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賢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中律師
- 被告
- 潘弘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3355號、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弘倫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賢、潘弘倫為朋友關係。緣張文賢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海岸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杯,於同日13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工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海賓餐廳」用餐,並將車輛停放在附近的「泰囂張泰式料理」(Google查詢:永久歇業),於同日21時55分許,自前開泰式餐廳停車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花路2段32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該路段(未劃行車分向線道路)路燈編號25-256號附近時,見前方對向有機車駛來(即羅家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靠路邊右側行駛,詎羅家慧亦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未充分靠右行駛,遇對向張文賢來車,失控往左倒地向前滑行至對向,致人車與張文賢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羅家慧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44分許,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擦挫傷,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送驗羅家慧心血液檢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眼球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詎張文賢明知其駕車與前方機車騎士倒地發生事故,認為自己無過失,且其為無照駕駛,唯恐因此遭罰鍰,竟未對羅家慧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拖,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及同日22時3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潘弘倫,要求潘弘倫到場,待潘弘倫到場後,張文賢即要求潘弘倫頂替為上開事故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後逕自離去而逃逸。潘弘倫到場後明知上開事故之駕駛人為張文賢,竟意圖使張文賢隱避公共危險等刑責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2時9分許,報警處理,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向調查交通事故之員警冒稱: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警方為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106663D、案號:0087)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簽屬「潘弘倫」,以此方式隱避並頂替真正涉犯上開交通事故之張文賢。嗣潘弘倫經警方告知羅家慧死亡請其兄潘弘偉告知張文賢,張文賢得知羅家慧因上開交通事故急救無效死亡後,始於112年3月13日4時3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南澳小隊,坦承其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實際駕駛者,經警於112年3月13日5時7分許,當場對張文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mg/L),經回溯其第一次駕車上路時(112年3月12日18時許)之酒測值約為0.59mg/L(計算式:0.09+0.05×10=0.59),第二次駕車上路肇事時(112年3月12日9時55分許)之之酒測值約為0.44mg/L(計算式:0.09+0.05×7=0.44)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家慧之配偶胡俊英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忠熙律師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文賢部分:
㈠被告張文賢於113 年3 月13日下午於南澳分駐所之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檢察官有告知被告各項刑事訴訟法所享有之權利,被告表示當日辯護人無法到庭,之後係自行審酌檢察官告知之各種情況後同意接受訊問,且檢察官亦同時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訊問被告張文賢,偵訊過程未有不當訊問情形,且被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前揭被告張文賢偵訊中所述有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潘弘倫於113 年3 月13日凌晨於蘇澳分局交通分隊之警詢筆錄、113 年3 月13日上午於南澳小隊之警詢筆錄、113 年3 月13日夜間於蘇澳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潘弘倫113 年3 月13日夜間於宜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之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並無違法訊問,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張文賢辯護人並未舉出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張文賢與被告潘弘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 年10月26日警澳偵字第120015112 號函覆職務報告所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因上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因該等對話紀錄,係員警為偵查本案各被告所涉罪嫌,於詢問被告潘弘倫時由被告潘弘倫提供、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列印而得,可認並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前後連貫,時間密接,且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為當時之對話過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文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潘弘倫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張文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潘弘倫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潘弘倫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2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賢部分: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訊據被告張文賢固坦承於112年3月12日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海岸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杯,於同日13時許飲畢,復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21時55分許2次駕車上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實務判決多次不採酒精回推作為酒測計算方式,本案鑑定意見書推斷出來被告張文賢的酒精濃度也不一,本件證據不足,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3月12日12時許飲用保力達2杯後,於同日18時許自工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海賓餐廳」用餐,並將車輛停放附近,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自該處駕車上路,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花路2段與被害人羅家慧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嗣因被告離開現場,經警於翌日(13日)5時7分許,始對被告張文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mg/L)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第26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張文賢、羅家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BS-7573、MVH-927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26 頁背面、第28頁背面-31頁),上述事實,先予認定。
2.起訴意旨係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人每小時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被告張文賢於駕車上路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又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稱: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每1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13.2mg/dl(即每小時0.0132%)等語,換算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066毫克;社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會於100年7月7日以(100)醫檢學字第096號函說明:「酒精代謝速率因人而異,喝酒前有無進食亦會影響。一般而言,男性平均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濃度下降15mg/dL/h(range11~22),女性平均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濃度下降18mg/dL/h(range11~2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稱: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等語,又依該函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位分別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故依據上開專業意見,採用較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之較小數值即每小時0.05mg/L計算,則被告本案第一次於前一日(12日)18時許駕車時(約於112年3月13日5時7分許施酒測10個小時前),吐氣酒精濃度值應為約為0.59mg/L(計算式:0.09+0.05×10=0.59),被告本案第二次即於12日21時55分許駕車肇事時(約於酒測7個小時前),之酒測值約為0.44mg/L(計算式:0.09+0.05×7=0.44),顯認被告張文賢2次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均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一般人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然會因飲酒之酒精濃淡、飲酒量、飲酒時間之長短、飲酒速度、個人體質、新陳代謝率、耐受性及飲水量等因素不同而有所差異,難有絕對標準,我國相關機構針對酒精濃度回溯標準之文獻甚多,但前述法醫研究所於不同時期函文所示的回溯標準,大致相同,可作為一般正常人平均代謝速率之參考數值。本案被告張文賢行為時59歲,其雖稱患有心臟疾病,然被告平日可在工地工作、飲酒,並自行駕駛自小貨車往返餐廳、住處,可見行動自如,作息正常,具有一般正常人的活動能力,前述法醫研究所針對一般正常人的酒精代謝速率,係經過科學驗證,並參酌專家學者的研究數據,具相當的專業性,自得據為本案計算回推酒精濃度的參考數值。
3.前揭關於一般正常人的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的代謝率,係經過科學驗證,並參酌專家學者的研究數據,有其專業依據與參考價值,本院自不能無視於前述研究所針對一般人飲酒後體內酒精代謝率之參考數值,不予回推計算被告2度駕車時的體內酒精濃度,亦不能無視於被告酒後危險駕駛之事實。綜上,被告張文賢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被告張文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罪部分:訊據被告張文賢固坦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出事之後想要打電話時候才發覺電話是在店裡(指海賓餐廳)。肇事後我就把車子留在現場,下車跑回去店裡拿電話的時候,我就跟潘弘偉講讓被告潘弘倫先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張文賢辯護稱:被告第一時間下車查看被害人狀況,是為了拿手機及藥所以才離開回到店裡,後續也留在店裡沒有離開該店,於警偵中也沒有影響本件偵查的狀況,實務見解亦認因為沒有手機暫時離開現場,沒有脫免刑事追訴或民事求償,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經查:
1.被告張文賢於肇事後因擔心其為無照駕駛遭罰款,竟未停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竟自行離開現場前往海賓餐廳,並於112年3月12日22時許及同日22時3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潘弘倫,要求證人潘弘倫到場,並要求證人潘弘倫頂替為上開事故自用小貨車之駕駛,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證人潘弘倫即依被告指示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肇事,被害人經送醫後於同日23時44分許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潘弘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10頁背面、本院卷第53-58頁、第151-158頁、第193-200頁、第237-2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0000000000)、地磅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澳地磅站紀錄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BS-7573、MVH-927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文賢、羅家慧)、當事人登記聯單、潘弘倫與張文賢LINE通話紀錄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1120002205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10月26日警澳偵字第112001511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潘弘倫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勘察報告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10月26日警澳偵字第112001511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368069號函暨所附之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6日路覆字第1130000076號函暨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1-21頁背面、第22背面、第23頁背面-24頁背面、第25-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32頁背面、偵一卷第12頁、提示相卷第2頁、第58-59頁、第60-67頁、第74頁、第81頁、第90-96頁、第97-107頁背面、偵三卷第18-29頁背面、第32-37頁、第45-46頁背面、第50-5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按肇事逃逸(HITAND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張文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除了回店裡拿手機之外,我都一直留在店裡等消息,到後來有離開店裡的時間是因為當時天氣太冷我回山上我住的地方拿外套跟藥,當天天氣對我來說很冷,很不舒服,回店裡等潘弘倫時我是躺在潘弘偉店裡2樓的地板睡著了。那時候是覺得自己無照駕駛,覺得出了事第一反應是潘弘倫是在地的人,比較認識他們,比較熟悉,被告潘弘倫也是義消,比較可以處理這個事情。」、「因為出事之後想要打電話時候才發覺電話是在店裡。肇事後我就把車子留在現場,下車跑回去店裡拿電話的時候,我就跟潘弘偉講讓被告潘弘倫先去處理,因為他們比較熟悉,我那時候也知道自己是無照。我後來就沒有再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可知被告張文賢於肇事後,不僅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擅離肇事現場後前往海賓餐廳,甚至返回山上的家中,迄未再回到事故現場,自屬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逃逸」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在附近休息、暫時離開現場而不構成「逃逸」行為,應有誤會。
⑵證人潘弘倫於偵查時證稱:張文賢有跟伊說車禍經過,是張文賢靠路邊慢慢開,對方撞過來,張文賢叫伊報警,要跟警察說車子是伊開的。伊到場後就用伊的門號0000-000000手機打110報警,伊說這邊有發生車禍,有人受傷,期間並有去看傷者,叫傷者皆無反應,之後電話掛掉,警察於通話後4、5分鐘到場,伊跟到場員警說車子是伊開的,並按照之前張文賢所述的車禍經過告訴警察,現場警察有對伊做酒測,酒測完後,等警察測量完現場,先就跟警察先去過磅,之後回交通隊製作筆錄;伊一直待到交通隊,之後警察跟伊說被害人死亡,伊就開始緊張,伊就以臉書密潘弘偉,請潘弘偉跟張文賢說麻煩張文賢自己出來承擔,後來潘弘偉打臉書通話給伊,並跟伊說等等潘弘偉跟張文賢會來交通隊自首,張文賢也有用潘弘偉的臉書跟伊通話,張文賢跟伊說他來交通隊自首,之後我於112年3月13日早上7時4分許製作頂替之警詢筆錄等語(見偵一卷第9-10頁)。被告潘弘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報警後,到凌晨1時許做完第一次筆錄,做完第一次筆錄之後才聯繫潘弘偉叫被告張文賢趕快到場處理。伊原本要幫被告張文賢擔這件事,因為伊聽警方說傷者已經死亡,伊就聯繫潘弘偉叫被告張文賢趕快出來處理。伊於112年3月13日1時21分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哥哥潘弘偉聯繫,内容稱「車子有輾過去,這個很大條」等語,因為警方跟我被害人被車子輾過去,當時伊已經知道被害人死亡,所以伊跟哥哥講這件事情很嚴重,伊沒辦法代替張文賢扛下來。伊想請哥哥跟張文賢講,請張文賢自己出面處理這件事情;112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因為接獲被告張文賢的電話所以到蘇花路二段236巷那邊,被告張文賢要我幫他擔車禍,就是要我承認我是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0頁),經核證人潘弘倫前後所述一致相符;佐以被告張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12年3月13日上午5時許,因為潘弘偉跟伊說被害人已經過世了,所以伊就去警察局做筆錄,潘弘偉有跟伊說被告潘弘倫說沒有辦法處理了,當日伊叫潘弘倫去車禍現場,是不想要別人知道伊是駕駛者,因為伊是無照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綜上各情析之,本案被告張文賢明知肇事並擅離現場後,其既然已抵達海賓餐廳取得手機,竟仍未報警、聯絡救護車救護被害人,而是聯繫同案被告潘弘倫到場並要求頂替為駕駛之假象,被告張文賢種種所為均係為脫免刑事追訴,至為顯然。再觀之被告張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肇事後被害人還有揮手,我有跟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說天氣這麼冷怎麼穿那麼少,被害人沒有跟我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依被告張文賢所述,車禍當時被害人還未死亡,被告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逕行離去,顯係違背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由被告上開行舉,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該當於肇事逃逸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張文賢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潘弘倫部分(頂替罪):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弘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12頁背面、偵一卷第9-10頁背面、本院卷第53-58頁、第151-158頁、第193-200頁、第237-271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文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3月13日上午5時許,因為潘弘偉跟伊說被害人已經過世了。所以伊就去警察局做筆錄,潘弘偉有跟伊說被告潘弘倫說沒有辦法處理了,當日伊叫潘弘倫去車禍現場,是不想要別人知道伊是駕駛者,因為伊是無照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潘弘倫)、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地磅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澳地磅站紀錄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BS-7573、MVH-927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潘弘倫與張文賢LINE通話紀錄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1120002205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10月26日警澳偵字第112001511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潘弘倫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勘察報告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30頁、偵一卷第12頁、相卷第74頁、第81頁、第90-96頁、偵三卷第18-29頁背面、第32-37頁),足認被告潘弘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弘倫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文賢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飲酒後同日2次駕駛同一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保障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係無過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文賢於113年3月13日4時30分許,主動至宜籣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小隊向警方坦承其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警方始針對被告張文賢進行調查,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1頁背面)。足認於被告張文賢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前,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故被告張文賢核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張文賢於為上開犯行後,竟商請被告潘弘倫出面頂替,嗣得知被害人不治身亡後,被告潘弘倫因覺事態嚴重不願再頂替,告知被告張文賢自己出面處理後,被告張文賢始於翌日向警方坦承為駕駛者,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張文賢之自首行為確係出於內心之誠摯悔悟,反而足見其係因警方即將追查出真相,情勢所迫始自首犯行,因此不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張文賢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兼衡本案被告張文賢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貨車、酒醉程度,暨被告張文賢前另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嗣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離去,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家裡有妻子、1名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8頁),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張文賢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潘弘倫部分:
㈠核被告潘弘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潘弘倫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稱其為前揭肇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復於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簽名,使承辦員警誤認被告潘弘倫為肇事者等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潘弘倫意圖為同案被告張文賢脫免刑責,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其駕駛本案車輛肇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即張文賢酒後駕車致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亦均有妨礙,實無足取,惟念其嗣後向警坦承其並非肇事駕駛人,其頂替行為所浪費之偵查資源尚非甚鉅,且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月收入2萬5千至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卷宗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警澳偵字第1110006313號卷 警一卷 2 警澳偵字第1120003874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4號卷 相卷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