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程明慧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清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袖套、羽絨外套各壹件、毛巾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潘宗倫所有之背心、袖套、羽絨外套各1件、毛巾1條,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與健康路口, 趁潘宗倫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潘宗倫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號誌箱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背心1件、500元之袖套1件、2,000元之羽絨外套1件及100元之毛巾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潘宗倫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宗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惟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物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宗倫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上開物品顯係有價值之物,且告訴人置放上開物品之地點位於宜蘭運動公園外圍人行道之號誌箱上,顯係至運動公園運動之人所暫時放置,並非隨意棄置,殊難想像常人會視上開物品係遭人丟棄之物,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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