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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程明慧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淋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
  被   告 林義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
            1(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淋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龍潭游泳池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與自強新路岔路
    口時,因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
    經警執行攔檢,為警發現林義淋自所持有之手機皮套內掉落
    一透明夾鍊袋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疑有
    施用毒品騎車之情,並於翌日(6日)凌晨3時30分許,警方
    經其同意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
    度為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10ng/mL)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固未傳喚被告林義淋到庭,且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到庭坦承有於113年10月5日晚間8
    、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林義淋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1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高於10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林義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