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劉芝毓
- 被告楊秋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50、7101、7140、79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53、10189號、113年度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某時許,將其以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更正為「先配 合詐欺集團變更為『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復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某時,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變更負責人印鑑後,將『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公司大小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秋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吳志忠、謝慶勳、呂東城、曾文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登記及變更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怡龍、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112年度偵字第7101號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112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 告 楊秋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某時許,將其以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偉」。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許志勤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慧琦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清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惠珠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志勤 112年3月7日14時許 使用LINE暱稱「永誠Elina」、「何偉明」、「永誠配合幣商-蕭友綸」、「永誠大戶投-客服」、LINE群組「聚散成莊聯合佈局13」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永成大戶投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4月24日11時13分許 36萬7,604元 112年4月24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2 鍾慧琦 112年2月7日某時許 LINE暱稱「邱沁宜」、「林若萱」、LINE群組「台股資訊同學會」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富達投資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許 300萬元 3 張清華 112年4月9日15時23分許 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LINE群組「點金聖手co12」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鼎盛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4月26日11時24分許 485萬元 4 劉惠珠 112年1月某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邱沁宜」、「林靜誼」、「昌恆官方客服」、LINE群組「靜誼 每日精選Vip A 06」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 190萬元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 19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89號被 告 楊秋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5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楊秋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以藏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秋江提 供之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被害人林明國、王清嘉等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等提供之轉帳、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被告楊秋江所申辦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112年7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6044號函附藏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登記表影本、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 50號、第7101號、第7140號、第7977號起訴書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之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7101號、第7140號、第7 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審理中,有上 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 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 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怡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1 林明國 (提出告訴) 假冒投顧公司員工向被害人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方法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7日 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9時13分許 ①150萬元 ②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 2 王清嘉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公司員工向被 害人佯稱:可介紹投資 股票獲利方法云云。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 112年4月25日 12時37分許 330萬7,57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1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號被 告 楊秋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505號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楊秋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某時許,將其以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偉」。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致郭月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37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郭月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證據:被害人郭月秀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1834號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710 1號、第7140號、第7977號起訴書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之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7101號 、第7140號、第7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2年度訴 字第50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照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