,有監督及核定所屬機關及員工辦理政府採購案職權。

㈡蕭振岳、陳建宏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分別為三星鄉公所農業課課長、約僱人員。李志鏞、蕭振岳、陳建宏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張聖謙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飛騰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及宏銘棚架舞台企業(下稱宏銘企業)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同時為宏海會場展覽行銷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實質經營上開公司及企業社,並與附表三編號4之駿昇棚架舞台企業社(下稱駿昇企業)負責人沈東駿為同業,彼此支援舞台棚架、桌椅等器材,雙方不定期結算、沖銷往來之款項。

二、李志鏞、張聖謙就「花海案」及「聖誕樹裝飾案」期約賄賂等部分:

㈠李志鏞為營造108年12月聖誕節氣氛,計畫在三星鄉台七丙道路兩側農田辦理花海活動,同時配合聖誕節慶辦理意象布置工作,其中包含設置號稱為全國最高之聖誕樹燈飾(即「三星鄉花海周邊意象及布置工作」採購案(標案案號:108D14,下稱花海案)。李志鏞明知辦理採購應遵守附表二所示法令,竟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花海案公開招標公告前,在與張聖謙討論花海案相關工程之設計及施作過程中,要求張聖謙將花海案工程預算規劃降為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並需從中保留20萬元之金額做為回扣,其餘週邊相關工程(即後續聖誕樹裝飾案)如無法以擴充花海案預算方式執行時,則改以小額採購方式內定予張聖謙施作,張聖謙則為圖施作花海案及後續擴充或追加之聖誕樹裝飾案之利益,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允諾支付李志鏞20萬元,以此做為可施作花海案及週邊後續聖誕樹裝飾案工程之對價。

㈡李志鏞與張聖謙於花海案108年11月6日對外公開徵求廠商報價或企劃書之前,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陸續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討論花海案中聖誕樹、燈飾之施作方法、規格及價格,張聖謙再於108年10月28日、29日,以LINE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聖誕樹之設計圖與估價金額為66萬1,500元之宏銘企業估價單給李志鏞,使張聖謙實質參與製作三星鄉公所關於花海案採購案之預算及採購說明書中工程規格擬定,並得以提前知悉該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而早於其他廠商向設備廠商詢價、備標及確認有無利潤,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李志鏞則指示不知情之三星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陳建宏,依照張聖謙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設計圖之規格及估價單之預估金額製作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花海案採購之預算書及採購說明書,並於108年11月6日上網公告花海案對外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定於108年11月12日截止投標、11月13日開標、11月18日議價,開標日僅張聖謙之飛騰公司前來投標,李志鏞身為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辦理政府採購案之首長,明知張聖謙所屬飛騰公司違背附表二編號1、3-7所示法令而不得投標,仍於簽呈中核可飛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張聖謙再指示胞妹張燕慈於議價時表明以底價承攬,使飛騰公司以64萬6千元之底價得標花海案。

三、聖誕樹裝飾案違法切割為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

㈠李志鏞於108年12月初會同時任三星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蕭振岳與業者張聖謙等人至花海案現場之花海園區巡視施作情形時,而欲在花海案之聖誕樹燈飾外(即附表三聖誕主燈之成品),追加增設如附表四所示木棧板、地毯及裝飾造景物(下稱聖誕樹裝飾案),李志鏞、張聖謙、蕭振岳均知悉上開採購標的(即附表四所示聖誕樹裝飾工程)採購總價格已逾當時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萬元以上),應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法令,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採購作業,無法逕交特定人或公司承作,然李志鏞為實現前揭花海案收賄所約定之對價關係,隨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同一犯意,逕將附表四所示聖誕樹裝飾案交由張聖謙施作,並指示時任農業課課長蕭振岳於聖誕樹裝飾案請款時配合張聖謙辦理核銷,蕭振岳為完成李志鏞交辦任務,則於請示李志鏞而得其同意後,採取將聖誕樹裝飾案施工費用切割為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以達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招標或公告議價之採購程序,而使聖誕樹裝飾案不經比價,而實質均由張聖謙負責統包施作之目的。

㈡張聖謙於聖誕樹裝飾案完工後,先於108年12月24日將如附表四所示工程以宏銘企業名義開立總額50萬元之估價單,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蕭振岳、李志鏞,並詢問蕭振岳如何核銷,經蕭振岳指示將聖誕樹裝飾案之工項拆分為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4種不同(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項目,張聖謙遂分別以宏銘企業、宏海企業、飛騰公司及駿昇企業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估價項目與金額之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蕭振岳、陳建宏。陳建宏於辦理核銷時,見張聖謙針對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地毯鋪設」施工項目,係提供飛騰公司開立之發票進行核銷,而與先前採購程序時所提供駿昇企業名義之估假單不符,當時已察覺如附表四所示工程實際為張聖謙施作,卻提供不同廠商發票核銷,然陳建宏為符合小額採購核銷時,開立估價單與發票之廠商需相同之作業規定,而要求張聖謙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地毯鋪設」項目需提供與估價單相同廠商開立之發票,張聖謙明知附表四編號4之「地毯鋪設」工項實際為自身經營之公司所提供,並非沈東駿所經營之駿昇企業施作,竟與沈東駿(本院前已協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聖謙請託沈東駿於109年2月1日以駿昇企業名義開立附表四編號4所示不實交易項目、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交給張聖謙,張聖謙則基於與陳建宏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駿昇企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自身附表四編號1-3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給陳建宏,陳建宏、蕭振岳知悉如附表四所示工程實際上為單一採購案,由為張聖謙名下公司以統包方式進行施作,並非4筆獨立之小額採購,駿昇企業亦未參與施作,然仍與李志鏞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宏將附表四編號4不實發票援引為附表五編號4所示109年2月3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核銷內容,並登載不實之用途,而製作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不實之公文書,再依序上呈至農業課課長蕭振岳及鄉長李志鏞核章,佯裝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工程為駿昇企業獨立施做之小額採購案,進而為附表四所示工程之撥款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三星鄉公所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四、交付賄賂:花海案於108年12月25日通過驗收,三星鄉公所嗣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核銷,撥款64萬5,970元(內扣匯費30元)至飛騰公司,聖誕樹裝飾案亦於108年年底完工,張聖謙因而於109年1月7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20萬元現金,至李志鏞位於三星鄉公所2樓辦公室,將期約20萬元賄款交付李志鏞,李志鏞則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以下針對被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為判斷,兩造就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八第215、216、265頁):

一、被告李志鏞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聖謙、蕭振岳、陳建宏、證人李昇達、廖豐隆、林永順、張舜榮、陳琦殷、張燕慈、張靖語、劉依婷於廉政署詢問時陳述(下稱廉詢)之證據能力。經查,張聖謙、蕭振岳、陳建宏、李昇達、廖豐隆、林永順、張舜榮、陳琦殷、張燕慈、張靖語、劉依婷廉詢時陳述,屬於被告李志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志鏞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聖謙112年5月16日、6月6日廉詢時受廉政官以錯誤資訊拼湊誘導、允諾不對其妻為強制處分而為利誘、恫嚇;證人張燕慈、張靖語於廉詢時受錯誤資訊誘導而為不正訊問,依毒樹果實理論,該3位證人延伸至偵查中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證人張燕慈、張靖語、張聖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通知到場之證人,固不得使用不正方法加以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準用同法第192條及第98條關於訊問證人或被告之方法限制規定參照),惟司法警察以誘導之方式詢問證人,是否在上述規定禁止之列,應視誘導之內容而定。具體言之,透過暗示使證人故為異其記憶陳述之「虛偽誘導」,暨因暗示足使證人產生錯覺以致為異其記憶陳述之「錯覺誘導」,由於均有礙程序之公正性及證據之真實性,而皆為法所不許,然為引起證人記憶俾為事實陳述之「記憶誘導」,基於對證人所為之記憶誘導詰問並非法所禁止(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參照)之相同法理,則尚非不得為之。

㈡張燕慈部分:

⒈證人張燕慈廉詢筆錄中關於「是張聖謙有和承辦人有討論過底價,認為底價是在可以接受的範圍內,我就是依照張聖謙的指示稍微減價,依底價承攬就好。」、「我要更正我先前的說法,經貴署提示張聖謙與劉依婷的LINE對話內容,貴署所提示宏銘企業社存摺所提領20萬元現金並註記「給三星(聖誕點燈費用)」,不是給燈飾承包廠商,而是給三星鄉公所,至於前所提示「聖誕樹63-43(實拿)」應該就是指李志鏞拿了20萬元的回扣」等較關鍵的投標事宜及LINE對話紀錄中是否為收取回扣之筆錄記載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張燕慈於112年5月16日廉詢時詢問光碟,可知廉詢過程中,係由廉政官提示相關證據質疑後,進而整理與張燕慈之對談後,以要旨方式記載,並未曲解張燕慈於詢問時回答之原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八第134-136、143-162頁),且廉政官所提示之資料,均為本案扣案之存摺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並無刻意使證人張燕慈形成「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情,據此對照證人張燕慈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稱:「(問:張聖謙有傳LINE給你,聖誕樹63-43(實拿)這是什麼意思?)答:我有回答張聖謙一個問號,表示我不清楚,他傳這個給我要幹麼,但是後來我有看過相關資料,應該是該標案我們實拿43萬,標案結束後,我們會開發票給公所,公所匯款至我們公司帳戶,但公司帳戶不是我所掌管,我不清楚。(問:標案獲得三星鄉公所所給的63萬,為何只有實拿43萬,其中20萬下落?)答:我不清楚。」(他字454號卷五第43頁反面),亦可知證人張燕慈就同一待證事實於偵查中可本於記憶獨立回答,而不受於先前廉詢時之情境或詢問方式影響,是證人張燕慈於廉詢時之陳述固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或因屬臆測之詞不得為證據,然均非因錯誤誘導或不法取供而無證據能力,則證人張燕慈嗣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與所謂毒樹果實理論無涉。

⒉證人張燕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無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依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張靖語部分:

⒈查證人張靖語於112年5月16日廉詢時與本案待證事實較有關之證述,其廉詢筆錄記載「(問:【提示三星街景案招標、決標公告資料及張聖謙註冊之LINE通訊軟體與劉依婷之通訊紀錄】劉依婷在109年2月10日問張聖謙「你幹嘛開那麼多」、「上次他不是已經拿錢去了」,張聖謙回答「李志鏞的」,表示在109年1月6日註記「給三星(聖誕點燈費用)」之20萬元已交給三星鄉公所李志鏞,於109年2月10日因為三星街景案又需要再給予三星鄉公所李志鏞20萬,你如何說明?)答:就我檢視這個對話紀錄,應該是三星花海案和三星街景案都有給三星鄉公所的人各20萬,依照張聖謙跟劉依婷109年2月10日的LINE對話紀錄,張聖謙應該是有跟我說要給三星鄉公所的人20萬,但沒跟我說是要給李志鏞」等語(他字第454號卷第12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張靖語112年5月16日廉詢時詢問光碟,張靖語於閱覽廉政官提示之LINE等證據資料後,其問答內容為「【廉問:(打字:檢視對話紀錄,應該是三星花海案和街景案都有給三星鄉公所的人20萬,張聖謙應該有跟我說過是給三星鄉公所的人,他沒有跟我說是李志鏞。)我跟你確認一下,你的意思是說1月6號領錢的時候,你們家小胖只有跟妳說是給三星鄉公所的人,要給三星鄉公所的人聖誕點燈案子20萬,沒有說是要給誰的?是這樣嗎?1月6號的是你親自去領的,然後也是你親自寫給三星。】張答:他應該是跟我講他三星點燈這邊的,三星公所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本院卷八第136-137、168-173頁),是張靖語就本案花海案存摺提款備註文字意義之「待證事實」,是本於其與被告張聖謙當時對話之記憶而回答,並無遭廉政官以錯誤資訊誘導情情,廉詢筆錄雖將張靖語陳述「他應該是跟我講他三星點燈這邊的,三星公所的。」,整理記載為「給三星鄉公所的人」,而與其原意不符,然觀諸張靖語就同一待證事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時證稱:「問:所以20萬元那筆你會問張聖謙?答:我應該有問才會在存摺備註欄裡寫「給三星(聖誕點燈費用)」的字。問:依現在資料顯示,你當時腦子裡想的這筆20萬元就是聖誕點燈的費用?答:是,張聖謙應該是有這樣講我才會這樣寫,但是否真的為聖誕點燈費用我就不知道了。」,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時,仍有完整紀錄其原意,可認證人張靖語於廉詢時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瑕疵,對於後續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未造成影響。

⒉又證人張靖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無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依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張聖謙部分:

⒈證人張聖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證稱:廉詢時一度有離開詢問室去上廁所,一個廉政官跟我出去,廉政官質疑我的說詞跟譯文跟證據不同,意思說如果再不講實話,可能會被羈押,甚至老婆、姐姐、妹妹都有可能,但廉政官沒有允諾我什麼,我後來就把實話講出來等語(本院卷八第349、350頁)。

⒉經查,本院勘驗證人張聖謙於廉詢時錄影光碟,張聖謙於112年5月16日廉詢之初固否認行賄,中途離開詢問室而返回後,表明願意陳述行賄之過程,廉政官於詢問時有持續提示通訊譯文、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不斷質疑張聖謙,然詢問錄影畫面中並無辯護人所稱以錯誤資訊誘導張聖謙、利益交換或脅迫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七第419-463頁、卷八第15-19、57-64、83-103頁),且證人即當時主責詢問之廉政官黃聖傑於本院中證稱:當天詢問時張聖謙的說法一直反反覆覆,一再改稱,回答內容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廉政官的工作是要發現真實,不是做問卷調查,所以我們詢問是一個彈劾過程,因為張聖謙不是接受詢問就結束,因為還要到檢察官那邊接受複訊,會不會到法官那邊我也不知道,我是要勸諭當事人的回答要符合經驗跟論理法則跟真相,到檢察官那邊也是,就算今天到法官那邊也是一樣,要經得起檢驗,因為當天張聖謙一直心繫他太太,多次提到他太太會不會有事,我們的目的是發現真實,請張聖謙講出真相,所以我對張聖謙說「我只能說你,你應該救了你太太太」這段話是在安慰張聖謙,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他太太會怎樣,後面會不會交保或其它處分,處分權都在檢察官,我除了安慰張聖謙,我沒有答應張聖謙任何事情等語(本院卷八第198-205頁),尚難認廉政官有以會被羈押而脅迫張聖謙為特定陳述之舉,是廉政官對張聖謙告以掌握之事證,並曉示之後將移送檢察官複訊,以及檢察官有強制處分聲請權之刑事訴訟程序,此對其衡能產生驅策如實招供之意念,張聖謙出於利害權衡後之決定,不能謂遭受不當外力影響其供述自由。

⒊參以檢察官訊問張聖謙,係有別於廉政官詢問之另一訊問程序,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81條踐行告知權利程序,由張聖謙詳實應答(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65頁),且本院勘驗張聖謙於112年5月16日(即同日廉詢後)檢察官偵查中之錄影光碟,均未見有何不正訊問情形,過程中未見張聖謙心理受有壓迫之徵象,並有兩名辯護人在場一同檢視檢察官提示之卷證資料(本院卷八第59-63頁),且張聖謙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並未爭執自身於廉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任意性,是可認張聖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與先前廉詢時陳述應屬獨立可分,並無所謂非法程序取得證據(即所謂毒樹)後,基於該非法之初始證據再取得之衍生證據(即所謂毒果)之毒樹果實理論適用。

⒋是張聖謙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無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依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李志鏞辯護人爭執證人劉依婷偵查中證述;另被告蕭振岳、陳建宏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廉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援引此部分供述證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自無庸交代其證據能力有無,併予指明。

【實體部分】

壹、被告張聖謙、蕭振岳、陳建宏認罪部分:訊據被告張聖謙、蕭振岳、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貳、一、㈢不爭執事實證據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張聖謙、蕭振岳、陳建宏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貳、被告李志鏞否認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李志鏞擔任三星鄉鄉長,有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辦理花海案採購案之職權,被告李志鏞於108年11月6日花海案對外公告公開徵求廠商報價或企劃書之前,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陸續使用LINE與張聖謙討論花海案中聖誕樹及燈飾之規格及價格,被告張聖謙以LINE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聖誕樹之設計圖與估價金額為66萬1,500元之宏銘企業估價單給李志鏞,被告李志鏞指示承辦人陳建宏依照張聖謙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設計圖之規格及估價單之預估金額製作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花海案採購之預算書及採購說明書,三星鄉公所於108年11月6日上網公告花海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定於108年11月12日截止投標、11月13日開標、11月18日議價,開標日僅被告張聖謙之飛騰公司投標,被告李志鏞於簽呈中核可飛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被告張聖謙再指示胞妹張燕慈於議價時表明以底價承攬,使飛騰公司以64萬6千元之底價得標花海案,另花海案於108年12月25日通過驗收,三星鄉公所嗣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核銷,撥款64萬5,970元(內扣匯費30元)至飛騰公司。

㈡被告李志鏞於108年12月初指示在花海案之聖誕樹燈飾外週邊,增設如附表四所示工程項目(即聖誕樹裝飾案),被告張聖謙於完成聖誕樹裝飾案時,先於108年12月24日將如附表四所示工程以宏銘企業名義開立總額50萬元之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被告蕭振岳、李志鏞,並詢問被告蕭振岳如何核銷,經被告蕭振岳指示將聖誕樹裝飾案之工項拆分為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4種不同採購項目,被告張聖謙遂分別以宏銘企業、宏海企業、飛騰公司及駿昇企業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估價項目與金額之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被告蕭振岳、陳建宏。被告張聖謙另委由同案被告沈東駿於109年2月1日開立駿昇企業「地毯鋪設」、「金額為9萬5,000元」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張聖謙再提供駿昇企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自身經營公司開立之發票給被告陳建宏,被告陳建宏將附表五編號4所示不實之核銷內容及用途說明登載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公文書中,進而辦理附表四所示工程之撥款程序。

㈢上揭事實為被告李志鏞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七第388-393、396-401頁、卷八第206-212、215頁),並有下列附表所示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李志鏞及辯護人之辯解、爭點擬定:

㈠訊據被告李志鏞對於花海案公告前,有與張聖謙討論預算與規格,再交由承辦人陳建宏公告相關採購案,後由被告張聖謙經營之飛騰公司得標,另聖誕樹裝飾案由被告張聖謙施作完成,並以如附表四所示發票核銷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有將張聖謙傳送的設計圖、估價單轉交承辦人參考,但我並未收賄,另聖誕樹裝飾案部分,我有請農業課找被告張聖謙的工班幫忙,蕭振岳跟我報告說聖誕樹裝飾案現場工項、品項不同,可以用小額採購方式辦理,所以我說沒意見,我並不清楚各工項是哪家廠商施作,也不知道聖誕樹裝飾案都是被告張聖謙施作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花海案屬按勞務採購,基於採購目的而為設計理念諮詢與訪價法無禁止,公所對外招標僅提供耶誕樹基本寬與高尺寸與燈飾,並無工項或產品規格規定,完全由報價廠商規劃設計併施工,無限制廠商資格,及由三星鄉公所五位課室主管當評審委員,由公開招標之市場機制決定廠商,無違法亦無法內定,被告張聖謙不需要賄賂。

⒉聖誕樹裝飾案因為聖誕節快到了、時間緊迫,公所承辦主管蕭振岳為求時效,自行決定採用4個「小額採購」的方式來辦理,不同工項以小額採購本屬合法,並由張聖謙全權處理聯絡其他廠商並監督施作。被告李志鏞不但沒有指示要拆成小額採購,也沒有明示或暗示一定要給張聖謙做。後續發票的黏貼與核銷,都是依循公所一般行政程序,根本不需要、也沒有特別向被告李志鏞報告,被告李志鏞亦未介入。

⒊108年11月19日張聖謙與張燕慈之LINE訊息中所提及「三星鄉公所路口意象(10月-2月)*5*50000聖誕樹63-43(實拿)平台單價180(聖誕節)租金100」明顯為工項價額計算,「聖誕樹63-43(實拿)」為飛騰與燈飾廠商分配款,與賄款無涉。對此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聖謙於廉詢時供稱:「我忘記為什麼要扣20萬元,但我確定這不是給李志鏞的回扣。」;然於離開詢問室遭廉政官利誘後,返回詢問室後,旋即改口供稱:「因為三星鄉花海案裡面,我們實際的收入是43萬,其中20萬是要另外給李志鏞的賄賂,所以寫扣20。」云云,即有前後不符之矛盾。更何況張聖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聖誕樹63-43(實拿)所指是否就是20萬元委由下包施工的意思?)答:應該是指剛剛鷹架跟燈飾的部分。」,更足佐證張聖謙於偵查中所供「聖誕樹63-43 (實拿)」的20萬元係做為三星花海案賄賂給李志鏞的20萬元云云,應非事實。

⒋被告張聖謙胞姐張靖語自宏銘企業帳戶提領20萬,於存摺上備註「給三星(聖誕點燈費用)」,證人張靖語亦未曾證稱其所領的20萬元係作為花海案之賄賂,該20萬元其實是被告張聖謙領出來要付給做鐵工、水電以及做雪人道具的下游廠商的工程墊付款,廉政官使用「不會牽連你太太」等為誘餌,「利誘」被告張聖謙證稱該20萬元為賄賂。

⒌除共犯張聖謙供稱「給三星(聖誕點燈費用)」的20萬元係作為三星花海案賄賂給李志鏞之20萬元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前開張聖謙供述的真實性,自難僅據張聖謙的自白,作為李志鏞收受20萬元賄賂有罪之依據。

⒍109年1月7日花海案已付款、聖誕樹裝置案已進入付款階段,被告李志鏞與張聖謙鮮少聯絡,被告張聖謙無任何動機與需求行賄。依被告李志鏞鄉長行程表記載及證人陳克宇證述,被告李志鏞於109年1月7日9時許係主持鄉立游泳池簡報,與被告張聖謙並未私下見面。又如張聖謙109年1月7日身上如已有1月6日張靖語交付之20萬元現金,被告張聖謙何需於9時13分至三星鄉公所前之8時41分在至ATM領現金3萬元之理?且被告張聖謙攜帶23萬元現金入公所,體積非小,跟監之廉政官豈有毫無發覺之理?

㈢本案爭點為:

⒈被告李志鏞與張聖謙是否有期約賄賂,相約對價關係內容為何?

⒉被告李志鏞核可被告張聖謙經營之飛騰公司得標花海案,是否違背法令?

⒊聖誕樹裝飾案是否符合小額採購要件?被告李志鏞對於違法切割為小額採購方式為核銷,是否知情?

⒋被告李志鏞是否於109年1月7日收受賄賂?

三、期約、交付賄賂及對價關係(即爭點⒈⒋):

㈠兩採購案本質為單一採購標的:

⒈本件花海案及聖誕樹裝飾案均為張聖謙名下公司所承做,此客觀事實為被告李志鏞所不爭執,而本件花海案之工程項目為附表三所示單一高20公尺之聖誕樹造景燈,聖誕樹裝飾案則為附表四所示圍繞聖誕樹造景燈週邊之拍照擺飾及供遊客行走之棧版及地毯,客觀上顯是針對同一觀光景點所為之設計及施工,此觀諸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二第151頁為花海案之20公尺聖誕樹裝置、第157頁則為附表四所示各禮物盒、地毯工項),對此,證人張聖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李志鏞說上任第一年做一個全國標高最高的聖誕樹,李志鏞覺得這個構想可行,便找我去辦公室詢問如何施作,請我提預算金額,我當時表示預算大概100萬元,但李志鏞一直壓低報價,我從原本100萬元一路下調,李志鏞表示「公所經費不足,所以希望我們可以用他們的預算金額大概65萬元施作,其他不足的後續再用小額採購方式請購」,我就答應李志鏞,我跟李志鏞確認可以施做以及預算金額後,農業課才於108年11月1日開始簽辦,鄉長李志鏞在108年12月初的時候就決定好聖誕樹燈飾、背板、木棧板還有一些其他裝飾(即附表四之聖誕樹裝飾案),都由我們公司統包完成,並且在108年12月2日到12月24日,鄉長一直陸續追加裝飾,後來我告訴課長蕭振岳(聖誕樹裝飾案)追加施工的費用大約50萬元,蕭振岳還跟我討論這個預算來源要怎麼來等語(本院卷八第312、313、322頁),並對於花海案、聖誕樹裝飾案兩者間預算關係,補充證稱:花海案的後續擴充就是聖誕樹裝飾案中木棧板那些東西(本院卷八第365頁)。

⒉花海案係108年11月19日決標由張聖謙之飛騰公司得標,於同年12月25日完成驗收,聖誕樹裝飾案係花海案驗收前完成追加施做,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已如前述,兩採購案施做時間密接且有重疊,又參以聖誕樹裝飾案之核銷文件中,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中「用途說明」,均記載「付花海園區會場場地布置工作」(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五所載),用途所稱「花海園區場地布置」,核與現場布置情形所呈現聖誕樹裝飾案各工項為圍繞「花海案聖誕樹造景燈」週邊之拍照擺飾及供遊客行走之棧版及地毯情形相符,又花海案、聖誕樹裝飾案之核銷,均使用同一「農業行政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有三星鄉公所農業課108年12月26日簽呈(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1頁)及如附表五所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可佐,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九第58、59頁),足認三星鄉公所於辦理花海案、聖誕樹裝飾案本質上是針對單一觀光造景工程標的所為之採購,僅因三星鄉公所預算考量或張聖謙首提預算超過當時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100萬元等緣由,而以不同名目分批辦理。

㈡期約內容與過程:

⒈證人張聖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9月23日到10月29日間有陸續跟李志鏞討論(花海案),我於10月29日有傳設計圖跟估價單給李志鏞,在108年10月底11月初,在鄉長辦公室,李志鏞跟我說「這個案子如果得標幫我留20萬元」,意思是要給他20萬,作為得標後要給他的賄款(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6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花海案60幾萬已經是虧本,李志鏞卻要拿20萬,但因李志鏞有答應我會有後續擴充也就是聖誕樹裝飾案,並說有其他要做看能不能多少補,所以我才在得標後給20萬給李志鏞等語(本院卷八第365頁),可認被告李志鏞與張聖謙期約20萬元賄賂,其對價關係是使張聖謙得以承做花海案工程及週邊相關追加之聖誕樹裝飾案工程。

⒉被告張聖謙於108年11月18日以LINE指示胞妹張燕慈代表飛騰公司與三星鄉公所就花海案議價時,第二次表明「願以底價承攬」後,待張燕慈回傳「三星公所646000」之得標金額,張聖謙再於108年11月19日傳送LINE訊息予張燕慈:三星鄉公所 路口意象(10月-2月)*5*50000 聖誕樹63-43(實拿) 平台單價180(聖誕節)租金100 有張聖謙與張燕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51-52頁),對此,證人張聖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三星鄉花海案裡面,我們實際的收入是43萬,其中20萬是要另外給李志鏞的賄賂,所以寫扣20等語(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66頁反面),訊息中標案金額與43(實拿)之差額,與期約保留之20萬元賄賂數字相符,又被告張聖謙確認決標金額當下於LINE中所為前開紀錄,性質屬於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時基於備忘之目的所為之紀錄,本質上非預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自得為證人張聖謙指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交付賄賂過程:

⒈證人張聖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志鏞會來三星鄉花海案施作現場關心,我忘記是在什麼時候(但是在109年1月6日通話前)李志鏞有告訴我要去辦公室找他,要拿錢給他,李志鏞就有告訴我要準備20萬元給他,我在109年1月6日早上先請張靖語領20萬元,當天下午2時左右,李志鏞打電話給我催我見面,跟我討20萬元,所以我通話結束後才LINE張靖語說三星20萬有嗎?張靖語回答「在我這邊」,張靖語把20萬元放在宏銘企業的辦公室(本院卷八第321、32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月6日早上我有先請我姊張靖語先領20萬,109年1月6日下午2時左右李志鏞有打電話給我像是在催我碰面,跟我討20萬,所以我通話結束之後有LINE張靖語說三星20萬有嗎?張靖語說有在她這邊。張靖語是在宏銘企業公司當面將20萬元放在辦公室的一個地方,然後我去拿。之後18時18分有跟李志鏞相約隔天早上要碰面,意思是要交錢。109年1月7日早上9時左右我就開ATR-7798車輛到公所,我把20萬元的千元鈔票分成兩疊,10萬元用橡皮筋捆一綑,10萬元用橡皮筋捆一綑,放在口袋進入鄉長辦公室,鄉長講一講之後就說東西有帶嗎,我說有,我就將兩疊鈔票拿出來交給他,之後我就離開(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66頁反面),其偵審中證述前後一致。

⒉通聯與金流:

①被告李志鏞於109年1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聖謙,針對張聖謙不接電話表示不滿,並針對工程事項為討論外,另對張聖謙稱「你什麼時候要上來」、「我5點半之前等你」,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本院卷八第205、223頁),張聖謙隨於109年1月6日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張靖語稱:「三星20萬有嗎」,張靖語回稱「有 在我這邊」,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53頁),兩者相隔不到5分鐘。

②被告李志鏞再於同(6)日晚間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聖謙質疑為何沒來,並要求「你明天早上,明天早上來找我」(本院卷八第225、226頁)。對此,張靖語前於109年1月6日9時5分許,依被告張聖謙之指示,自宏銘企業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20萬元現金,並在帳戶存摺明細紙本上手寫註記「給三星(聖誕奌灯費用)」,此為證人張靖語於偵查甚詳(他字第454號卷五第5頁),並有宏銘企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65-67頁),且證人張靖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我領出這20萬後註記的,我有問張聖謙這是什麼費用,張聖謙就跟我說是聖誕點燈費,也就是花海案等語(本院卷八第391、394頁),是被告張聖謙於接獲被告李志鏞來電催碰面後,隨即詢問張靖語是否有20萬元,並特定為「三星20萬」,時間序上該筆20萬元明顯與被告李志鏞來電催碰面有關,又張靖語於同一日應被告張聖謙指示,提領20萬元交付被告張聖謙時,當下所紀錄被告張聖謙表明該款項係針對花海案所支出費用之「案發當下反應(並非證明支出用途為真)」,係本於公司平時支出業務,所為例行性詢問及記載,當時尚未遭司法機關調查,非為個案訴訟而特定製作,應為可信,均足以補強證人張聖謙前述指認交付賄賂過程為真。被告張聖謙交付賄賂之金流既有補強證據,則其於赴約前是否另行提款,則與本案無重要關連,辯護人據此質疑,實屬無理由。

⒊行動蒐證、被告供述:被告張聖謙應被告李志鏞於電話中前述隔日碰面之要求,於109年1月7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進入三星鄉公所,有前述雙方109年1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及廉政署行動蒐證照片可憑(廉政署非供述卷第63、71、72頁),被告李志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亦均坦承109年1月9日有與張聖謙在三星鄉公所鄉長辦公室碰面等情不諱(偵字第4506號卷一第76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93頁),亦足為證人張聖謙證述行賄之補強事證,又本件匯款為20萬元,體積非大,放於身上,外觀本難以察覺,辯護人據此質疑為何行動蒐證時未能察覺,實屬臆測,辯護人所辯並不足形成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李志鏞確有與張聖謙期約並自張聖謙處收受賄賂之事實,被告李志鏞否認受賄及辯護人辯稱除共犯張聖謙單一自白外,缺乏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李志鏞收受賄賂,均無可採。

四、違背職務行為:

㈠花海案由被告張聖謙代擬採購說明書及傳送預算、規格檔案,造成不公平競爭,其所經營之飛騰公司不得參與投標、議價(即爭點⒉):

⒈依前述不爭執事實一㈠,被告李志鏞將張聖謙提供之估價單與設計圖所載聖誕樹規格交由三星鄉公所承辦人陳建宏直接援用為花海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預算表與採購說明書,兩者除了將原本被告張聖謙估價單中吊車費用合併至聖誕樹意象裝置物之預算項目下,其餘總金額與聖誕樹之規格均一模一樣,採購說明書中關於聖誕樹意象裝置物的說明,記載採購標的之項目與內容均與被告張聖謙提出的設計圖與估價單完全相同(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所載),可認被告張聖謙並非單純提供三星鄉公所施工建議或提供諮詢,而係實質代為製作花海案採購之預算書及採購說明書,並非僅止於辯護人所稱招商前之諮詢或訪價之程度。

⒉依附表二編號3、4、7之法令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有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不得參與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花海案採購金額雖未達公告金額,然依附表二編號2之規定,花海案金額為當時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招標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星鄉公所應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而同招標辦法第4條規定「機關邀請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其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之公告已包括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所需之一切資料者,得免另備招標文件;其於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除公告或招標文件已訂明開標時間地點者外,不適用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明示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內資訊,已充分記載「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所需之一切資料者」,則主管機關得免提出「招標文件」,亦即招標辦法將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中,針對「已充分記載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所需之一切資料者」之機關邀請廠商提出報價或企劃之公告,在法律評價上與招標文件並列,列為擇一條件。附表三編號4之三星鄉公所採購說明書,其內載明採購標的、預算金額、履約期限、地點及關於聖誕樹意象裝置物之規格及LED燈內容,形式上已充分記載廠商提出報價所需資料,而三星鄉公所並未提出招標文件,依招標辦法第4條規定,該採購說明書自可視為招標文件之代替。而被告張聖謙實質參與製作附表三編號4之三星鄉公所採購說明書,形同代擬招標文件,而有不公平競爭情形,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張聖謙自不得參與投標。且被告張聖謙在花海案上網公告前,與花海案採購案之決行人即被告李志鏞即直接討論施做方式、規格、預算,被告張聖謙比其他投標廠商獲得更加充裕之準備時間,復積極著手執行標案之規畫、設計,且得以向其他供應商詢價並下訂,使廠商進貨備料及施作,以備如期施工,形同得以在標案公告日之前提前備標,已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造成不公平競爭。

⒊辯護人主張是由市場機制及評選委員決定飛騰公司得標,並無內定等語。然被告張聖謙於花海案公告後,曾於108年11月8日傳訊息給被告李志鏞「鄉長可以先下來,下星期在(再)從上嗎」、「先下標修正,下星期再上去」,而要求被告李志鏞先將花海案上網公告先撤下,有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34頁),對次,證人張聖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與廠商叫貨要兩週,當時也有與李志鏞講,李志鏞和我說鄉公所採購案簽核大約也要兩週,但後來採購案108年11月6日就公告了,我當時已經和廠商叫「三星花海案」的貨了,但貨來不及,所以我才傳送上開訊息給李志鏞等語(偵字第4506號卷五第2-4頁),可認被告張聖謙因參與製作花海案採購說明書,而有保握得標,始得以在公告前即向供應商叫貨,可認飛騰公司參與投標花海案,已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志鏞僅係與張聖謙討論設計理念或訪價,未造成不公平競爭,並無理由。

⒋是飛騰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張聖謙事前與需求機關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志鏞討論整體標案設計、施工、預算,自得因全盤掌握標案之施做內容及設計者想法,而得以得標,兩者自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李志鏞身為三星鄉公所鄉長,有監督、審核三星鄉公所承辦花海案採購案之權限,明知飛騰公司不得參與投標或議價花海案之採購案,依附表二編號3-7規定,本不應決標予飛騰公司,卻於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行政室108年11月13日簽呈中核可飛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詳不爭執事實證據附表編號2所載卷證出處),致使飛騰公司得以得標承做,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被告李志鏞知情並同意聖誕樹裝飾案違法切割4個小額採購(即爭點⒊):

⒈依當時採購法規:

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觀諸該條立法意旨:「明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而將案件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批辦理,如因正當理由確有分批辦理之需要,則應依採購總金額所適用之招標規定辦理」,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可見為避免機關意圖規避採購法就採購金額較高之較嚴謹之程序,而將原本為單一或合併之採購案,切割成數案以降低採購金額級距,採較寬鬆之採購程序辦理分批採購,因此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係以併案辦理為原則,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者,則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且應依採購總金額所適用之招標規定辦理,但如符合細則第13條第1項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即非政府採購法第14條所指之「分批」。

②至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其中第6條亦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復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6月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2998號函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所定意圖規避本辦法之分批,得比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不包括之情形」(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37頁),可見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亦係以併案辦理為原則,如符合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分別辦理者,即非屬分批採購。

③綜上所述,可見不論是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抑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均以併案辦理為原則,僅在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始可認定非屬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分批採購。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第18至2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3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5條、 第6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招標方式之選擇分為:①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除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l項各款之情形外,應採公開方式辦理。②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至100萬):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l項第l款至第15款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符合同項第16款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③公告金額十分之一(10萬)以下:得不經公告程序,自行採購。是政府採購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既在避免機關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規避採用較嚴謹之招標程序,而以降低採購金額級距之方式辦理,則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時,縱有「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之情形,倘已預見有採購之需求,仍逕洽同一廠商分別辦理採購,同難認非屬無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有關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招標方式。

⒉聖誕樹裝飾案為被告張聖謙以統包方式承做,後以附表四所示分成4筆小額採購方式核銷之客觀事實,此為被告李志鏞所不爭執。辯護人雖辯稱此為不同標的,可分開為4個小額採購,並未違法等語。然查:聖誕樹裝飾案為附表四所示圍繞聖誕樹造景燈週邊之拍照擺飾及供遊客行走之棧版及地毯,客觀上顯是針對同一聖誕節燈飾造景活動、觀光景點所為之設計及施工,此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151頁為花海案之20公尺聖誕樹裝置、157頁則為附表四所示各禮物盒、地毯工項),附表四之工項顯係針對同一標的、同一施工地點之採購案,且核計總採購金額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三星鄉公所仍逕洽同一廠商即被告張聖謙統包施做,而未採用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作業,核屬政府採購法第14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所稱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所辦理之分批採購,辯護人辯稱聖誕樹裝飾案為不同品項,本可適用小額採購等語,為無理由。

⒊被告李志鏞知悉如附表四所示聖誕樹裝飾案切割為4件小額採購案,其採購過程違背法令:

①聖誕樹裝飾案等工項係由被告李志鏞於108年12月初決定由被告張聖謙統包完成,此為證人張聖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本院卷八第322、323頁),證人張聖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鄉長於108年12月2日到12月24日陸續追加裝飾,後來我告訴課長蕭振岳施工的費用大約50萬元,李志鏞決定分批核銷聖誕樹裝飾案之施作費用,蕭振岳和陳建宏是李志鏞指示事後幫我辦核銷的,我把聖誕樹裝飾案的追加項目和金額估價單(總單)傳給李志鏞跟課長蕭振岳,蕭振岳再依照預算分配,用手寫記事請我開立4個不同公司的估價單及發票,所以我陸續開立宏銘、宏海、飛騰、駿昇企業4張估價單及發票給蕭振岳和陳建宏。駿昇企業的發票是我請沈東駿幫我開的等語(本院卷八第322-32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振岳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間李志鏞有到現場看聖誕樹,表示週邊造景太空,希望可以加強造景跟週邊布置。李志鏞指示我說可以找聖誕樹廠商就是張聖謙來設計看看,問看看要多少錢,所以我才依照李志鏞指示找張聖謙來請他規劃設置造型燈飾、雪人、禮物盒、人形立牌、蝴蝶裝飾、木後板、地毯等物(偵字第4506號卷二第27頁),核與被告李志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花海案現場巡視時,發現現場裝飾太單調,而且土地很泥濘,有請蕭振岳找現場張聖謙的工班來幫忙趕工聖誕樹的裝飾案等語相符(本院卷七第397頁)。

③被告李志鏞自108年12月2日起至24日,均有於電話中指示告張聖謙聖誕樹裝飾案中各種擺飾造型、設計、施做,並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於電話中向張聖謙稱:「要快一點,快點報上來,不然來不及簽啦,之前..(無法辨識)核銷過,來不及簽」,被告張聖謙則回稱:「今天都會拿給課長,課長早上打給我,我快點來處理處理」(廉政署非供述卷第203、204頁),並有被告張聖謙自108年12月起陸續傳送聖誕樹裝飾案工項、雪人裝飾、禮物盒的設計圖照片與被告李志鏞討論,及於108年12月24日傳送聖誕樹裝飾案估價單(總額)給李志鏞之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48-156頁反面、第157頁),可認聖誕樹裝飾案之追加項目為被告李志鏞決定,並交由張聖謙統一承包施做(即統包),被告李志鏞進而要求被告張聖謙提出單據配合核銷,被告李志鏞辯稱其不知道聖誕樹裝飾案實際均是由張聖謙施做等語,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志鏞未指定張聖謙施做等語,均不可採。

④辯護人雖辯稱聖誕樹裝飾案係蕭振岳自作主張以小額採購方式核銷,被告李志鏞並未介入,亦不知情等語。然證人蕭振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跟張聖謙討論將前開追加項目(聖誕樹裝飾案)用小額採購方式辦理前,有向鄉長李志鏞報告過,李志鏞同意後我再請張聖謙估價,張聖謙才傳了估價的總單給我,後續我與張聖謙再討論如何詳細拆分項目等語(本院卷九第28頁),核與證人張聖謙前述證述施做與核銷之過程相吻合,且被告張聖謙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接獲被告李志鏞前述催促配合核銷之電話後(詳如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聖謙隨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至3時許間,傳送總額50萬元之估價單給被告李志鏞、蕭振岳後,並於同(24)日向蕭振岳稱:「課長好,這是總單,要怎麼拆在(再)跟課長聯絡」(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91頁),顯示證人張聖謙證述被告李志鏞有指示蕭振岳配合聖誕樹裝飾案核銷乙節為真。是被告李志鏞及辯護人辯稱聖誕樹裝飾案係蕭振岳自作主張以小額採購方式核銷,實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李志鏞自被告張聖謙108年12月24日傳送之估價單中,已可清楚知悉各聖誕樹裝飾案工項均合併記載於同一張估價單中,為整體聖誕節觀光造景之一環,顯非不同標的,且各工項合計金額已超過10萬元,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應依採取採限制性招標或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進行比價或議價,不可使用小額採購方式逕洽特定廠商施做,被告李志鏞卻仍指示被告蕭振岳配合核銷,並同意被告蕭振岳為達成核銷任務而請示以小額採購分批核銷之方式,自屬違背其監督採購案件應遵守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之規定,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李志鏞辯稱是誤信被告即當時農業課課長蕭振岳請示聖誕樹裝飾案為不同品項可適用小額採購核銷等語,屬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附表五編號4不實核銷部分:被告李志鏞既知悉聖誕樹裝飾案均為被告張聖謙統包施做,被告張聖謙提出附表五編號4之駿昇企業發票,明顯與被告張聖謙提供之宏銘企業傳送估價單不符,被告李志鏞仍於公所承辦人即被告陳建宏擬辦之附表五編號4所示109年2月3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下稱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批核決行(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五所載),自就被告陳建宏製作屬於公文書性質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關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不實之公文書登載內容,與被告張聖謙、蕭振岳、陳建宏有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五、辯護人其餘辯解及有利被告李志鏞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證人張聖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傳送給張燕慈「聖誕樹63-43(實拿)」之LINE對話紀錄,該20萬元是要支付給鷹架跟燈飾等語,辯護人主張張靖語自宏銘企業帳戶提領20萬,於存摺上備註「給三星(聖誕點燈費用)」,該20萬元其實是被告張聖謙領出來要付給做鐵工、水電以及做雪人道具的下游廠商的工程墊付款,張聖謙係受廉政官利誘,始於廉詢後段改口有行賄被告李志鏞。然查:

⒈證人張聖謙於廉詢時,並未受到威脅、利誘之不正訊問,而係因張聖謙面對廉政官出示之證據,出於利害權衡後而決定坦承行賄之過程,此部分詳如本院前述【證據能力】二㈣部分之論述。且證人張聖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廉政官並沒有允諾我什麼事情,我後來改口承認行賄部分,是把實話講出來(本院卷八第350、365頁),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張聖謙遭廉政官以家人不會被牽連而利誘,因而改口為不實行賄指控之情。

⒉經查,被告張聖謙承做之花海案及聖誕樹裝飾案工程,其下包供應商中,係由祥龍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祥龍公司)之負責人廖豐隆負責水電與燈飾,另由昇興企業社負責人林永順負責其中燈飾與鐵架部分,彩繪廣告社負責人張舜榮則負責裝飾輸出部分,被告張聖謙於109年1月6日以前均未給付花海案、聖誕樹裝飾案下包廠商工程款,此為證人廖豐隆、林永順、張舜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82-284頁、卷九第12、13、20-22頁),證人廖豐隆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9年6月5日才收到張聖謙花海案相關工程的工程款40萬元,109年1月6日之前沒有收到任何花海案的款項,張聖謙也未曾先給我20萬元(他字第454號卷五第77頁、本院卷八第284頁),證人林永順於偵查中證稱:廖豐隆介紹我去做燈飾,廖豐隆叫我去跟張聖謙請款,我有請一筆6萬9千元的款項,我於109年1月6日並沒有收到工程款等語(他字第454號卷五第103-104頁),且林永順係於109年5月7日向被告張聖謙報價6萬9千元,被告張聖謙則於109年6月9日始匯款予林永順,有被告張聖謙與林永順LINE對話紀錄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58-160頁正反面),另證人張舜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聖謙於109年6月18日才就聖誕樹裝飾拍照的裝飾品輸出(即附表四編號1之輸出)匯款10萬4744元(他字第454號卷五第119-120頁),是被告張聖謙於108年11月19日傳送LINE訊息予張燕慈稱「聖誕樹63-43(實拿)」及張靖語於109年1月6日9時5分許,依張聖謙指示提領20萬元現金,並註記「給三星(聖誕奌灯費用)」之時間點,下包廠商林永順、廖豐隆、張舜榮就花海案或聖誕樹裝飾案之相關工程款均尚未與被告張聖謙結算,是被告張聖謙於廉詢之初辯稱該存摺註記20萬元,及於本院審理中就「聖誕樹63-43(實拿)」訊息之20萬元差額,係支付下包廠商之款項等證詞,即與前開下包廠商之證人證述不符。

⒊反觀被告張聖謙於108年11月18日指示張燕慈代表飛騰公司與三星鄉公所就花海案議價時如何出價,待張燕慈回傳「三星公所646000」後,被告張聖謙隨於108年11月19日傳送「聖誕樹63-43(實拿)」,時間點緊接於張燕慈回報得標價額之後,可認被告張聖謙註記「43(實拿)」之意,應係花海案工程實際可取得之工程款,而非意指工程成本或下包廠商費用。

⒋又被告李志鏞於109年1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聖謙針對工程事項為討論外,並稱「你什麼時候要上來」、「我5點半之前等你」,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本院卷八第205、223頁),張聖謙隨於109年1月6日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張靖語稱:「三星20萬有嗎」,張靖語回稱「有 在我這邊」(廉政署非供述卷第53頁),兩者相隔不到5分鐘,時間序上,被告張聖謙明顯是針對被告李志鏞之來電,轉頭問張靖語「三星20萬有嗎」,對此,證人張靖語於偵查中證稱:張聖謙問我「三星20萬有嗎」應該是指有20萬元要給三星鄉公所等語(他字第454號卷五第5頁),據此前後勾稽,足認證人張聖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指示張靖語提領之款項為賄賂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張聖謙於廉詢之初辯稱係交付廠商之款項,實係卸責及迴護被告李志鏞之詞,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前述關於「聖誕樹63-43(實拿)」訊息之20萬元差額,係支付下包廠商之款項之證述,或為記憶久遠影響所致,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李志鏞之認定。反觀證人張聖謙於廉政官分析厲害及提事證據後,於後續偵查中改口坦承行賄之事實,與補強證據吻合,是辯護人辯稱張聖謙係受廉政官利誘而改口為不實之指控,並不可採。

㈡另證人即三星鄉公所機要秘書陳客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7日鄉長行事曆並未記載與張聖謙相約(本院卷八第411頁),另證人即鄉長辦公室助理林慧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間擔任鄉長辦公室接待,如有訪客來訪,都會在場(本院卷八第416-417頁),辯護人並提出被告李志鏞行事曆為證,主張109年1月7日上午被告李志鏞行程為9點主持鄉立游泳池計畫簡報(本院卷一第254頁)。然查,陳客宇、林慧芬均仍在三星鄉公所任職,其等所為有利於機關首長之證詞,本質上本有高度迴護之動機。且被告李志鏞確實有於109年1月7日在鄉長辦公室與張聖謙碰面,此為被告李志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承認,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然被告李志鏞與張聖謙1月7日之碰面,即未出現於鄉長行事曆中,可認該行事曆之行程不足為被告李志鏞不在場證明之認定,被告李志鏞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碰面,並不可信。又行賄為犯罪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李志鏞會紀錄於行事曆或在辦公室招待林慧芬面前為之,是辯護人提出前開行事曆及證人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李志鏞認定。

㈢另辯護人質疑109年1月7日當時花海案已付款、聖誕樹裝置案已進入付款階段,被告李志鏞與張聖謙鮮少聯絡,被告張聖謙無任何動機與需求行賄等語。然查:

⒈證人張聖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6日李志鏞打給我約7日見面前,就有提說要辦自強活動需要錢,也頻繁地找我,但因為我不確定公所是否核銷撥款,另外之前講好的後續擴充(即聖誕樹裝飾案)也還沒有明確,所以我有躲著李志鏞,因此李志鏞打來就罵我為什麼都不接他電話,我就知道李志鏞的意思是要「索賄」等語(本院卷八第315、316頁)。而雙方期約受賄之對價關係為花海案及追加之聖誕樹裝飾案,已如前述,觀諸109年1月6日、7日,當時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部分以聖誕樹裝飾案工程款尚未撥款(詳如附表四編號3、4所載),核與被告張聖謙前述因後續聖誕樹裝飾案工程款未明,故躲著被告李志鏞索賄,因遭被告李志鏞打電話追問,始前往赴約之過程相符。是被告張聖謙為求順利撥款,而被動前往赴約而交付賄賂,於常情無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張聖謙係為承作花海案及後續追加聖誕樹裝飾案,因而與被告李志鏞期約交付賄賂,此為本院論述如前,對照被告李志鏞將聖誕樹裝飾案逕交被告張聖謙施做而規避限制性招標或公告比價程序,後續又違法切割小額採購方式核銷,若非被告李志鏞有不法目的,何以甘冒觸法風險,刻意護航,是此亦可佐證被告李志鏞確實係本於受賄之對價關係,而為後續聖誕樹裝飾案違背職務行為。

六、駁回聲請調查證據:

㈠被告李志鏞之辯護人聲請於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莊春農、賴榮世、洪文言、呂進榮、雷慧玲、江淳銘、陳秀敏、李麗美、李育昇並聲請至三星鄉公所現場勘驗,釐清被告張聖謙109年1月7日至三星鄉公所之動線等語(本院卷七第197、225-229頁)。

㈡然查,辯護人主張聲請傳喚三星鄉公所109年秘書江淳銘,欲證明花海案開標過程;傳喚三星鄉公所109年建設課課長洪文言、行政室主任呂進榮,欲調查於109年1月7日辦理游泳池簡報之過程。然查,飛騰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本不得參與花海案投標,業經論述如前,是花海案開標過程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結果無關,又被告張聖謙於109年1月7日係於鄉長辦公室行賄,與三星鄉公所游泳池簡報會議開會過程無涉,縱被告李志鏞當天上午有出席游泳池簡報會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不在場證明,而動搖前述有罪之認定,又辯護人聲請現場勘驗部分,亦難認與本案爭點有何重要關係,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㈢辯護人聲請傳喚莊春農欲調查逸仙樓聚會飲宴、傳喚雷慧玲、陳秀敏、李麗美、李育昇、鴻緯智慧科技實際負責人賴榮世,欲調查三星鄉街景案部分,因此部分分別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詳後述),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事實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故同予駁回。

七、綜上: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李志鏞身為三星鄉公所鄉長,職務上有監督及核定鄉公所採購案件之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無誤;其對機關辦理採購,本應遵守附表二所示法令,卻在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況下,將花海案及後續追加施做之聖誕樹裝飾案,均交由被告張聖謙承做,容許事前參與製作預算、採購說明書而不得投標之飛騰公司參與議價而得標花海案工程,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直接請被告張聖謙施做超過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的聖誕樹裝飾案工程,並同意將聖誕樹裝飾案違法切割為小額採購方式進核銷撥款,均足以造成投標廠商不公平之競爭及損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被告李志鏞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甚明,且被告李志鏞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賄賂之間存有對價關係。

㈢被告李志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附表五編號4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志鏞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李志鏞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志鏞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

㈡被告張聖謙不具公務員身分,其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志鏞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張聖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聖謙就請託同案被告沈東駿開立附表四編號4所示不實憑證,轉交承辦人即被告陳建宏製作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不實公文書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被告陳建宏、蕭振岳就附表五編號4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內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建宏低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鏞、張聖謙就犯罪事實三聖誕樹裝飾案另涉犯圖利罪乙節,然花海案、聖誕樹裝飾案係單一觀光造景標的,被告李志鏞係本於單一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花海案及後續追加施做之聖誕樹裝飾案,均交由被告張聖謙承做,以此做為受賄之對價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起訴之聖誕樹裝飾案事實中,關於被告李志鏞違背政府採購法,逕洽被告張聖謙施做,並違法切割無小額採購案核銷之事實,應為本案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犯行中對價關係之一部,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至被訴聖誕樹裝飾案「圖得不法利益」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有圖得利益之結果,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圖利罪為結果犯,然因檢察官起訴聖誕樹裝飾案中關於「圖得利益」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故本案並無同時成立圖利與收受賄賂兩罪,而需於基礎事實同一情況下,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併予說明)。

二、共犯:

㈠被告張聖謙提供不實之駿昇企業發票,再由被告陳建宏援引為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購費用動支申請單之憑證附件並登載不實之用途說明,再由被告蕭振岳、被告李志鏞依層級核章後,進行撥款程序,被告張聖謙與被告陳建宏、蕭振岳、李志鏞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亦同此旨),故被告張聖謙雖非公務員,仍不需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張聖謙雖非駿昇企業之負責人,不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沈東駿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罪數:被告張聖謙為達成行賄而獲得聖誕樹裝飾案工程款之目的,提出不實之憑證供被告陳建宏製作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另被告李志鏞為完成收賄之對價關係,而於該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予以核章,參與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該等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且各係基於同一行賄、收受賄賂之目的,各應認係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李志鏞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張聖謙則從一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張聖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行賄被告李志鏞之事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張聖謙自白之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狀,本案認為並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又依被告張聖謙之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本案犯行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且因被告張聖謙行賄犯行,致牽連配合核銷之基層公務員,被告張聖謙行賄犯行經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後,並無法重情輕之憾,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為無理由。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李志鏞身為三星鄉公所鄉長,職務上有監督、審核機關採購案之權限,竟主動要求業者張聖謙於採購案保留20萬元做為回扣而索賄,進而違反政府採購法,容許事前參與製作預算、採購說明書而不得投標之飛騰公司參與議價而得標花海案工程,又無視應經限制性招標或公開議價程序之規定,直接交由被告張聖謙施做超過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的聖誕樹裝飾案工程,並指示三星鄉公所課長即被告蕭振岳配合核銷,而違法切割為小額採購案,進而於不實之核銷公文書中核章,造成投標廠商不公平之競爭,並生損害於三星鄉公所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並取得被告張聖謙交付之20萬元賄賂,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行為實應予嚴懲。

㈡被告張聖謙為投標廠商,為獲得承做之花海案及聖誕樹裝飾案之機會,被動同意被告李志鏞以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之索賄,於核銷程序提出不實憑證供承辦人即被告陳建宏製作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並交付賄賂予被告李志鏞,減損公務機關威信。

㈢被告蕭振岳為三星鄉公所農業課課長,知道聖誕樹裝飾案為單一採購案且係由被告張聖謙統包承做,為完成被告李志鏞交辦不法核銷聖誕樹裝飾案任務,要求業者即被告張聖謙分別開立估價單、發票而不實核銷,而由即農業課承辦人陳建宏引用該不實發票,作為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之附件,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蕭振岳、陳建宏分別為科室主管、員工,為完成機關首長之指令,而被動為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蕭振岳、陳建宏2人期待可能性較低,被告陳建宏身為基層公務員,僅為手足之角色,參與情節最輕。

㈣被告李志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另被告張聖謙、蕭振岳及陳建宏則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較佳,兼衡被告4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李志鏞現為鄉長、被告蕭振岳、陳建宏仍於三星鄉公所任職,被告張聖謙為附表四編號1-3所示所示公司負責人,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李志鏞、張聖謙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從刑。

六、緩刑:被告蕭振岳、陳建宏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蕭振岳、陳建宏均係為完成首長即被告李志鏞交辦之核銷任務而為本案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其與被告張聖謙間並無不正利益往來,情節並非嚴重,參與情節亦非深,兩位被告因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認被告蕭振岳、陳建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院為達使被告蕭振岳、陳建宏深切反省之目的,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2人分別為主管、員工及參與之情節輕重,命被告蕭振岳、陳建宏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七、沒收:

㈠犯罪工具: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九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李志鏞收受20萬元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志鏞承接前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14時51分及108年10月31日11時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聖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108年10月29日18時32分及20時3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進行聯繫,要求被告張聖謙以「李志鏞」名字,預訂並提供「108年10月31日18時」在臺北市南京東路「逸仙樓」餐廳之免費飲宴、要求張聖謙於用餐當日再提供2瓶大摩牌(DELMORE)VALOUR威士忌(市價約1,100元/瓶),被告張聖謙雖藉故不出席,惟為獲取「三鄉鄉花海案」不法利益,仍承接前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即預先支付「逸仙樓」1萬元餐費並提供2瓶大摩牌VALOUR威士忌,並於108年10月31日12時47分及12時5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李志鏞,內容為「鄉長:我下午就要先去高雄,晚上沒辦法過去,餐廳跟酒都處理好了,費用也結了。報告完畢」乙則及2瓶大摩牌VALOUR威士忌之照片。被告李志鏞則承接前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31)日晚間前往「逸仙樓」餐廳接受張聖謙之款待,並於同(31)日21時13分許,以LINE回傳其於餐廳拍攝「格蘭特8年紅色提帶及大摩牌威士忌之空盒」之照片予張聖謙,表示其已收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李志鏞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張聖謙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被告李志鏞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訊息之犯意,先由被告張聖謙於108年11月11日即開標前2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其胞妹張燕慈,內容為「三星鄉花海周邊意象及布置工作-服務建議書」之電子檔案、「禮拜三(按:即108年11月13日開標日)要給妳去開標和簡報一下」、「公所已經都處理好了」數則,表示「三星鄉花海案」由張燕慈代表飛騰公司開標,已與鄉長或公所人員打點妥當,後於108年11月18日即議價當日,被告張聖謙於8時5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張燕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代表飛騰公司出席當日14時議價會議之張燕慈,於議價時「一個就開說願以底價承攬就好」、「跟鄉長都看好了」等語,表示已與被告李志鏞打點妥當,又於同(18)日9時49分至10時4分許,被告張聖謙撥打上開門號與李志鏞聯繫並相約在宜蘭縣議會碰面,於同(18)日10時5分許,被告李志鏞即在宜蘭縣議會門口守衛處,當面將「三星鄉花海案」之底價為「預算金額(按:65萬元)意思意思減一點點」之訊息洩漏給被告張聖謙知悉,使被告張聖謙知悉底價係在64萬元之上。因認被告李志鏞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等罪嫌等語。

三、被告李志鏞、蕭振岳、陳建宏就同案被告沈東駿開立如附表四編號4之不實憑證,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四、被告李志鏞、張聖謙、蕭振岳、陳建宏就前揭聖誕樹裝飾案部分,因聖誕樹裝飾案經扣除成本後,被告張聖謙獲得18萬2,756元(計算式:工程款38萬5,500元-彩繪廣告社訂製背板之成本10萬4,744元-昇興企業社林永順之鐵工成本6萬9,000元-小馬舞台公司之雪人雕像2萬9,0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李志鏞、張聖謙、蕭振岳、陳建宏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等語。

貳、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辯護人答辯:

㈠訊據被告李志鏞、張聖謙對於被告李志鏞有請被告張聖謙訂位而出席前揭逸仙樓聚餐;飛騰公司於花海案議價時表明願以底價承攬,最終使飛騰公司以64萬6千元之底價得標花海案;另被告李志鏞、蕭振岳、陳建宏於聖誕樹裝飾案之核銷程序中,使用同案被告張聖謙提出附表四編號4之發票作為核銷憑證,三星鄉公所撥付如附表四所示聖誕樹裝飾案工程款等事實不予爭執。

㈡被告李志鏞、張聖謙、蕭振岳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⒈被告李志鏞辯稱:逸仙樓聚餐並非被告張聖謙付款,我並未洩漏底價,聖誕樹裝飾案並未圖利廠商等語。辯護人辯稱:

①「逸仙樓」餐飲聚會,係由宜蘭旅北同鄉會之「莊春農」刷卡出資餐費10,362元,此有統一發票可證。且被告張聖謙亦供稱該次逸仙樓聚餐與標案並無關係,該利益與被告李志鏞職務行為之間無對價關係存在。

②張聖謙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花海案議價部分,證稱「李志鏞是說意思意思減一下。」等語。足認被告李志鏞係要求張聖謙於議價時,提出比預算金額略低的價額承攬,自難認此等李志鏞對張聖謙的請託,即認李志鏞係在洩露「三星花海案」的底價。

③由證人蕭振岳、陳建宏、張聖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三星鄉公所就「聖誕樹裝飾案」案的舞台17,600元、休息室木板7,000元、地標打卡3,600元均未支付,此三個品項合計28,200元並未付款,再加上阿里山帳休息室、椅子共94,500元亦未付款,金額總計為122,700元,再加上張聖謙公司的車輛、人力、合法利潤、稅捐等,亦應列為成本核算,已無所謂使張聖謙獲得「不法利益」可言。故本件並無起訴意旨所認「聖誕樹裝飾案」經扣除成本後,張聖謙獲得18萬2,756元之利潤之情形。

⒉被告張聖謙辯稱:因李志鏞說要介紹臺北朋友給我認識,我才幫忙訂位逸仙樓,因為後來我不能去,我就先去把桌菜的錢付了,並把酒放在餐廳,當天吃飯的人與標案無關,代為支付酒宴款項及提供酒類與採購案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另外聖誕樹裝飾案我是先做完才估價,且最後很多工項的款項根本沒有請領到,聖誕樹裝飾案實際是虧本,沒有獲得最終利益等語。辯護人辯稱:經事後核算,聖誕樹裝飾案扣除成本後,三星鄉公所撥款38萬餘元不敷成本,尚虧損14萬元,被告張聖謙並無獲得利益,不構成圖利罪。

⒊被告蕭振岳之辯護人辯稱:

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工項,宏銘企業社僅向三星鄉公所請領9萬5,000元;然此項目光是張舜榮彩繪廣告社所製作的大圖輸出的費用,就已經達10萬4,744元,張聖謙非但未獲利且虧損9744元,且該工項再依張聖謙提出之估價單,加計邊條燈3萬元、蝴蝶裝飾工資1萬2000元並未向三星鄉公所請款而虧損。

②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工項,林永順就聖誕星星鐵架3個、聖誕老人燈飾,事後向張聖謙請款6萬9,000元。張聖謙向小馬舞台傳播有限公司以2萬9,000元之價格購買雪人雕像。且張聖謙尚有雪人的運費1萬元未向三星鄉公所請領,該工項張聖謙並未獲利。

③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木棧板與地毯,依宏銘企業社之估價單為28萬元,然最終僅請款19萬2500元(9萬7,500元+9萬5000元),短少8萬7500元,顯無利得可言,甚至虧損。

④張聖謙就聖誕樹裝飾案尚有施做而未請款之舞台(17600元)、休息室木板(7000元)、塑膠椅、折疊椅、會議桌、帳篷(9450元) 、拍照背板(909元) ,故張聖謙並無獲取不法之利益。因而被告蕭振岳自不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二、被訴交付、收受逸仙樓飲宴不正利益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聖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跟李志鏞達成花海案索賄20萬之合意後,李志鏞要我幫忙訂餐廳,李志鏞說餐廳錢他要出,我出酒錢,因為我當天無法前往,我就先結掉了。結掉之後我有傳LINE給李志鏞,跟他說餐廳跟酒都處理好了,費用也結了,我原本是想說聚餐,但後來想說為了要做三星鄉花海案,所以才提供這些免費的餐飲給李志鏞等語(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66頁),可知被告張聖謙支付逸仙樓聚會餐費及提供酒類並非出於被告李志鏞之要求,且被告張聖謙提供飲宴利益與花海案間是否存有對價關係,其主觀意思並未彰顯於外,自難認與被告李志鏞成立明示或默示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證人張聖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鄉長之前有約我說要介紹友人讓我認識,請我去台北餐廳吃飯,因為當下有答應他,後來臨時有事,為了表示歉意才說餐廳的費用跟酒的部分我會處理(本院卷八第310頁),亦明確否認有對價關係存在,是難認被告張聖謙提供逸仙樓聚餐利益,與花海案或聖誕樹裝飾案有何對價關係。

㈡另公訴人提出被告張聖謙、李志鏞間LINE對話紀錄、2人間108年10月29日14時51分、108年10月31日11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非供述卷第32、33、59頁),雖顯示被告李志鏞有傳送「18:00南京東路 逸仙樓」予被告張聖謙,被告張聖謙回傳因突然有事前往高雄,故已將費用結清之訊息及提供酒類置於餐廳之照片,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聖謙提供之飲宴利益與本案標案之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是難認被告李志鏞、張聖謙間針對本案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對價關係,有包含逸仙樓飲宴之不正利益在內。是被告李志鏞縱有收受逸仙樓飲宴之不正利益,亦難認與其職務行為有關,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三、被訴花海案洩漏底價部分:

㈠證人張聖謙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李志鏞是約在議會的守衛處附近,被告李志鏞說65萬預算有減價一點點,我們相約就是為了討論底價等語(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66頁反面)。經查,花海案公開取得報假單或企劃書之對外公告載明預算為65萬元,有該公告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9-20頁),是該65萬元預算金額為公告周知之事項,則被告李志鏞縱有告知「65萬預算減價一點點」是否等於洩漏花海案底價,實尚未明。又花海案屬政府採購法中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至100萬)得採行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進行議價程序,此為本院論述如前。而花海案僅有飛騰公司前來投標而取得議價資格,飛騰公司於議價程序,針對65萬元之標價,優先減價後之標價為「64萬8千元」,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為「底價承做」,三星鄉公所審標結果則以飛騰公司減價後金額落於底價64萬6千範圍內,故經主持人決標予飛騰公司等情,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行政室108年11月13日簽呈及議價紀錄可佐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0、13、14頁),可知飛騰公司於投標時,並未「特定」花海案底價之金額,則飛騰公司在無他競爭對手情況下,表明願意「底價承做」,僅為其議價之手段,尚難認被告張聖謙事前已知悉三星鄉公所核定花海案之底價為64萬6千元。

㈡又證人即受被告張聖謙指示前往議價之張燕慈於偵查中證稱:議價金額第一次降價是寫648000元,因為要比65萬元總價低,且只有我們一家公司去,後來第二次減價,我就寫願意底價承做,我是按照張聖謙指示議價等語(他字第454號卷五第42、43頁),並未供稱飛騰公司事前已知悉底價,又觀諸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李志鏞、張聖謙間108年1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非供述卷第60頁),僅能證明雙方有於當日在縣議會相約碰面,另被告張聖謙與張燕慈間LINE對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非供述卷第51、52、61頁),亦未提及被告張聖謙於與被告李志鏞碰面後,知悉花海案底價之事證,是自難以飛騰公司於議價時表明願意底價承做,而推論被告李志鏞事前洩漏底價之金額。故被告李志鏞被訴此部分洩密犯行,屬不能證明。

四、聖誕樹裝飾案被訴共同填製不實憑證部分:

㈠被告張聖謙固有請託同案被告沈東駿開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不實憑證,交予被告陳建宏引為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之附件,此部分固有附表五編號4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所引用之駿昇企業不實憑證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24頁)。

㈡然被告陳建宏於辦理核銷程序時,自被告張聖謙處收受駿昇企業發票時,斯時駿昇企業不實憑證業已開立完成,被告張聖謙與同案被告沈東駿共同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已經結束,而刑法上並無事後共犯概念,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志鏞、陳建宏或蕭振岳於事前有授意或參與被告張聖謙、沈東駿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又被告陳建宏將駿昇企業不實憑證引為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之附件以行使,該行使行為業經評價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李志鏞、陳建宏及蕭振岳就該不實憑證之開立,另共同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聖誕樹裝飾案被訴圖利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如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至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志鏞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直接請被告張聖謙施做超過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的聖誕樹裝飾案工程,並同意被告蕭振岳、陳建宏以將聖誕樹裝飾案違法切割為小額採購方式進核銷撥款等事實,為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聖謙因而獲得附表四編號1-3所示三星鄉公所工程匯款,並得以附表四編號4之款項沖銷自身與駿昇企業間之帳務,此有附表四所示匯款資料可佐,並據證人沈東駿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字第4506號卷四第101-102頁),是被告李志鏞、蕭振岳、陳建宏於採購案核銷過程中違背前述政府採購法,而使被告張聖謙經營之公司獲得聖誕樹裝飾案工程款及沖銷與同業間帳務之事實,可以認定。是聖誕樹裝飾案是否另成立圖利罪,爭點為;被告張聖謙所經營之公司於扣除成本後,是否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

㈢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聖謙支付彩繪廣告社訂製背板之成本10萬4,744元、昇興企業社林永順之鐵工成本6萬9,000元、小馬舞台公司之雪人雕像2萬9,000元後,認定被告張聖謙獲得聖誕樹裝飾案工程款18萬2,756元不法利益(計算式:工程款38萬5,500元-彩繪廣告社10萬4,744元-林永順之鐵工成本6萬9,000元-雪人雕像2萬9,000元=18萬2,756元),並提出被告張聖謙與小馬舞台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聖謙與美編人員陳珉雯之LINE對話紀錄、宏銘企業與彩繪廣告社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張聖謙與彩繪廣告社負責人張舜榮之LINE對話紀錄及「宏銘1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xls」、飛騰公司及宏銘企業之廠商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C-31、名稱:廠商付款簽收簿109年至110年)、宏銘企業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扣押物編號C-78、名稱:宏銘企業電腦)為佐證。

㈣經查,聖誕樹裝飾案係由被告李志鏞逕洽被告張聖謙統包施做,待被告張聖謙施做完畢,被告張聖謙始以宏銘企業名義開立總額50萬元之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蕭振岳、李志鏞,此為本院論述如前,並有被告張聖謙傳送聖誕樹裝飾案估價單(總額)給李志鏞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56頁反面),可認被告張聖謙於聖誕樹裝飾案施做完畢當下,就附表四所示聖誕樹裝飾案工項,原本預計請款之金額實為50萬元,然最終三星鄉公所僅同意撥付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共38萬5,380元(卷證出處詳附表四所載),中間落差11萬4620元。對此,被告張聖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聖誕樹裝飾案最後是賠錢,因為現場追加施做完,單子整理出來預算到50萬,但鄉長跟課長之後才跟我說預算只有30幾萬,所以我把要給下包廠商的成本先請領,其中舞台、休息室地板、阿里山帳、椅子並未能請款(本院卷八第341、342、358、362頁),依其證述,聖誕樹裝飾案因三星鄉公所預算僅能請領38萬餘元,故被告張聖謙先僅就應給予下包廠商之成本為請領。是被告張聖謙就聖誕樹裝飾案,於扣除施作成本後,是否有獲得利益之結果,即存有疑義。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聖謙就聖誕樹裝飾案工程款獲得18萬2,756元之利益。然查:

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項,被告張聖謙僅實際獲得三星鄉公所撥款19萬2,940元。然被告張聖謙單就編號1、2工項,帳面上已支付彩繪廣告社訂製背板之成本10萬4,744元、昇興企業社林永順之鐵工成本6萬9,000元、小馬舞台公司之雪人雕像2萬9,000元,共計20萬2744元,此有前述公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及付款資料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59-166頁、他字第454號卷五第125-136頁),且為起訴書所載明,足認單就附表四編號1、2工項而言,被告張聖謙並無利得,實際為虧損。

⒉被告張聖謙就附表四編號3、4之地毯與木棧版部分,此部分確有施做,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47、248、261頁),地毯與木棧版合併報價為28萬元(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57頁反面)。然三星鄉公所於地毯與木棧版接近完工時,由當時農業課課長即被告蕭振岳至現場估算面積,並根據被告張聖謙報價,事後農業課於108年12月30日僅簽請地毯與木棧版採購之金額為19萬2,500元,此為證人蕭振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九第41、42頁),並有三星鄉公所農業課108年12月30日簽呈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27頁),可認被告張聖謙就附表四編號3、4之款項亦未能足額請款,估價單與實際獲得撥款之間有近8萬7500元之落差,則被告張聖謙就附表四編號3、4之工項,是否最終獲得利益,亦有疑問。再者,鋪設地毯與木棧版,本需人力工資與物料成本,此為公眾週知事實,然公訴意旨前述認定被告張聖謙獲有18萬2,756元利益之計算方式,卻漏未將被告張聖謙鋪設地毯與木棧版之成本費用扣除,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聖謙地毯與木棧版之實際獲利數字下,被告張聖謙自行陳報地毯與木棧版費用「利潤」比率30%(本院卷二第371頁),該費用比率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重大悖離之處,尚可採信,若據此標準計算,被告張聖謙地毯與木棧版原估價28萬元,其利潤為8萬4千,成本費用為19萬6千,概算之成本亦高於三星鄉公所實際准許撥款之19萬2,500元,形式上觀之,確有入不敷出之合理懷疑空間,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聖謙前述作證時,證稱因三星鄉公所預算不足,故僅先就支付下包廠商之成本先予以請領等情應為可採。

⒊依聖誕樹裝飾案現場之照片顯示(本院卷二第219、220、241-253、261、263頁),除有如附表四所示工項成品外,另有搭建之舞台、休息室地板、阿里山帳及擺放之大會塑膠椅(本院卷二第381頁),然被告張聖謙原本提出宏銘企業名義開立總額50萬元之估價單中,列載「舞台17600元」、「休息室木板7000元」,被告張聖謙就此部分款項亦未能請款,此部分支出成本亦不能算入不法獲利範圍內。

㈥故被告張聖謙辯稱聖誕樹裝飾案實際虧損乙節,並非無稽,依現存證據,於扣除成本及費用後,被告張聖謙是否確實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仍容有合理懷疑之處,而圖利罪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鏞、張聖謙、蕭振岳及陳建宏就聖誕樹裝飾案另成立共同圖利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鏞、張聖謙、蕭振岳及陳建宏另涉犯前述罪名(詳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壹、一至四所示),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㈠被告李志鏞、張聖謙被訴逸仙樓聚會飲宴交付、收受不正利益、㈡被告李志鏞洩漏花海案底價、㈢被告李志鏞、蕭振岳、陳建宏被訴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㈣被告李志鏞、張聖謙、蕭振岳、陳建宏被訴聖誕樹裝飾案共同圖利之事實,其中㈠、㈡與本案成立犯罪之違背職務行賄、受賄罪間;㈢、㈣與本案成立犯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各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緣三星鄉公所觀光產業發展所(下稱三星鄉觀光所)於108年11月11日簽辦三星鄉街景案採購案(下稱三星鄉街景案),預計在廣興橋、三星橋、歪仔歪橋、三星鄉各部落(大洲、大隱、三星、天送埤)及落羽松密境等地點設置燈飾,預算為150萬元,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經被告李志鏞於108年11月13日核准後,於108年11月26日上網公告採購訊息,並訂於108年12月9日截止投標及108年12月10日開標。

二、被告李志鏞明知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因已與被告張聖謙有前開「三星鄉花海案」及「聖誕樹裝飾案」不法謀議內定得標及收受賄賂之前例,遂另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在三星鄉公所,與被告張聖謙議定比照「三星鄉花海案」之合作模式,內定由被告張聖謙承作「三星鄉街景案」,並期約被告張聖謙在報價中包含日後給被告李志鏞之賄賂,作為被告李志鏞護航被告張聖謙得標之對價,被告張聖謙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配合被告李志鏞報價及交付20萬元賄賂給被告李志鏞。被告李志鏞與被告張聖謙謀議計定,被告張聖謙先於108年12月4日10時42分及10時43分許,使用LINE與合夥廠商李昇達(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武荖坑育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討論「三星鄉街景案」之成本分配,將由潤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號1樓,負責人陳琦殷,下稱潤美公司)花費50萬元製作「鼠來寶佈置板」,其餘之100萬元預算中,保留20萬元後,80萬元作為祥龍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廖豐隆)施作燈飾、LED及噴水裝置之經費,李昇達認以80萬元額度不足以施作,即於同(4)日11時8分許,回覆:「80含落雨松做不起來」,被告張聖謙為騰出前開合意賄賂之20萬元額度,即將前開與李昇達討論結果為「預算金額150萬元扣除130萬元施作成本難以支應賄賂」意旨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後,於108年12月4日14時8分及14時9分許,以LINE轉傳給被告李志鏞,並稱:「很硬」,向被告李志鏞表明抱怨索賄的價格過高及可能會造成虧損之意,並暗示核定底價時應接近預算金額,甚至辦理契約擴充。被告張聖謙因知悉「三星鄉街景案」早已與被告李志鏞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為了在製作飛騰公司投標文件前確認投標文件之內容,故於「三星鄉街景案」公告招標(108年11月26日)後至截止投標日(108年12月9日)前之108年12月6日18時34分許,將已完稿之「鼠來寶佈置板」設計圖,以LINE傳送給被告李志鏞確認,以此內定被告張聖謙承作「三星鄉街景案」方式,而使其他廠商受不公平競爭。後於108年12月10日「三星鄉街景案」開標,僅被告張聖謙之飛騰公司1家廠商領標及投標,經評選為序位第1之優勝廠商。三星鄉公所行政室辦事員李家鴻於評選結束後,即於當(10)日簽請被告李志鏞核定底價,並送會三星鄉觀光所,由所長曾智卿於108年12月11日擬辦意見:「擬於議價時要求廠商增加服務內容及佈置長度,建請鈞長酌予提高底價,以利計畫執行」,同時,被告張聖謙與被告李志鏞已於108年12月11日8時32分許,相約在三星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會面,被告李志鏞再與被告張聖謙討論要被告張聖謙保留先前議定之20萬元賄賂予被告李志鏞,而上述簽呈於同(11)日9時許,經主計室主任林志庸核章送交被告李志鏞核閱,被告李志鏞即於簽呈批示:「如擬 請秘書主持 依實際需求再行擴充」,以確保被告張聖謙有利可圖,嗣後被告張聖謙於108年12月13日出席議價會議,於第1次議價時即表示願以底價承攬,故飛騰公司以底價148萬元得標。「三星鄉街景案」於108年12月13日開工,飛騰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報竣,三星鄉公所於109年1月17日先就燈飾施作部分辦理驗收,履約至109年2月9日開始拆除燈飾。

三、之後,被告張聖謙原打算由公司帳戶內提領欲交付給被告被告被告李志鏞之現金賄賂,然因被告張聖謙於109年1月20日,以其名下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支存帳戶)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新光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VA0000000)向酒窩菸酒專賣店(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負責人李佳文)購買洋酒,並以前所開立之支票付款,隨後由李佳文向上游廠商古津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負責人郭俊宏,下稱古津公司)訂購威士忌並以前該支票支付貨款,古津公司於109年2月10日以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被告張聖謙因而收到新光銀行內容為:「您好!您在新光銀行宜蘭支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付之票據交換金額為200000元,特此通知.」之簡訊通知,被告張聖謙原先想使用僅其個人使用之宏銘企業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其新光銀行支存帳戶,但因廠商「陳英哲」尚未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張聖謙故於109年2月10日11時41分許,將前開簡訊通知之文字內容,以LINE轉傳予劉依婷,並稱:「公司帳戶有錢嗎」、「先幫我匯一下」、「我再匯回公司」,請劉依婷匯款20萬元至被告張聖謙上開新光銀行支存帳戶,劉依婷於同(10)日11時41分、11時42分及11時46分許,LINE回應並詢問被告張聖謙:「恩」、「我看一下」、「你幹嘛開那麻多」,被告張聖謙因不想讓劉依婷知道其去買酒,則於同(10)日11時47分許,回稱:「李志鏞的」(意指:被告張聖謙與李志鏞上開「三星鄉街景案」期約之20萬元賄款),劉依婷於同時間回覆、詢問被告張聖謙:「上次不是拿錢去了」(意指:被告張聖謙於109年1月7日已交付「三星鄉花海案」之20萬元賄賂給李志鏞),被告張聖謙即於同(10)日11時49分許,回稱:「這是這次150的」(意指:被告張聖謙請劉依婷匯款之20萬元,即係被告張聖謙與被告李志鏞上開「三星鄉街景案」期約之20萬元賄款,因該標案預算即150萬元),劉依婷因而於109年2月10日12時21分許,自宏銘企業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20萬元至被告張聖謙上開新光銀行支存帳戶,另在宏銘企業帳戶存摺明細紙本上手寫註記「張小胖借ㄉ」。之後,廠商「陳英哲」於109年2月19日14時31分許,匯款17萬5,000元至被告張聖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張聖謙即於109年2月25日17時5分至17時8分許、109年2月26日20時51分至20時54分許,陸續自ATM提領共計18萬元(共6筆),在湊身上本來就有的2萬元,於109年2月2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20萬元現金(仟元鈔票1捆10萬、1捆10萬,放在口袋),前往進入被告李志鏞位於三星鄉公所2樓辦公室,將事先期約之20萬元賄款交付予李志鏞。

四、因認被告李志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張聖謙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且行、收賄對向皆成罪之雙方,若指證他方之對向犯行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避免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除透過具結或交互詰問、對質,確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該真實性,始能憑以對被告(對向犯之他方)論處罪刑。

參、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李志鏞於108年11月13日核准三星鄉觀光所簽辦三星鄉街景案,預算為150萬元,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三星鄉公所於108年11月26日上網公告採購訊息,定於108年12月9日截止投標及108年12月10日開標,僅被告張聖謙之飛騰公司1家廠商領標及投標,經評選為序位第1之優勝廠商,並於108年12月13日辦理議價。

㈡被告張聖謙於108年12月13日出席議價會議,於第1次議價時即表示願以底價承攬,故飛騰公司以底價148萬元得標。「三星鄉街景案」於108年12月13日開工,飛騰公司於109年1 月15日報竣,三星鄉公所於109年1月17日先就燈飾施作部分辦理驗收,履約至109年2月9日開始拆除燈飾。

㈢上開事實為被告李志鏞、張聖謙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觀光產業發展所108年11月11日辦理三星鄉街景案簽呈、三星鄉街景案108年11月26日限制性招標公告、108年12月27日決標公告、108年11月18日議價紀錄、議價出席廠商(飛騰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簽到單、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工程開工報告、工程竣工報告表、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9年1月17、1月24日驗收紀錄(廉政署非供述卷第226-228、233-242頁)在卷可佐,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張聖謙雖坦承有期約、行賄被告李志鏞事實,然被告李志鏞則堅決否認有何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李志鏞辯稱:張聖謙向他太太要20萬元給我,事實上是要拿去買酒,後來又稱他行賄15萬元,又稱他忘記了,後來又改稱行賄20萬元,當天我並未與張聖謙見到面,且張聖謙自白提款的金額都是錯誤亂湊的,109年2月27日張聖謙只是到公所送發票請款,請判我無罪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李志鏞辯稱:

⒈張聖謙對於行賄被告李志鏞之時間及金額供述反覆,有數種版本,供述彼此歧異。

⒉張聖謙證述交付賄款的日期是109年2月27日,而此一日期的出現,係廉政官依據扣案的張聖謙手機行事曆,其上記載109年2月27日約9點有到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然李志鏞行事曆中並無此記載,故張聖謙供稱於109年2月27日前往三星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交付20萬元的賄款乙節,並無證據可證確係真實。

⒊張聖謙於108年12月4日傳給李昇達LINE訊息「傳檔案109年三星鄉年節街景佈置暨安農溪落羽松…光廊工程.pdf檔;潤美部份50,其餘100(要留20)含燈飾,LED,噴水柱。」,此明顯為飛騰與合作廠商工程款分配,李昇達在此標案為燈飾配合廠商,張聖謙沒有必要向伊註明行賄款之理?且張聖謙將此對話截圖「80含落羽松做不起來與街景案採購公告」及聖誕樹型三角底座鷹架圖加樹頂星星等圖傳給被告李志鏞,被告李志鏞毫無回應或處理,益證被告李志鏞殊無可能介入標案。

⒋張聖謙私人使用之宏銘企業華南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24日至2月26日常有同時連續提領數十萬現金之需要,張聖謙說明係為代墊工程款或私人花費而致,故自不得以此帳戶金流佐證係交付被告李志鏞之賄款,張聖謙於109年2月27日交付20萬之資金出處,係廉政官自行拼揍而得,不足採信等語。

三、爭點:共同被告張聖謙自白有與被告李志鏞就三星鄉街景案期約、交付賄賂,其自白有無瑕疵?有無補強證據?

肆、爭點之判斷:

一、共同被告張聖謙歷次供述、自白存有瑕疵可指:

㈠關於期約賄賂之時間及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聖謙前後有「否認」、「108年12月11日李志鏞要求預留15萬」、「預留20萬元」、「108年11月間李志鏞要求保留20萬元」等不同內容,所述時間與金額有所歧異。

㈡另就交付賄賂之時間及資金來源,則有「請吃飯買酒約5萬加上賄款15萬,由太太匯20萬元到帳戶,我從帳戶領款加上身上現金湊足15萬元」、「109年2月19日領款12萬,加上身上現金8萬,在109年2月20日交付李志鏞」、「109年2月19日到2月26日之間晚上,自宜蘭市的華南銀行ATM,從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交付20萬元現金給李志鏞」、「我在109年2月25日17時5分到17時8分ATM提領3筆3萬(共9萬),109年2月26日20時51分到54分提領3筆3萬、3萬、3萬(共9萬)提領之後再湊我身上原先有的2萬元,於109年2月27日早上9點鐘到鄉長辦公室交給李志鏞」不同說法,所述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前後不一外,提領資金之時間及金額亦有差異。是共同被告張聖謙關於期約、交付賄賂之自白,其自白前後不一,存有瑕疵可指,而共同被告張聖謙之自白,性質屬於行賄者之自白,有貪污治罪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誘因,故更應有較明確之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以做為認定對向犯之他方即被告李志鏞有期約與收受賄賂之犯行。

二、三星鄉街景案欠缺明確補強證據:

㈠被告張聖謙與李志鏞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聖謙固於108年12月6日18時34分許,將三星鄉街景案中「鼠來寶佈置板」設計圖,以LINE傳送給李志鏞,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廉政署非供述卷第242、256頁),然三星鄉街景案於108年11月26日公告招標,定於108年12月9日截標,有該限制性招標公告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237-239頁),自採購購案公告後,其他廠商亦可從事設計圖之規劃,被告張聖謙於招標公告後傳送採購案之設計圖給決定採購業務之機關首長,其所為固然可議,但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李志鏞已將三星鄉街景案內定給被告張聖謙施做,而造成不公平競爭。

㈡被告張聖謙與李昇達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聖謙於108年12月4日10時42分及10時43分許,使用LINE與合夥廠商李昇達(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武荖坑育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討論三星鄉街景案時,傳送「潤美部分50,其餘100(要留20)含燈飾,LED,噴水柱」,李昇達則回稱「80含落雨松做不起來」,有被告張聖謙、李昇達LINE對話紀錄可佐(廉政署非供述卷第82頁),對此,證人李昇達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其餘100(要留20)的意思是什麼,我是跟張聖謙說場域太大,80萬做不起來等語(他字第454號卷五第153、154頁),該保留20萬元之用途為何,尚有未明。又被告張聖謙將前開與李昇達討論之LINE對話內容「80含落雨松做不起來」截圖後,於108年12月4日轉傳給被告李志鏞,並稱:「很硬」(廉政署非供述卷第253頁),然被告李志鏞並無具體之回應,雙方亦未就所謂保留之20萬元額度為討論,且該時間點,亦與被告張聖謙前述於108年12月11日經被告李志鏞告知要預留20萬元之時間點歧異,是該等對話紀錄尚難做為補強證據。

㈢證人劉依婷及對話紀錄:

⒈被告張聖謙固於109年2月10日傳送LINE予其妻劉依婷(LINE名稱為:Lilian),要求劉依婷自公司帳戶匯款20萬至被告張聖謙新光銀行宜蘭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面對劉依婷質疑為何要開那麼大額支票時,張聖謙回稱:「李志鏞的」,劉依婷:「上次不是拿錢去了」,張聖謙即於同(10)日11時49分許,回稱:「這是這次150的」,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25頁)。對此,證人張聖謙於偵查中證稱:我109年1月20日有開一張20萬元的支票買酒,該張買酒的支票於109年2月10日要兌現,本來我是要等廠商的款項,轉到支存帳戶尬票,但因為廠商來不及匯款我才請劉依婷匯款,剛好一方面也不想讓劉依婷知道我去買酒,所以我才會回復劉依婷說「李志鏞的」,劉依婷問說上次不是拿錢過去了,是指我在三星鄉花海案中已經給過李志鏞20萬的意思。我回「這是這次150的」,就是指三星街景案李志鏞的20萬賄賂,後來廠商陳英哲在109年2月19日匯17萬5000元進來到我的華南帳戶,我才領出來給李志鏞等語(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68頁正反面),可認證人張聖謙於要求劉依婷匯款20萬元至支存帳戶時,其真正用途是要支付先前買酒的支票款項,LINE中宣稱「李志鏞的」並非真實,是被告張聖謙與劉依婷間LINE對話紀錄,即存有真實性之瑕疵,難為補強證據。

⒉證人劉依婷於偵查中證稱:張聖謙於109年2月10日,以李志鏞的為理由,請我將20萬元匯到新光銀行的支票帳戶裡面,我不知道張聖謙是以何理由開該支票,張聖謙在訊息中提到的這是這次150的,我認為是在講150萬元標案等語(偵字第4506號卷四第84頁反面、85頁),其證述係本於前開張聖謙於LINE對話紀錄所告知之資訊而為,然實際上當日支票帳戶需款兌現之原因係因被告張聖謙要給付先前買酒的款項,與被告李志鏞無關,證人劉依婷此部分證述是植基於錯誤之資訊,自難為補強證據。

㈣金流、行事曆:

⒈被告張聖謙有於109年2月25日至26日自宏銘企業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18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63頁),固可證明被告張聖謙有提領該等資金,然被告張聖謙關於交付賄賂給被告李志鏞之金額與時間,有前述15萬、20萬元不同版本,提領時間亦有「109年2月19日領款12萬,加上身上現金8萬,在109年2月20日交付李志鏞」之不同說法,是此部分109年2月25日至26日金流提領情形,尚不足以明確到能釐清被告張聖謙何種自白版本較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張聖謙行動電話中固有「109年2月27日09:00-10:00三星鄉公所」之行事曆註記(廉政署非供述卷第290、291頁、偵字第4506號卷六第40頁),然此為被告李志鏞否認碰面,又街景案中被訴交付賄款之時間點,兩人是否真有碰面,並無前述花海案中有經行動蒐證確認核實,是該被告張聖謙單方面製作之行事曆,並無法證明該時段確有與被告李志鏞碰面。

三、綜上,共同被告張聖謙雖自白針對三星鄉街景案有與被告張聖謙期約並交付賄賂,然其性質屬行賄者之自白,存有前述瑕疵可指,卷內其餘證據在證明力上,尚不足以擔保共同被告張聖謙之自白為真實,是三星鄉街景案,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志鏞、張聖謙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不爭執事實證據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聖謙與被告李志鏞間討論花海案設計、預算之LINE對話紀錄 廉政署非供述卷第26-31頁。   2 ①被告張聖謙於LINE中傳送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估價單、圖檔;陳建宏製作之附表三編號3、4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工作預算表、採購說明書。 ②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農業課108年11月1日辦理花海案簽呈、108年11月6日招標公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行政室108年11月13日辦理花海案已完成投標、開標,擬於108年11月18日與飛騰公司議價,經被告李志鏞核可之簽呈。 ③108年11月18日議價紀錄、議價出席廠商(飛騰公司)簽到單、飛騰公司表明願意底價承作而得標之議價紀錄、108年11月19日決標公告。 ④被告張聖謙指示張燕慈代表飛騰公司就花海案議價之LINE對話紀錄。 ①卷頁詳如附表三所載。 ②廉政署非供述卷第6、10、19-21頁。 ③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3、14、22頁。 ④廉政署非供述卷第51、52頁。    3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農業課108年12月26日辦理「三星鄉花海案」支付契約價款簽呈及所附採購發票、108年12月25日驗收紀錄、飛騰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1、12、67、221頁。   4 ①被告張聖謙傳送聖誕樹裝飾案估價單(總額)給李志鏞之LINE對話紀錄。 ②被告張聖謙與被告蕭振岳間就聖誕樹裝飾案估價單如何拆分開立之LINE對話紀錄。 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56反面-157、190、191頁。  5 ①被告蕭振岳要求被告張聖謙提供附表四編號1、2之發票,另附表四編號3、4工項需分別開立估價單之LINE對話紀錄。 ②被告張聖謙與被告陳建宏間針對附表四編號3、4工項開立估價單與發票之LINE對話紀錄。 ③被告張聖謙於宏銘企業行政群組中指示公司職員開立附表四估價單與發票之LINE對話紀錄。 ①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90-195頁。 ②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96-202頁。 ③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85-189頁。  6 證人沈東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應被告張聖謙要求開立附表四編號4所示金額之不實發票。 偵字第4506卷四第101-102頁。  7 附表四工項之估價單、發票、附表五所示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附表四、五卷證出處欄所載。
編號 供述時間 供述或自白內容 卷證出處  1 111年1月13日廉詢 三星鄉公所的標案沒有回饋錢跟酒,也沒有支付現金給過鄉長,只有在花海工作標案内器材多做的部分未計價回饋給鄉公所。三星鄉公所鄉長沒有跟我索取款項。 廉政署供述卷第330頁  2 112年5月16日廉詢 (問:【提示:109年2月10日張聖謙與劉依婷line截圖】張聖謙要求劉依婷匯20萬元到新光銀行宜蘭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劉依婷問張聖謙「幹嘛要這麼多」,你的回答是「李志鏞的」,劉依婷回答「上次不是拿錢去了」,你的回答是「這是這次150的」,由此可知你與劉依婷對於上次拿錢給李志鏞這件事是有共識的,而上次指的就是花海案,你做何解釋?) 答:這有可能是我買酒的錢,我騙我太太的。 廉政署供述卷第251頁反面  3 112年5月16日廉詢 108年12月10日李志鏞知道我下午要去鄉公所參加評選,只有一家投標而已,所以李志鏞就叫我隔天去鄉長室找他,他跟我說有一條大條的就是在講街景案,108年12月11日我去鄉長室,李志鏞跟我說這個案子幫他預留15萬,沒有講任何用途。 廉政署供述卷第256頁正反面  4 112年5月16日廉詢 ⒈(問:你上述李志鏞向你索賄15萬元,為何你卻要你太太匯20萬元到你甲存帳戶?)因為我陸續有請李志鏞吃飯、去酒店還有買酒的錢大約也是5萬元,所以我把它一起連同這次李志鏞索賄的15萬元累積計算,才會一次20萬元。 ⒉(問:為何你這次要用開支票而不是領現金進行交付?)因為當時我剛好有一張支票到期,所以我請我太太把錢匯到我的甲存帳戶,另外我再從我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領取款項,連同身邊有的現金湊足15萬元,之後大概隔1個禮拜,在有一次李志鏞約我去公所辦公室的時候,我就知道意思了,我也是給他現金裸鈔給他(一捆10萬、一捆5萬)分別放在褲子的左右口袋内,我跟鄉長一番寒暄後,鄉長問我「有帶來嗎」,我就說「有」,然後從口袋拿出15萬元現金裸鈔交付給李志鏞,他就把錢放到他的口袋,然後我就離開了。 ⒊李志鏞於108年12月11日向我索賄15萬元,該案是108年12月13日由我得標,109年2月下旬李志鏞向我索取那15萬元,我交付後該案在109年3月2日完成驗收,我沒有想過如果我不給15萬元會如何,他跟開口我就答應了,因為這個案子扣掉給廣告社的成本50萬元,大概有100萬元是我們公司可分配的,我們公司在這100萬内大約有3成的利潤約30萬元,所以李志鏞跟我索賄15萬元我覺得OK就給他。 廉政署供述卷第256頁反面、257頁。  5 112年5月16日偵查中 ⒈三星街景案我有交付20萬元給李志鏞。 ⒉(問:108年12月11日早上你有在李志鏞辦公室?)有,我有拍李志鏞的名牌,開玩笑說我要坐檯費的意思。辦公室内主要在討論三星鄉街景案部分要留20萬給李志鏞的内容,李志鏞就說請我留20萬的金額給他。 ⒊(問:你何時地如何將三星鄉街景案的20萬賄款交給李志鏞?)答:我在109年2月19日晚上有到ATM,從宏銘公司名下的華南帳戶提領5筆(3萬、3萬、2萬、2萬、2萬)共12萬元,再加上身上本來就有的8萬,於109年2月20日在鄉長辦公室交給李志鏞,錢也是像三星花海案的時候綑成兩捆帶去交給李志鏞。 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67頁反面、68頁  6 112年6月6日廉詢 ⒈(問:在三星鄉街景案内,李志鏞是何時跟你要求20萬元?)是在108年11月間,在鄉長李志鏞辦公室,李志鏞告訴我從三星鄉街景案的150萬元預算裡面要保留20萬元給他,所以我在108年12月4日和李昇達討論完施工預算後,發現扣掉20萬元的預算可能會齡本,才會把和李昇達的對話截圖轉傳給李志鏞。 ⒉(問:你是於何時用何方式拿20萬元給李志鏞?)確切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在109年2月19日廠商陳英哲匯款給我之後,我在109年2月19日到2月26日之間的晚上,我到宜蘭市的華南銀行ATM,從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現之後,拿現金到李志鏞位於三星鄉公所的辦公室交付現金給李志鏞。 廉政署供述卷第314頁正反面  7 112年6月6日偵查中 (問:【告以宏銘企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要旨】承上,20萬元賄賂是何時地、如何交付給李志鏞? 答:我原本是打算廠商「陳英哲」匯款到我個人使用的宏銘華南帳戶後,我再轉匯款到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來供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付款。但因為廠商來不及匯款,我收到新光銀行的簡訊通知,所以先請劉依婷用宏銘企業的合庫礁溪分行帳戶匯20萬元到我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後來廠商陳英哲在109年2月19日匯款17萬5千元到我個人使用的宏銘華南帳戶,我在109年2月25日17時5分到17時8分ATM提領3筆3萬、3萬、3萬,109年2月26日20時51分到54分提領3筆3萬、3萬、3萬,都是我自己去ATM提領,提領之後再湊我身上原先有的2萬元,我本來就會放一些現金在口袋,於109年2月27日早上9點鐘,我去三星鄉公所李志鏞辦公室,當面交給他。 偵字第4506號卷六第44頁反面、第45頁  8 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作證 ⒈對於李志鏞是何時跟我要求20萬元?我是何時、何種方式交付20萬元給李志鏞?以及我手機109年2月27日行事曆註記去三星鄉公所是從事何事?、華南銀行2月25日至26日提款紀錄,提款的用途為何?我都忘記了。 ⒉我先前於112年6月6日廉政署詢問時陳述為實在等語。 本院卷八第325-3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 扣押物品清單出處  1 李志鏞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含SIM卡)支 本院卷三第334頁  2 張聖謙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本院卷三第351頁  3 蕭振岳 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本院卷三第341頁 
附表二(違背之法令):
編號 法令內容 1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2 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10100798號 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自新臺幣100萬元調整為150萬元。 ②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3款:  依本法(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③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5條: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同辦法第6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④政府採購法第49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3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4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 5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㈠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㈡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6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7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8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 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附表三(張聖謙實質參與花海案預算書及採購說明書之製作):
編號 文件名稱與內容 卷證出處  1 宏銘企業估價單。 ⒈聖誕樹造型Layher重型衍架(聖誕樹形三角底座:頂高20米、三角形底邊長12.6米+12.6米+12.6米),金額42萬元。 ⒉LED流星燈飾佈置,金額13萬元。 ⒊LED電腦燈控制彩色投射燈,金額4萬元。 ⒋吊車費用,3萬4千元。 ⒌保險費用,6千元。 ⒍營業稅3萬1,500元。 ⒎總計66萬1,500元。 廉政署非供 述卷第25頁、第31頁反面  2 聖誕樹設計圖圖檔 廉政署非供述卷第30頁  3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工作預算表: ⒈聖誕樹造型Layher重型衍架(聖誕樹形三角底座:頂高20m、三角形底邊長12.6m+12.6m+12.6m),金額45萬4千元。 ⒉LED流星燈飾佈置,金額13萬元。 ⒊LED電腦燈控制彩色投射燈,金額4萬元。 ⒋(空白) ⒌保險費用,6千元。 ⒍總計(含稅):66萬1,500元。 廉政署非供述卷第4頁  4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採購說明書: 聖誕樹意象裝置物說明 ⒈聖誕樹意象裝置物,高度:頂高20m、三角形底座:邊長12.6m。 ⒉LED流星燈飾。 ⒊LED電腦燈控制彩色投射燈。 廉政署非供述卷第7-9頁 
附表四(聖誕樹裝飾案之工項):
編號 公司名稱 工程項目 工程金額(發票與估價單金額相同) 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與估價單所在卷證出處 ①三星鄉公所匯款日期 ②匯款金額及匯款申請書卷證出處 公司收款銀行 帳戶 1 宏銘企業 大型禮物盒 、邊條燈、 人型立牌、 蝴蝶裝飾 95,000元 108年12月29日(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16、118頁) ①109/1/3。 ②94,970元(扣30元匯費,下同,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17頁)。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 000號 2 宏海企業 造型燈飾、雪人 98,000元 108年12月30日(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08、194頁) ①109/1/7。 ②97,970元(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09頁)。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 0號 3 飛騰公司 木棧板鋪設 97,500元 109年2月1日(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23、128頁) ①109/2/7。 ②97,470元(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25頁)。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 0號 4 駿昇企業 地毯鋪設 95,000元 109年2月1日(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24、129頁) ①109/2/7。 ②94,970元(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26頁)。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0號 
附表五(聖誕樹裝飾案核銷):
編號 公文書名稱 核銷內容 公文書經辦、核章 卷證出處  1 108年12月27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檢附宏銘企業出具之108年12月29日、品名「大型禮物盒、邊條燈、人型立牌、蝴蝶裝飾」、金額9萬5千元之統一發票為付款之原始憑證 驗收人:陳建宏、蕭振岳。 機關長官:李志鏞。 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16頁  2 108年12月27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檢附宏海企業出具之108年12月30日、品名「造型燈飾、雪人」、金額9萬8千元之統一發票為付款之原始憑證 驗收人:陳建宏、蕭振岳。 機關長官:李志鏞。 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08頁  3 109年2月3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檢附飛騰公司出具之109年2月1日、品名「木棧板鋪設」、金額9萬7,500元之統一發票為付款之原始憑證 驗收人:陳建宏、蕭振岳。 機關長官:李志鏞。 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23頁  4 109年2月3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公文書不實登載內容: ①檢附駿昇企業出具之109年2月1日、品名「地毯鋪設」、金額「9萬5千元」之統一發票為付款之原始憑證。 ②用途說明:「付花海園區會場場地布置工作...駿昇棚架舞台企業社」。 驗收人:陳建宏、蕭振岳。 機關長官:李志鏞。 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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