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夏寶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4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30011359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健康養生館」,與林暐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從事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是從事按摩指油壓合法工作,沒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1,300元怎麼有性交易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13年4月12日以警羅偵字第113001135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4月25日由聲明異議人親自收受,聲明異議人於113年4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4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30011359號處分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五、聲明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林暐澔從事性交易等語。然查:
(一)本件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健康養生館」執行搜索時,發現證人林暐澔裸露下半身未穿褲子與聲明異議人一同在2樓包廂內遭查獲。證人林暐澔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甲○○確實在幫我按摩,當時我趴著,甲○○邊按邊伸手從我屁股後方撫摸我的生殖器及睪丸,之後叫我翻到正面,主動詢問我「要不要幫你打出來」,並在我生殖器上塗潤滑液,我說好啊,甲○○就用徒手方式摩擦我生殖器,之後甲○○查看包廂內監視器畫面,疑似警察入內查緝,就叫我趕快把褲子穿上,我褲子穿到膝蓋時,警方就入內搜索等語。證人林暐澔與聲明異議人並無嫌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理。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從事性交易之人均應處以罰鍰,證人林暐澔如有從事性交易,亦將遭處罰鍰,是證人林暐澔實無自陷罰鍰處分之不利益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何況證人林暐澔確實亦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13年4月12日以警羅偵字第1130011359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500元,有林暐澔警羅偵字第113001135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林暐澔上開所述應可採信。且依證人林暐澔之證述,若聲明異議人未在「健康養生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正常之合法按摩,何須在包廂內裝設監視器螢幕監看店內活動,基於店內安全管理需要,設置在一樓櫃檯或監控機房即可。
(二)再者,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是正規幫客人做攝護腺保養,按摩大腿內側,因為要按到大腿內側所以需要客人脫掉內褲等語。然本於一般生活經驗,單純合法之全身按摩,店家會提供或請客人將衣物脫去後,留下內褲、免洗內褲,即便要按摩大腿內側亦無需將內褲脫去,何況攝護腺位於骨盆腔的最底部,連接膀胱、包覆著尿道,鄰近尿道外括約肌,難認按摩大腿內側與攝護腺保養有何關聯。綜合證人林暐澔與聲明異議人之陳述,反可認所謂攝護腺保養實係由按摩小姐碰觸、撫摸男客之生殖器,使生殖器因碰觸、撫摸而感受快感、刺激直至射精,即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無訛。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以「打手槍」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從事性交易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堪以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