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澄
黃俊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澄、黃俊溶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永澄、黃俊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澄、黃俊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永澄、黃俊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2人所為,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林永澄、黃俊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徒手及持酒瓶共同傷害告訴人王世邦,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林永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溶(原名黃俊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
11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澄、黃俊溶(原名黃俊豪)2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
間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茶宴餐廳停車場,與王世
邦因細故起爭執,雙方生口角,詎林永澄、黃俊溶2人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均以徒手及持酒瓶方式毆打王世邦,
使王世邦受有頭皮鈍傷擦傷、右小腿挫傷、雙膝部擦挫傷、
雙手部挫擦傷、雙手肘擦傷及顏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世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澄、黃俊溶2人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世邦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澄、黃俊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