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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乃文陳嘉年李宛玲劉芝毓

上訴人
林恒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前女友謝良芳前因繳交驗尿費用之事跟醫院個管師發生衝突,謝良芳與告訴人賴紀安通電話時有開擴音,我在旁邊聽。謝良芳於電話中稱:「不知道明天怎麼過下去,真的好想去死」;告訴人則回以:「妳有沒有想要死的念頭?」、「妳真的想自殺嗎?」。我的解讀是怎麼觀護人一直問謝良芳是不是認真要自殺,好像就是叫謝良芳去死一樣,所以才在觀護人室外,質疑告訴人叫謝良芳去死,做人可以這樣嗎?我並沒有誹謗的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樓諮商室外,對告訴人吼叫:「上個月你叫她(指謝良芳)去死,她現在整個耳中都聽到你叫她去死、你叫她去死這樣啦。」、「他(指告訴人)叫人去自殺啦。有一個觀護人這樣做的嗎?」、「你現在給人家講講,叫人家要去自殺,再說要幫他通報,這樣怎麼對啦。」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紀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為之裁判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需詳予區分表意人之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有無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三)本院審酌:觀護人員執行觀護業務之方式是否妥適,固涉及公共利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謝良芳與告訴人通話時有開擴音,我聽到告訴人是問謝良芳是不是認真的要自殺,我知道告訴人應該是好意,但不應該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其明知告訴人僅有確認謝良芳所述言語之真意,並未稱要謝良芳去死,卻為不實指摘。而依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被告指摘內容之理解,此應係指摘執行觀護業務之告訴人,不但未盡輔導觀護之職責,反而以情緒惡意言詞施加受觀護人,顯然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當時正值上班時段,該處屬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洽公之處所,被告在該處大聲妄稱前開非屬事實之內容,顯有向不特定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本院考量前述情節,並為利益衡量後,認被告係以明知為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洽公之處所指摘告訴人,並非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其所為已構成誹謗罪、且不能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示之不罰條件、免責條件而豁免誹謗之刑責。

(四)從而,被告確有前揭誹謗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則本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立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你叫她去死」更
    正補充為「你叫她(即謝良芳)去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
  被   告 林恒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1
    樓諮商室外,因認係身為本署觀護人室毒品方案助理之賴紀
    安之緣故,始遭撤銷本署對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又明知賴
    紀安致電林恒立女友謝良芳時,並未叫謝良芳去死等情,竟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不斷對賴紀安怒吼:「你叫她去死,做人可
    以這樣嗎?」等語,以此方式貶損賴紀安之名譽。
二、案經賴紀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恒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氣憤明知告訴人並無叫證人謝良芳去死,僅為詢問是否有自殺意圖等情,卻大聲對告訴人咆哮稱「你叫她去死,做人可以這樣嗎?」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紀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法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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