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佳益告訴被告張家睿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大忠路口(仁愛路為支線
道,大忠路為幹線道;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方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暨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李佳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
縣礁溪鄉大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張家睿駕駛前開車輛在
案發地點未達路口中心即貿然搶先左轉大忠路,與未減速接
近案發地點之李佳益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佳益因而受有左上
臂鈍傷、左手腕扭傷、左手肘、右膝蓋擦傷等傷勢。張家睿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李佳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
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2年5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23日北
監基宜鑑字第112030518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