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亨 夏緯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楊其耀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9579號、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ELINA」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負責提供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其中楊其耀復提供其所持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嗣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8日10時49分間某時,陳俊亨將其所持用億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生帳戶)、夏緯玹將其所持用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下稱匯通寶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通寶帳 戶)、楊其耀將其所持用樊勝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勝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ELIN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陳俊亨、夏緯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俊亨、夏緯玹並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楊其耀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樊勝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佩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3 人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47頁至第3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固坦承其等分別持用億生、匯通寶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金額為告訴人陳佩仁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俊亨辯稱:我從事水電工程,因為之前欠款需要週轉,我找朋友王建廷借錢,所以我才提供億生帳戶帳號給王建廷,王建廷說要請朋友匯款給我,我說不用那麼多錢,王建廷說多餘的部分請我領出來還給他,我於112年3月初至3月中左右跟王建廷共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都是匯到億生帳戶,後來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才沒繼續替王建廷領錢。我不知道這些是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王建廷說他們有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王建廷說帳戶內都是朋友匯過來的錢,我想說都是他們有錢人就沒有多想,可能是他們玩虛擬貨幣,也可能是他們朋友間相互週轉的錢云云;被告夏緯玹辯稱:本案是因為我有在網路上賣香水,基於避稅的考量,張耕誌建議我以匯通寶商行的名義去辦公司戶,辦好公司戶之後張耕誌跟我說要我去尋找客戶來買賣虛擬貨幣賺錢,有客戶要買的話找他拿虛擬貨幣,我是負責找客人。我會拿錢先去跟張耕誌購買虛擬貨幣,然後跟他說客人要買多少虛擬貨幣及價錢,看張耕誌要打算賺多少,張耕誌跟我說他打算用何價格賣虛擬貨幣,我出示客戶的虛擬錢包給張耕誌,讓張耕誌直接匯虛擬貨幣過去。當時我有積欠張耕誌債務。我認為自己只是仲介客戶與張耕誌間的買賣虛擬貨幣,買賣價格是張耕誌決定的。我提領的款項是張耕誌要我去領的,他說那是貨款,但是是什麼貨款我不知道云云;被告夏緯玹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夏緯玹於112年1月間開設匯通寶商行,販賣商品眾多,且被告夏緯玹僅因積欠張耕誌債務,而受張耕誌委託在其匯通寶商行網站放置買賣虛擬貨幣廣告,並為其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每次只跟張耕誌收取1 、2,000元手續費,與詐騙車手情況不同。而自黃郁文之證 述可知張耕誌確有請員工幫他提領款項的習慣,只是被告夏緯玹剛好自己有公司,且向張耕誌借款,張耕誌才會用償還借款的方式請被告夏緯玹去提款,但被告夏緯玹所收取之手續費遠低於一般車手報酬,此與一般車手案件不同等語,為被告夏緯玹辯護;被告楊其耀坦承犯行。惟查: ㈠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分別持用億生、匯通寶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金額為告訴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楊其耀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103頁、第141頁、第36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70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9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4頁至第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8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6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56400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3505號函檢附帳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22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731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7頁至第1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6454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51頁至第2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469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97頁至第20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09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06-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291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安泰商業銀行113年5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602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1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18頁)、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4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8月11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360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548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提領照片(見他卷第92頁至第98頁)、億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下稱9578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22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08頁至第111頁)、112年9月12日忠法查字第1123855121號函檢附提領資料(見他卷第112頁至第116頁)、匯通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下稱9579卷】第76頁 至第7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747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0號卷【下稱9580卷】 第16頁至第32頁)、樊勝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照片(見9580卷第47頁至第49頁)、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IP位置(見他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062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6頁至第178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747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0頁)、112年9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112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照片(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3頁至第73頁、198頁至第212頁)各1份、相關提領款項照片(見他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8頁、9579卷第7頁 )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均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被告陳俊亨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從事水電工程,因為積欠款項需要周轉才跟王建廷借款,我是億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億生公司有正常營業4、5年,但公司架構不好,所以銀行不借錢給我,我都是向朋友借款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夏緯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在網路上賣香水,基於避稅的考量,張耕誌建議我以匯通寶商行的名義去辦公司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均足徵被告陳俊亨、夏緯玹為具相當智識能力及從事金融帳戶相關操作經驗之人,是其等對於任意提供其等所持用之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負責提領款項,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㈢再審諸實施詐術之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實施詐術之人既使用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所申設之億生、匯通寶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且均經上開被告提領款項,則被告陳俊亨、夏緯玹辯稱不知所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贓款,與實施詐術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是被告陳俊亨、夏緯玹自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上開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為灼然。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3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 手,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他人,被告楊其耀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本件至少有被告3 人、指示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人、被告3人交付款項之人、使用樊勝帳戶轉匯贓款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3人未必對全部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被告陳俊亨、夏緯玹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則其等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而被告陳俊亨聲請傳訊證人王建廷,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借給被告陳俊亨的款項僅有十多萬元,且未曾以匯入億生帳戶之方式交付等語(見訴字卷第349頁至第351頁);被告夏緯玹聲請傳訊證人黃郁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張耕誌所開設通訊行工作時,有幫張耕誌提領過款項,但都是該通訊行帳戶之款項,也沒有額外給我報酬,我並沒有被張耕誌委託去提領非其本人帳戶的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352頁至第357頁),均與被告陳俊亨、夏緯玹上開辯詞不符,是本院爰認定其等提領款項後,均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夏緯玹雖提供其與「Lin」之對話紀錄為佐,然觀被告夏緯玹與「Lin」對話之過程中,並未提及本案告訴人112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所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轉匯進入匯通寶帳戶之66萬元,是難認被告夏緯玹所提領匯通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其所稱經營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者,被告夏緯玹亦未提供其所稱本件係張耕誌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相關證明,是難僅以被告夏緯玹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其耀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後4碼8212號帳戶及以樊勝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後4碼7477號帳戶,然觀樊勝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此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提及之「後4碼8212號帳戶」,而依卷內證據,則未曾見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後4碼7477號帳戶」,本院爰認定被告楊其耀係提供樊勝帳戶作為 本案犯行之用。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其耀自邱柏昇所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萬元,然觀卷附 被告楊其耀於112年4月20日23時31分、32分所提領2萬元(2筆)之照片及該ATM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8頁、訴字卷第271頁至第281頁),被告楊其耀實係自樊勝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 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以上均未修正。 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本案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3人所涉洗錢犯行之法條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3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與「ELINA」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楊其耀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楊其耀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楊其耀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又本件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3人並未自首 ,復均無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均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被告楊其耀復提供樊勝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9578卷第3頁、9579第3頁、9580卷第3頁),被告楊其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楊其耀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其耀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楊其耀也願支付國庫公款作為宣傳詐騙之基金,請求考量被告楊其耀之犯後態度及前案紀錄,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請求對被告楊其耀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需向被告楊其耀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楊其耀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樊勝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楊其耀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陳俊亨否認犯行及有犯罪所得,依被告陳俊亨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俊亨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夏緯玹因提領款項而獲取每筆抵銷1,000元至3,000元債務之利益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69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其每次提領款項可抵償1,000元之債務,是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4日15時10分提領50萬元,可獲取抵償1,000元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楊其耀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提領之4萬元,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件被告3人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既已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全數交出,匯入樊勝帳戶部分,亦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樊勝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