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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枚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壹張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枚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嗣上開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夏日升誆稱:可透過晶禧國際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夏日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12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高中校門前,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予鄭博宇而受騙」更正為「嗣上開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夏日升誆稱:可透過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夏日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鄭博宇即於112年5月12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高中校門前,向夏日升出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夏日升,夏日升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鄭博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該集團某成員復於112年5月26日16時58分前某時,透過邱沁宜投資相關網站,向楊力甄誆稱:可投資79萬元而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力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26日16時58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高中統一超商門市前,將79萬元交予鄭博宇而受騙」更正為「該集團某成員復於112年5月26日16時58分前某時,向楊力甄誆稱:可投資79萬元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楊力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鄭博宇即於112年5月26日16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前,向楊力甄出示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予楊力甄,楊力甄則交付79萬元予鄭博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鄭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博宇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鄭博宇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自行列印製作完成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鄭博宇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夏日升、楊力甄,然其既認識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乃以虛假投資名義分別訛詐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擔任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作,再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臚列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鄭博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之目的,各在詐得告訴人夏日升、楊力甄所有之款項,即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認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二次犯行,時間各異、犯意個別且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鄭博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是經比較其於本案犯行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秉此,被告鄭博宇於本案所犯上開二罪,因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無從適用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併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博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分別向告訴人夏日升、楊力甄收取鉅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甚非,並兼衡其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明確,符合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減刑要件,但迄今皆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度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各一張及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一枚,均屬被告鄭博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屬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一部分,既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上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同屬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之一部分,既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業已宣告沒收,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博宇向告訴人夏日升、楊力甄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均係依所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計算報酬而各獲取三萬元、七千九百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其因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鄭博宇向告訴人夏日升、楊力甄先後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雖屬洗錢之犯行而隱匿或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扣除其依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外,其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皆已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其就所層轉之其餘詐欺犯罪所得具有實際掌控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鄭博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宇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時,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於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獅子王」、「高起強」、「李沁恩
    」、「李俊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至少5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鄭博宇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另
    案經提起公訴),鄭博宇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
    角色,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數目不詳之被害人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股
    票獲利之方式進行詐騙,並由鄭博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鄭博宇依集團成員「獅子王」之指示,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
    得工作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匯
    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其上蓋有「鄭博宇」之印文)
    等物,用以取信被害人。(一)嗣上開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5
    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夏日升誆稱: 可透過晶禧
    國際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夏日升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12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羅東高中校門前,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予鄭博宇而
    受騙。(二)該集團某成員復於112年5月26日16時58分前某時
    ,透過邱沁宜投資相關網站,向楊力甄誆稱:可投資79萬元
    而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力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5月26日16時58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高中統一
    超商門市前,將79萬元交予鄭博宇而受騙。鄭博宇於取得前
    揭款項後,隨即依集團成員「獅子王」之指示,將收取的詐
    騙款項層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鄭博宇因而獲得詐騙
    款項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夏日升、楊
    力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日升、楊力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夏日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力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晶禧國際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影本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訊
    息對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712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7147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9
    4號、第3915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547號起訴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
    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
    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
    定。被告鄭博宇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一)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綽號「獅子王」、「高起強
    」、「李沁恩」、「李俊碩」等成年人士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及行為偽造
    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
(四)沒收: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
    張、「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影本1張等物,請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上開詐
    騙行為時所使用之工作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工
    作機)1支等物,乃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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