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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憲紘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憲紘與告訴人李文泉均為同事。被告游憲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同事曾玉花稱:「李文泉玩弄曾玉花身體,不是真心對待她」、「李文泉是流浪漢,從新北跑路過來宜蘭」等文字。復於000年0月間,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廠,向同事許立彥傳述:「李文泉與同事曾玉花同居」、「李文泉玩弄曾玉花身體,不是真心對待她」等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文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游憲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憲紘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游憲紘業與告訴人李文泉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文泉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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