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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賢於民國113年2月8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告訴人張信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後鳴按喇叭,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可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上,以台語「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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