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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陳嘉年

  • 被告
    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曄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高大凱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黃智欒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吳凱雯律師 張嘉容律師 送達代收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吳雅臻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沈志成律師 送達代收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吳錫銘律師 送達代收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林曜霆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630號、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和曄為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市○○路 00巷0號1樓,下稱國際大山公司)、豪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市○○路00巷0號1樓,下稱豪野公司)、夢幻食材 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市○○路00巷0號1樓)、穀稼行銷顧 問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市○○路00巷0號2樓,下稱穀稼公 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山洋行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市 ○○路00巷0號1樓,下稱維京大山洋行公司)、大山線上有限 公司(址設宜蘭縣○○市○○路00巷0號1樓)、大山聯合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世界大山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世界大山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黃智欒擔任豪野公司秘書室經理,負責製作銷售報表、業務部或秘書室新進員工教育訓練及分配進口商品儲存倉庫等業務;被告吳雅臻擔任世界大山公司副理,負責客服、控貨、行銷及倉儲等業務;被告林志豪擔任國際大山公司倉儲部主任,負責進貨、拉貨、包貨等業務;被告林曜霆擔任豪野公司倉儲部主任,負責進貨、拉貨及包貨等業務。 二、被告林和曄經由其所經營之國際大山公司及穀稼公司自國外進口之肉品,因新冠疫情之影響,導致即期或過期之冷藏肉品未能銷售,竟為減少損失,明知不得製作不實效期標籤黏貼於食品且食品過期即不應再販售,竟罔顧消費者之權益而與被告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起,由被告林和曄經由被告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及林曜霆指示公司員工,就員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報於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過期肉品,委由物流業者運至位在宜蘭縣○○市○○路 ○段00號、49號之倉庫後,由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號、 49號之倉儲人員將即期及過期仍尚未銷售之肉品,拆除原廠包裝後,以分切機裁切進行除霉再將肉品重新真空包裝,並利用電腦進行更改、列印而製作載有產品「品名、內容物、有效日期、保存期限、保存方式、原產地、進口商及負責商資訊: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宜蘭市○○路00號2號、(03 )000-0000大山洋行」等商品標記之標籤後,指示公司員工將前揭重新真空包裝之即期及過期肉品換貼仍在有效期限之上開不實商品標記之標籤,再依廠商、飯店業者所訂購之肉品型號,以大山洋行(即國際大山公司)名義,將前揭換貼不實商品效期標籤之肉品,佯為甫出廠或仍於有效期限內之肉品,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79)所列之臺北晶華、 森森-洲際、Pankoko燒肉、潼鐵板燒-士林、First one bistro、王品-原燒-台中公益……等多家餐飲公司,致使上開餐 飲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以此方式詐取不法所得(於一百十一年間詐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嗣經警據報而於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宜蘭縣○ ○市○○路○段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區○○ ○路00號及宜蘭縣○○市○○路00巷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二 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及附表六所示之標籤機、真空包裝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維京大山洋行公司負責倉儲之員工高士傑、證人即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部倉管課長許鴻傑、證人即世界大山公司業務專員王儷潔、證人即大山洋行冷凍食品行外勤業務簡百笙、證人即豪野餐飲有限公司員工王藝芳及簡睿妍、證人即告訴人翰集林股份有限公司(森森燒肉黎明店)之採購李偉廷、證人即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間公司)之採購物流處副處長辜建益、證人即萬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肉品採購之詹孟筑於警詢之證述、轉凍標籤及冷凍標籤照片、銷貨退回表(jasons竹北高鐵(填單日期: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及citysuper 新竹(填單日期: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一百十一年特規商品售貨統計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宜興路倉儲- 公司電子信件-牛肉改標籤規定、宜興路倉儲-林志豪LINE- 群組「A1豪野大山業務員群組」截圖、桃園倉儲之IPAD公務帳號(公務機)內之群組對話截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百零四年十二月FDA食字第1040048834號函、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二日FDA食字第1059006357號函、一百零五年六 月十六日FDA食字第1059012838號函、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 六日FDA食字第1069017027號函及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FDA食字第10790027415號函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詳附表二至附表五)、物品責付保管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公司基本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均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等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稱: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真實相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引之罪名相繩。至被告林志豪、林曜霆雖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然其等亦供稱:並無法確定附表一所列肉品皆屬過期肉品等語明確。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係自一百零六年四月起,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和曄經由被告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及林曜霆指示公司員工,就員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報於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過期肉品,委由物流業者運至位 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49號之倉庫後,由位於宜蘭縣○ ○市○○路○段00號、49號之倉儲人員將即期及過期仍尚未銷售 之肉品,拆除原廠包裝後,以分切機裁切進行除霉再將肉品重新真空包裝,並利用電腦進行更改、列印而製作載有產品「品名、內容物、有效日期、保存期限、保存方式、原產地、進口商及負責商資訊: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宜蘭市○○ 路00號2號、(03)000-0000大山洋行」等商品標記之標籤 後,指示公司員工將前揭重新真空包裝之即期及過期肉品換貼仍在有效期限之上開不實商品標記之標籤,再依廠商、飯店業者所訂購之肉品型號,以大山洋行(即國際大山公司)名義,將前揭換貼不實商品效期標籤之肉品,佯為甫出廠或仍於有效期限內之肉品,售予附表一所列餐飲公司,致使上開餐飲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以此方式詐取不法所得等語,然附表一並非世界大山公司自一百零六年四月起至一百十年間之銷售紀錄而係一百十一年間之銷售紀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自一百零六年四月起至一百十年間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顯難以附表一之銷售紀錄或附表二至六之扣案物品加以證明,當需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之認定甚明。再者,綜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偉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黎明店向世界大山公司訂購之伊比利豬肉品,未曾發現品質出現問題之情形,店內亦未發生消費者食用其向世界大山公司訂購之伊比利豬肉品後,反應肉品有問題之狀況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詹孟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王品公司旗下的萬鮮餐飲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接獲各門市反應其向國際大山公司或是世界大山公司採購之伊比利豬梅花肉品有過期或變質之情形,亦未接獲門市餐廳反應有消費者食用向世界大山公司或國際大山公司採購之伊比利豬梅花肉品後,發生不舒服或肉品有問題之狀況等語,亦難認告訴人李偉廷、詹孟筑前向國際大山公司或世界大山公司採購之伊比利豬肉品曾有過期、變質等情形。秉上,依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均無法認定或證明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自一百零六年四月至一百十年間,將何種過期肉品或商品,以拆除原廠包裝再分切除霉並重新真空包裝,再製作不實有效期限之商品標記標籤並換貼於過期肉品後,售予何人或使何人陷於錯誤始予購買而遭詐得財物與遭詐得財物之金額等具體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就此段期間之具體犯罪事實既未明確指明並積極證明,本院自難逕認此部分公訴意旨係與真實相符而為不利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之認定。據此,縱被告林志豪、林曜霆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惟公訴意旨因未舉證證明其等於此段期間之具體犯罪行為,本院自無從以其等無法確定犯罪事實之自白,作為其等斷罪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既以附表一世界大山公司銷售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於一百十一年以拆除過期肉品之原廠包裝並重新真空包裝,再換貼自行製作之有效期限之不實商品標記標籤後,售予附表一所列餐飲公司而詐得一千零三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六元之主要物證,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證明附表一所列肉品皆屬過期肉品。然公訴意旨提出之卷內各項事證,皆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列肉品均屬過期肉品,本院自難形成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蓋附表一所列之伊比利梅花豬肉品,均屬拆除原廠包裝再重新真空包裝並標註「特」之肉品(下稱「特」品),雖據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自警詢至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屬實,然附表一所列「特」品來源,依被告吳雅臻於警詢供稱:「特」品來源有二,其一係客戶退貨時,原本之真空包裝破損而失真空或客戶已拆封而失真空,需使用真空袋重新包裝再抽真空;另一則為即期品或過期品會先真空包裝暫時未貼標籤存放,待日後出貨再重新打印標籤出貨,故重新抽真空包裝貼上標籤之肉品並非完全為過期或變質之肉品,且客戶退貨之肉品不一定為過期或變質之肉品,有時客戶目視認為不新鮮或標籤誤植等原因均會退貨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若發生肉品與產品規格書不符、客戶退貨、效期打印錯誤、破包、失真空、即期、過期等狀況時,均會重新包裝抽真空並歸為「特」品,但其不清楚這七種狀況之佔比為何等語,互核證人即被告林志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肉品即期、過期或包裝失真空、包裝破損,均會重新包裝抽真空並列為「特」品,「特」品佔比最大為即期與過期情形,兩者佔比差不多,其於偵查中供述「特」品均為過期肉品並不準確,當時沒想到其他情況等語,佐以被告林曜霆於警詢供稱:重貼標籤之肉品不一定是過期或變質之肉品,此種狀況包含伊比利梅花豬肉品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肉品即期、過期、失真空及破包等情形,均會重新包裝抽真空並列為「特」品,其中過期佔比約七、八成,但其無法辨識附表一所列「特」品是何種情況等語,可知附表一所列「特」品,並無證據證明皆屬過期肉品甚明。 陸、總上,本案因乏積極證據認定或證明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自一百零六年四月至一百十年間,將何種過期肉品或商品,以拆除原廠包裝再分切除霉並重新真空包裝,再製作不實有效期限之商品標記標籤並換貼於過期肉品後,售予何人或使何人陷於錯誤始予購買而遭詐得財物與遭詐得財物之金額等具體犯罪事實,亦乏積極證據或其他補強證據證明附表一所列「特」品皆屬重新包裝抽真空再換貼不實效期標籤之過期肉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涉犯公訴意旨所稱各罪所憑之證據,因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為被告林和曄、黃智欒、吳雅臻、林志豪、林曜霆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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