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民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民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至七行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20時42分許及編號4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20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民翔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民翔可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王柏凱、魏麗鈺、李杰紘、邱千千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後,即失卻聯繫而未與告訴人等聯繫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民翔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即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且實務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故倘洗錢標的僅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王柏凱、魏麗鈺、李杰紘、邱千千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民翔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號
  被   告 黃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民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蘇澳鎮
    馬賽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
    之方式寄出予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黃民翔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柏凱、魏麗鈺、李杰紘及邱千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民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柏凱、魏麗鈺、李杰紘及邱千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及遭詐騙之金額。 3 告訴人王柏凱、魏麗鈺、李杰紘及邱千千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及翻拍手機電話紀錄照片等資料。 告訴人等確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或轉帳之事實。 4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認識一人講到借錢的事,我向他借款,並提供提款卡
    給他,到時我還錢給他,讓他用我的提款卡領,密碼我也給
    他等語。惟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你還他借款
    ,為何不直接匯到他的帳戶?你有無覺得奇怪?被告供稱:
    他說要借款的話就要我的提款卡給他,當下我沒想這麼多,
    畢竟我跟他借錢,會有利息等語。可見被告對於還款為何需
    要提款卡跟密碼,不明所以,卻輕率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國中畢業,並已從事鷹架工作14
    年,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還款無須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僅須取得對方帳戶之帳號以利匯款或當面現金交付對方即可
    ,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使用。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
    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
    ,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
    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等受騙,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柏凱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取消於「雄獅旅遊」APP訂購之套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1月23日21時27分許 1萬7,900元 2 魏麗鈺 112年11月23日19時12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取消於「雄獅旅遊」APP訂購之餐券,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1月23日21時31分許 2萬9,985元 3 李杰紘 111年11月23日20時42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補正於「雄獅旅行社」訂購商品之訂單資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1月23日21時33分許 1萬9,123元 4 邱千千 111年11月23日20時39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取消2萬元之匯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11月23日21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35分許 3萬3,012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