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陳嘉瑜
- 當事人張書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第82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水」、「鐵觀音」、「師傅」等成年人所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至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7月間 ,告知上游「水水」等人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後,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轉匯經過各如附表一所示),甲○○隨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壬○○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心睿於警詢、告訴人乙○○、戊○○、壬○○及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取款憑條、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戊○○、壬○○及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 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 ,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 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經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因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 ⑷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處斷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甲○○論處。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查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應就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容有未洽, 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數次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數次提領告訴人乙○○、戊○○、壬○○及丙○○所匯之款項,而對 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甲○○就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各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1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至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行為,雖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本院應併予審理之說明: 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甲○○尚有於112 年8月31日10時54分許,自偉盛企業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臨櫃提領告訴人戊○○於同日匯入偉盛企業社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其中之164萬元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通清字第114002552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在卷可佐,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併辦意旨之被 告對戊○○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8827號、第82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 併辦意旨之被告對乙○○、戊○○、壬○○及丙○○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之被害人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甲○○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被告甲○○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甲○○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㈧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甲○○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 件第一次領款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後來每提領一次,當天 獲得報酬約5,000元,至於被害人戊○○匯款103萬元部分,「 林宏達」有給其車馬費8,000元,由其交給司機,但此次沒 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是除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首次 提領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戊○○匯 款103萬元部分應以車馬費8,000元計算,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犯行,均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手機6支,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該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既已經另案沒收,為免重複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張書瑋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係被告甲○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皆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提款卡及存摺一經所有人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均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甲○○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上游,而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130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315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甲○ ○對於告訴人庚○○、己○○、丁○○、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 罪事實,移送併辦。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庚○○、己○○、丁○○、辛○○,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不同,如併辦意旨所載部分亦成立犯罪,前揭論罪科刑之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不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鳳清、葉育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1 乙○○ 乙○○於112年6月起看到YOUTUBE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陳靜雯」、「客服專員」之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明燈股票交易買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乙○○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進行當沖及新股認購,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7月31日11時4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甲○○之偉盛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2年7月31日13時1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 於112年8月2日13時57分許,匯款250萬元至甲○○之偉盛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2年8月2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款248萬元。 於112年8月9日10時1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甲○○之偉盛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118萬8,000元。 2 戊○○ 戊○○於112年8月1日前不詳時間,看到YOUTUBE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邱芯宜」、「黃佩涵」之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與「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並向戊○○佯稱須買齊一定股票張數,方能了結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8月31日08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甲○○之偉盛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2年8月31日10時2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於112年8月31日09時30分許,匯款65萬元至甲○○之偉盛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31日10時2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65萬587元至甲○○之偉盛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2年8月31日10時54分許,在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款164萬元。 於112年9月12日8時37分許,匯款103萬元至陳心睿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12日8時45分許,轉帳103萬元至陳心睿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12日8時50分許,轉帳103萬元至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2年9月12日9時13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旁之台新銀行提領100萬元。 3 壬○○ 壬○○於112年6月起加入LINE暱稱「陳嘉綺」、「野村控股-張芮琳」之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組」,及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以投資股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壬○○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進行當沖及申購股票,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4日10時57分許,匯款84萬元至甲○○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4日11時15分許,手機轉帳83萬元至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2年9月4日11時4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 甲○○於112年9月4日14時1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金信店ATM提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內之2萬7,000元。 甲○○於112年9月4日14時3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ATM提領左列永豐銀行帳戶內之3,000元。 於112年9月8日11時41分許,匯款55萬6,800元至甲○○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1時56分許,手機轉帳89萬元至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提款89萬元。 4 丙○○ 丙○○於112年8月15日起加入LINE暱稱「美玲」、「野村證券-張美慧」之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野村證券」APP以投資股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丙○○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下單,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8日12時11分許,匯款44萬元至甲○○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2時16分許,手機轉帳44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2年9月8日14時2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山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 甲○○於112年9月8日14時3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開寧門市ATM機臺提領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5,000*2(即112年8月2日、8月9日)=30,000(元)】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8,000+5,000(即112年8月31日)=13,000(元)】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5,000(即112年9月4日)+5,000/2(即112年9月8日領2人)=7,500(元)】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5,000/2(即112年9月8日領2人)=2,5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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