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銘志
陳韋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7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錫偉告訴被告簡銘志、陳韋翔涉犯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等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簡銘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志與陳韋翔均為從事裝修工程之工人,陳韋翔並為簡銘
志之學徒,其等與李錫偉均互不相識。緣李錫偉所有而位於
宜蘭縣○○鄉○○路○○巷00號之住處欲進行室內裝修,遂委由集
彩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集彩公司)負責室內設計,而
該公司並再委託簡銘志與陳韋翔負責實際施作。嗣前揭工程
將完工之際,簡銘志因認集彩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而心
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2時43分許,與陳韋翔共同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前往李錫偉之上開住處
,並持鐵鎚敲擊該住處1樓浴室內之浴缸磁磚、地板磁磚及
排水孔,另再持鐵鎚敲擊該住處2樓浴室之地板磁磚,致各
該磁磚均破碎,排水孔則凹陷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李錫
偉。
二、案經李錫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志、陳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錫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李炳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大嫂李江芷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集彩公司
設計師謝淑寧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裝修工程委託
合約書、平面設計圖、委託工程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狀、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
光碟、告訴人所提出重新裝修之費用收據與對帳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銘志、陳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於本案所使用之
鐵鎚,雖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屬日常生活之用品,取
得容易且替代性高,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尚屬有疑,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