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中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920號、第4922號、第4996號、第5666號、第6377號、第6379號、第6380號、第6390號、第66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第434號、第435號、第436號、第437號、第438號、第439號、第4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593號、第7604號、第7207號、第7979號、第7892號、第6215號、第6521號、第8248號、第8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中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中威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金額至張中 威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張瑋哲、邢修治、楊以仁、黃秀玲、鄭清長、丘昌俊、張崐崘、蔡怡婷、劉易生、謝明權、江淑鈴、卓秀君、馮梵昇、林佩勳、江義宗、劉惠珠、張廷光、楊淑芳、陳詩璇、翁程疇、徐錦宗、林憬、鄧景耀、李正行、周美智、李可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邢修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楊以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清長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丘昌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張崐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怡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劉易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謝明權、翁程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江淑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卓秀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馮梵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佩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江義宗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詩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哲、邢修治、楊以仁、黃秀玲、鄭清長、丘昌俊、張崐崘、蔡怡婷、劉易生、謝明權、江淑鈴、卓秀君、馮梵昇、林佩勳、江義宗、劉惠珠、張廷光、楊淑芳、陳詩璇、翁程疇、被害人徐錦宗、林憬、鄧景耀、李正行、周美智、李可漢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號卷第5頁;第3904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92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114號卷第17頁;第4756號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4920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492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996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566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377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637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380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887號卷第12頁;第4433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478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6390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668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759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760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207號卷第5頁;第7979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7892號卷第8 頁至第9頁;第6215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6521號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824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8450號卷第4 頁至第6頁),復有被告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業者投單資料查詢、訂單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威中商行)、威中商行商業登記抄本、陽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瑋哲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瑋哲)、告訴人邢修治提供之存摺封面、手機資金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邢修治)、告訴人楊以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以仁)、告訴人黃秀玲提供之繳款證明、簡訊、客服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表(黃秀玲)、告訴人鄭清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清長)、告訴人丘昌俊提供之「成穩平台」、台灣企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表(丘昌俊)、告訴人張崐崘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投資照片、網頁畫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崐崘)、告訴人蔡怡婷提供之「成穩」APP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條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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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至第36頁;第7892號卷第10頁至第40頁;第621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96頁、第100頁;第6521 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8248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845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9歲,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抓魚為業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使用一節,難謂沒有預見。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提供其申辦上開4個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密碼,顯可充作 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提供之密碼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瑋哲等20人、被害人徐錦宗等6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3號、第7604號、 第7207號、第7979號、第7892號、第6215號、第6521號、第8248號、第8450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4個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密碼 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6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如對已交回之贓款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經查,告訴人張瑋哲等20人、被害人徐錦宗等6人雖因遭 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土銀帳戶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 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號卷第21 頁至第25頁;第7593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892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845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張瑋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瑋哲佯稱幫忙申請貸款云云,致張瑋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於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被告MaiCoin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53分許 新臺幣(下同) 9,975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30日晚間7時53分許 19,975元 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41分許 19,975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 19,975元 2 被害人徐錦宗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錦宗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錦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 1,2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3日上午8時46分許 2,000,000元 112年2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 740,000元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 1,190,000元 3 告訴人邢修治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邢修治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邢修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4 告訴人楊以仁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以仁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以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 100,000元 同上 5 告訴人黃秀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秀玲佯稱可申請貸款云云,致黃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於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被告MaiCoin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 19,975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6 被害人林憬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憬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31分許 1,50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 1,200,000元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770,000元 7 告訴人鄭清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清長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清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陽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 3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被害人鄧景耀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鄧景耀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鄧景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陽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2,000,000元 同上 9 告訴人丘昌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丘昌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丘昌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 1,00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 1,000,000元 112年2月22日上午8時42分許 500,000元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53分許 500,000元 112年2月23日上午8時43分許 1,000,000元 10 告訴人張崐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崐崘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崐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 1,830,000元 同上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 1,000,000元 11 告訴人蔡怡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怡婷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怡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 10,000元 同上 12 告訴人劉易生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易生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易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 2,000,000元 同上 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 1,00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 100,000元 13 告訴人謝明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明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明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 1,314,000元 同上 14 告訴人江淑鈴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江淑鈴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江淑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 1,950,000元 同上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 1,000,000元 15 告訴人卓秀君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卓秀君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卓秀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820,000元 同上 16 被害人李正行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正行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正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000元 17 被害人周美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周美智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周美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1,700,000元 同上 18 告訴人馮梵昇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facebook社團聯絡馮梵昇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馮梵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於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MaiCoin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 19,975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 19,975元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8分許 19,975元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1分許 19,975元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3分許 19,975元 19 告訴人林佩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佩勳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佩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陽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 2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50,000元 20 告訴人江義宗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江義宗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江義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 50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1 告訴人劉惠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惠珠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惠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1分許 500,000元 同上 22 告訴人張廷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廷光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53分許 1,200,000元 同上 23 告訴人楊淑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淑芳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淑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陽信帳戶。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 50,000元 24 被害人李可漢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可漢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可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陽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 250,000元 同上 25 告訴人陳詩璇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詩璇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詩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陽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 262,000元 同上 26 告訴人翁程疇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翁程疇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翁程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陽信帳戶。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 400,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