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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宛玲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醫偵緝字第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醫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
             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松禾診所」(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10樓)之長期洗腎
    病患,BT000-H112044(下稱:甲女)則為該診所護理師。
    緣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5時50分許,甲○○在松禾診所接受洗
    腎治療時,因不滿甲女戴醫療手套幫其量血壓及收血作業,
    明知甲女係該診所之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
    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均得共見聞之病房內,趁甲女執行量
    血壓及收血作業時,趁機右手亂揮做亂,經甲女制止時,對
    甲女不斷辱罵:「操你媽、我平常就是對你太好」等語,致
    甲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損害,甲女因顧及病患安全繼續
    幫甲○○止血,詎甲○○竟用手推甲女,甲○○即以上開方式妨害
    甲女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及違反醫療法犯行
    ,辯稱:那天我洗腎4點要下針,護理師拔針時有問我要怎
    麼按止血,我問他怎麼按,他拔完針後再拔另一針,我在按
    止血,對面有病人要回家,護理師輕聲細語跟對方說回家要
    小心一點,後來我拔針時,小姐說要下班,叫我不要亂弄,
    因為他說要下班,我說要下班請別人弄我,你就可以下班,
    他說我是他的案子,要弄完我才能下班,我就說你先走,我
    說你怎麼對別人這麼禮貌,對我這麼兇,好像我耽誤他下班
    的時間,(問:你有無罵他操你媽,我平常就是對你太好?
    )我可能有這樣子罵他,因為他要再幫我弄,我就走說你滾
    ,你請別人幫你弄,你要下班就下班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羅珮慈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松禾診所病歷資料、性騷擾案件申訴書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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