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廣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廣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24號
被 告 謝廣彥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廣彥與李承翰均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的同業。謝廣彥因
曾遭李承翰檢舉、及遭李承翰提告竊盜、毀損等(謝廣彥涉
嫌前開竊盜等部分,另案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所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
意圖損害李承翰之利益,以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21時2分至21時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持其行
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廣彥」,在第三人可
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駕駛聯盟」內,公然傳送李
承翰平時工作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含車牌號碼000-
0000號)照片4張及李承翰日常生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輛(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2張,並以內容為:「M(
按:應為「K」)LA 5301 這位叫 李承翰。是個檢舉達人和
敲詐詐騙份子,各位行走路上要注意,可以去反檢舉他違規
。他開車會故意給你放慢,偶爾會無故給你硬剪車,讓你違
規超車。這位被兄弟流氓抓下來打活該。」、「晚上他是拉
新竹貨櫃的,多注意些」、「他開的小烏龜如下。」、「這
個人本來不想理他的,但是越來越過份。超級大垃圾人。」
等文字,辱罵李承翰為敲詐詐騙份子及超級大垃圾人,並指
摘及傳述足以毀損李承翰名譽之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李承翰。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廣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一致,並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及通訊軟體
LINE群組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揭露告訴人之
姓名、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
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被告之行為該當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且其所為令使用該通訊軟體之人
得以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復觀諸被告並以上開誹謗、侮辱之言詞指摘
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無非係出於私怨之動機,意在損害告
訴人之隱私、社會評價,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謝廣彥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罪嫌。
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以
上揭言詞公然辱罵、誹謗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分別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故分別
論以一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