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紹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許,於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光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嗎啡濃度為982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於107年7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7年7月13日已逾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