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劉芝毓
- 當事人陳培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鈞 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鈞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884萬6,346元」更正為「869萬3,232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培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如夆、吳棟樑、李建輝、陳宜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被 告 陳培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鈞係受僱於王志安經營之宇貿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宇貿 公司)擔任品管人員。①民國107年間,安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下稱宜蘭營運處)「AMNH18751X-宜蘭107年度第1期「用戶設備裝移機積點發 包工程」(下稱A工程)」、「AMNH18752X-宜蘭107年度第2期A工程」、「AMNH18752X-宜蘭107年度第1期A工程」、「AMNH177C1X-宜蘭107年度「用戶設備整修及架空DJ箱下降積點 發包工程」(下稱B工程),並將上開工程均外包予宇貿公司 施作。陳培鈞與王志安(另行通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培鈞以A工程之部分施作項目 ,用以作為B工程項目,重複報銷請領工程款。②王志安再於 108年、109年間,以宇貿公司名義承攬「AMNH18851X-宜蘭108年度第1期A工程」、「AMNH18852X-宜蘭108年度第2期A工程」、「AMNH18752X-宜蘭107年度第1期A工程」、「AMNH178C1X-宜蘭108年度B工程」及「AMNH18951X-宜蘭109年度第1期A工程」、「AMNH18952X-宜蘭109年度第2期A工程」、「AMNH18752X-宜蘭107年度第1期A工程」、「AMNH17951X-宜蘭109年度B工程」,而與陳培鈞再以上開相同方式,詐領工程款項。總計使宜蘭營運處損失新臺幣(下同)884萬6,346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培鈞對於上開重覆請款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蔡佳勝、林榮基證述明確。並有上述A工程及B工程之請款明細、工程款項異常統計表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培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三罪(107年、108年、109年之上開工程重覆請款)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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