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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宛玲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英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浩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英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英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英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各於上開時地,分別接連公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廖春蘭,各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號
  被   告 林英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浩、廖春蘭分別係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金融
    漢宮大樓之主任委員、住戶。林英浩因不滿廖春蘭在該金融
    漢宮大樓地下室餵養流浪貓,及廖春蘭質問其為何要告知買
    方房子漏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晚上9時38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000號之7-11超商門口走
    道上,公然以「最不要臉就是妳、潑婦罵街、不要臉、臭雞
    巴」等語辱罵廖春蘭,足以貶損廖春蘭之名譽;復於112年1
    0月22日晚上10時2分許,在該金融漢宮大樓大門前之騎樓走
    道上,公然以「操妳媽的、幹、臭雞巴、幹妳娘、變態」等
    語辱罵廖春蘭,足以貶損廖春蘭之名譽。
二、案經廖春蘭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英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有於112年9月23日晚上9時38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000號之7-11超商門口走道上,辱罵「最不要臉就是妳、潑婦罵街、不要臉、臭雞巴」等語;復於112年10月22日晚上10時2分許,在該金融漢宮大樓大門前之騎樓走道上,辱罵「操妳媽的、幹、臭雞巴、幹妳娘、變態」等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廖春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錄音譯文、錄音檔案光碟及隨身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先
    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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