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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芝毓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啟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啟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沈研羲」均更正為「沈妍羲」、附表編號9、10所載提領時間「108年9月30日」均更正為「108年9月29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被   告 柯啟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啟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他人倘無
    合法且正當之理由而徵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
    者,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旻」之成年人、綽號「
    沖哥、麥可」之成年人、綽號「湘、CHANEL」之成年人、曹
    瑋芩、曹育智、曾慧玲(曹瑋芩等3人所涉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有罪確定)、湯
    宜穎、蕭巖驊、蕭淑惠、趙秀珠、王彤恩、呂琪琪、沈研羲
    、王雅琪、江致宏、許爾勻、羅碧慧、許譯予(湯宜穎等12
    人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4726、267、266、201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1
    07年間不詳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王旻」,容任「王旻」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
    而「王旻」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於不詳之時間
    及地點,將該等資料交付予「沖哥、麥可」。嗣「沖哥、麥
    可」乃分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等處所作為營業據點,並購置相
    關辦公設備、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且提供期貨網路交易
    平臺(IFSA、IMTI、SSOI、福邦創信)之後台帳號暨密碼、
    下載網址(http://ks899.com/ifsa12、http://goda.cc/im
    ti、http://ks899.com/SSOI)、客戶名單等資料,並由曹
    瑋芩擔任業務主管,負責帶領旗下業務員招攬客戶、指導客
    戶開戶及下載應用程式,教導客戶如何透過應用程式下單,
    及按月發放由「沖哥、麥可」交付之薪資予員工,曹育智負
    責核對客戶資料、通知客戶出入金與部分對帳事宜,「湘」
    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客戶資料及出入金等業務,湯宜穎、蕭
    巖驊、蕭淑惠、趙秀珠、王彤恩、呂琪琪、沈研羲、王雅琪
    、江致宏、許爾勻、羅碧慧、許譯予則擔任業務員,負責撥
    打電話對外招攬。曹瑋芩等人對外乃使用「SSOI公司」之名
    義,以無須繳納保證金為誘因,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從事
    地下期貨交易,其方式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之交易方式,由
    客戶透過網路利用應用程式下單,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以
    及道瓊、黃金、輕原油、那斯達克、日經指數等作為標的,
    並以「口」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每口收取新臺幣(下同)
    53元(小台)至130元(大台)不等之手續費,上開指數每
    漲跌1點輸贏200元,即客戶若下單買「多」(漲),而上開
    期貨指數上漲,則客戶每口每上漲1點可賺200元,若下單買
    「空」(跌),而上開期貨指數下跌,則客戶每口每下跌1
    點可賺200元,反之則每口每跌、漲1點虧200元,並於每日
    收盤後計算盈虧,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
    場,而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算與
    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扣除手續費後與
    客戶定期計算盈虧,再利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客戶匯入
    及彙整款項之用,而待客戶之款項陸續匯入該帳戶後,柯啟
    源即自「王旻」取回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並於108年9
    月9日前不詳之時間,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予曾慧
    玲,委託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交予「王旻」,以上述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啟源於本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曾慧玲、曹瑋芩、曹育智
    、湯宜穎、蕭巖驊、蕭淑惠、趙秀珠、王彤恩、呂琪琪、沈
    研羲、王雅琪、江致宏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ATM提領畫面、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工作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期貨下單平台擷
    取畫面、SKYPE對話紀錄、教戰手冊翻拍照片、客戶名單電
    話資料、客戶追蹤表、客戶欠款情形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被
    告與同案共犯「王旻」、「沖哥、麥可」、「湘、CHANEL」
    、曹瑋芩、曹育智、曾慧玲、湯宜穎、蕭巖驊、蕭淑惠、趙
    秀珠、王彤恩、呂琪琪、沈研羲、王雅琪、江致宏、許爾勻
    、羅碧慧、許譯予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被告與前揭同案共犯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經營事業之目的,而多次或反覆為
    上開經營事業之行為,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
    犯,是請包括論以一罪。至本案尚查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
    不法利得,爰不聲請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08年9月9日16時11分許 10萬元 2 108年9月9日16時12分許 3萬7,000元 3 108年9月17日16時17分許 12萬元 4 108年9月17日16時18分許 12萬元 5 108年9月17日16時19分許 10萬元 6 108年9月24日16時24分許 10萬元 7 108年9月24日16時25分許 10萬元 8 108年9月24日16時26分許 8萬元 9 108年9月30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10 108年9月30日11時54分許 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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