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宏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律師
- 被告
- 黃商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冠宏、黃商洋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動手毆打對方,致林冠宏受有左側前壁挫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黃商洋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互相以言語「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辱罵對方。因認被告林冠宏、黃商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林冠宏、黃商洋2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