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乃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乃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在成員407人之外送員群組,公然以「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顯已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竟張貼侮辱性之文字,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號
被 告 林乃茜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茜係熊貓之外送員,李毓霖為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橘子樹早餐店之老闆娘。林乃茜因認李毓霖回答其詢問出
餐問題時態度不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暱
稱林亞蹦傳送「站(誤載為戰)前的橘子樹老闆娘是智障」
等侮辱文字至可供407人觀看之熊貓的窩群組,足以貶損李
毓霖之名譽。
二、案經李毓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毓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LINE熊貓的窩群組聊天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