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京京(原名:張曉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京京(原名張曉瑛)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557號、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京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京京(原名張曉瑛)與羅龍君於民國99年間結婚,而於106年4月26日起共同經營千鈺牛排館,故羅龍君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領取空白支票,並將土銀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予張京京開立支票,作為千鈺牛排館營運使用。嗣羅龍君與張京京於107年12月分居,羅龍君於108年8月底退出千鈺牛排館之經營,千鈺牛排館於108年8月31 日結束營業,並於000年0月間終止營業並完成歇業登記,是張京京已無權使用上開羅龍君交付之空白支票。詎張京京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仍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不詳時日,使用前開羅龍君所交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並交予「李明旺」而行使之。嗣因張 京京將上開空白支票使用完畢,而通知羅龍君,且持票人黃莅媛於112年3月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提示付款,惟 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羅龍君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龍君委由劉政文律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京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龍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他卷第21頁),並有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12年7月24日羅東字第1120002305號函檢附支票傳票(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千鈺牛排館設立資料(見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12年12 月15日羅東字第1120003834號函檢附票號BBB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儲字第1121273719號函檢附託收帳戶 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07頁)各1份、對話紀錄5份(見警卷第26頁至 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63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所產生之印文1 枚,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支票後又持以交付予「李明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5頁,第209頁),是足認本件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之授權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稍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羅龍君 50萬元 111年12月26日 BBB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