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游皓婷
- 當事人鄭志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3號、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志安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3時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團,以暱稱「Zn Al」(ID:00000000000000) 公開刊登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角色:葉那雙生)之虛偽訊息。適鄭劦成於同日某時,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聯繫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買前開遊戲帳號,而 依「Zn Al」指示於同日18時52分許轉帳2,800元至「Zn Al 」指定之徐維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維均郵局帳戶),鄭志安再指示不知情之徐維均將前開款項轉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手。嗣因鄭劦成遲未收到遊戲帳號、密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鄭志安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15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小安同學」向陳怡森佯稱:可以協助代儲值LINE遊戲點數等語,致陳怡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54分許,轉帳1,000元至「小安同 學」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為鄭志安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進行儲值所產生之受款虛擬帳號),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手。嗣因陳怡森發現無法登入LINE,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三、鄭志安先利用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恩沛公司)與臺灣數家線上購物業者合作提供「AFTEE」先取貨 後支付貨款之服務,於113年1月16日8時24分許,在博客來 購買(電子票)統一集團通用1000元7-ELEVEN數位商品禮券喜客券5張後,而取得恩沛公司作為本次交易繳款使用所產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虛擬帳號A),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zn Al」 向唐鼎睿佯稱:有遊戲帳號可以販售等語,致唐鼎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8時15分許,轉帳4,100元至 虛擬帳號A,嗣因唐鼎睿遲未收到遊戲帳號、密碼,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四、鄭志安先利用上開「AFTEE」服務,於113年1月16日8時24分許、1月17日21時40分許、1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博客來購買(電子票)統一集團通用1000元7-ELEVEN數位商品禮券喜客券11張後,而取得恩沛公司作為本次交易繳款使用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虛擬帳號B),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0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Zn Al 」(ID:00000000000000)向李翠茹之子佯稱:有LINE遊戲帳號可以販售等語,致李翠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9日18時23分許,轉帳4,000元至虛擬帳號B,嗣因李翠茹之之子遲未收到遊戲帳號、密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五、鄭志安於113年3月8日22時10分許、113年3月9日11時37分許分別在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連結帳戶為本案郵局帳戶)下單購買價值2,800元、200元之「Apple iTunes card」商品 ,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FUZ00000000000號、FUZ00000000000號,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以臉書暱稱「Al An」向鄭程澤佯稱:有絕地求生M手遊帳號可以販售等語,致鄭程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22時18分許、3月9日11時41分許 依上開繳費代碼繳費2,800元、200元,惟因茂為歐買尬公司接獲通知而將該些款項加以圈存並停止撥付,致上開繳費款項未置於鄭志安實力支配下,而未能詐欺得逞。 六、鄭志安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MyCard帳號,下單購買MyCard會員點數3,000點,取得智冠公司所提供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作為繳費帳號(下稱虛擬帳號C),於113年4月22日14時31分許, 以臉書暱稱「Al An」(ID:00000000000000)向蔡政軒佯 稱:有手機遊戲帳號可以販售等語,致蔡政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4時57分許轉帳3,000元至虛擬帳號C,嗣因蔡政軒遲未收到遊戲帳號、密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七、案經鄭劦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怡森、唐鼎睿、李翠茹、鄭程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蔡政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志安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18頁至第3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臉書暱稱「小安同學」、「Zn Al」 、「Al An」,在臉書交易遊戲帳號,並有請徐維均轉帳、 以其本人名義申請悠遊付帳戶、AFTEE服務、MyCard帳號,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帳號、繳費代碼雖然是我開的,但我是在網路上賣遊戲帳號、點數,才提供上開帳號、繳費代碼給客人繳費,我沒有詐騙告訴人鄭劦成、陳怡森、唐鼎睿、李翠茹、鄭程澤、蔡政軒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臉書暱稱「Zn Al」(ID:00000000000000)之人,有於112 年12月20日13時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賣傳說 對決遊戲帳號(角色:葉那雙生)之虛偽訊息,告訴人鄭劦成 瀏覽前開訊息後,與「Zn Al」聯繫,誤信「Zn Al」確實要 以2,800元販售上開帳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2分許轉帳2,800元至「Zn Al」指定之本案徐維均郵局帳戶,嗣後被告 有以提供錯誤的帳號給購買遊戲帳號的人,導致匯款錯誤為 由,指示證人徐維均再將前開款項於同日19時42分許轉入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而「Zn Al」之人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定提供遊戲帳號、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徐維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鄭劦成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參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其為以臉書暱稱「Zn Al」詐欺告訴人鄭劦成之人,然查: ⑴參酌告訴人鄭劦成於警詢中證稱及所提出與「Zn Al」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堪認112年12月20日13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 ,「Zn Al」有在臉書張貼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角色:葉那雙生)之訊息,「Zn Al」於18時46分許告知轉帳帳號後,告訴人鄭劦成旋即依指示於同日18時52分許轉帳2,800元,並截圖 告知「Zn Al」,「Zn Al」表示「等等給你」、「帳戶我的」,告訴人鄭劦成詢問為什麼要等等後,同日19時19分許「Zn Al」表示「我在打掃」、「9:00前好」,告訴人鄭劦成於20時48分許表示「不是複製帳號密碼給我就可以了 那隻不是無無」後,接續表示「九點了」即遭封鎖,無法再連絡「Zn Al」。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112年12月20日當天有在網路上 以messenger與買家聯繫販售傳說對決帳號,角色是葉那雙生 ,不小心把徐維均的帳號給買家,所以要求徐維均把錢轉給我,這種情形只有發生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332頁),關於販售之遊戲名稱、角色與告訴人鄭劦成之 證述相符,且僅發生過一次提供錯誤帳戶之情形,又證人徐維均於同日19時42分許即將2,800元轉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而 徐維均郵局帳戶同日僅有一筆款項進出紀錄,有徐維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Zn Al」提供徐維均郵局帳戶與告訴 人鄭劦成轉帳時間相近,且被告在告訴人鄭劦成轉帳後即要求證人徐維均轉入其本案郵局帳戶,堪認「Zn Al」為被告本人 ,益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稱告訴人鄭劦成是要跟其買帳號的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為真實。 ⑵又參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劦成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鄭劦成表示已成功轉帳後,可以傳訊息回覆告訴人鄭劦成,甚至要求證人徐維均轉帳,難認被告處於無法傳訊息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之情形,且被告以要打掃為由,向告訴人鄭劦成表示要同日21時許才可以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但時間到亦未提供,於同日23時16分許發現自己遭封鎖,於同日23時34分許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可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而上網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鄭劦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並利用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證人徐維均,取得2,800元甚明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臉書暱稱「小安同學」,有於113年1月15日15時28分許向告 訴人陳怡森佯稱:可以協助代儲值LINE遊戲點數等語,致告 訴人陳怡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54分許,轉帳1,000元至「小安同學」指定之台新帳戶,該台新帳戶為被告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悠遊付帳戶,進行儲值所產生之 受款虛擬帳號,嗣告訴人陳怡森再也無法登入其LINE帳戶、 未取得LINE遊戲點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 怡森於警詢、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參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使用臉書暱稱「小安同學」,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怡森 之人即為被告,理由如下: ⑴被告坦承其有使用臉書暱稱「小安同學」販賣遊戲,且有申辦悠遊付帳戶(見偵緝687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26頁、第333頁),而觀諸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月15日15時54分許告訴人陳怡森轉帳成功,本案悠遊付帳戶成功儲值,並 於同日17時58分許、19時30分許在蘭陽指揮部機步一營右側門口飲料機、餐廳左側飲料機進行消費,有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函所附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又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2月1日在陸軍蘭 陽地區指揮部服役,會用悠遊付在蘭陽指揮部自動販賣機、便利超商買東西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29頁),並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4月9日國陸人整字第1140062517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悠遊付帳戶均在被告 之使用、支配管領之下,且因告訴人陳怡森之轉帳行為獲得1,000元悠遊付帳戶儲值金。 ⑵關於悠遊付帳戶使用情形,於偵查中先稱:會轉換成點數賣給別人等語(見偵緝687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本院訊問時稱 :我有把悠遊付的帳戶、密碼給人家,因為社團裡面大家都這樣交易,這個帳戶我賣了幾千元,最低金額我不知道,就提供帳戶給人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賣悠遊付點數,不是賣悠遊付帳戶,賣點數只需要把帳號、密碼給別人一下下,別人說登出了,就會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 ⑶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賣遊戲帳號,所以把台新帳號提供給遊戲帳號買家匯款等語,然於偵、審過程中,始終表示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對話紀錄,所辯欠缺事證足以支持。又被告稱係遭臉書一直鎖帳號,所以一直辦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臉書帳號遭到停權多係針對仇恨、暴力、兒少性剝削、虛假等內容,且設有申訴機制,正常使用臉書,不會被停權,被告不諱言其並不瞭解自己臉書帳號多次遭停權之原因,且依被告所述其有長期使用臉書之習慣,則對其而言,臉書帳號於日常生活中應扮演重要角色,若遭到停權,應會積極聯繫臉書取回帳號,然被告捨此不為,斷然放棄其花費心力經營之社交平台,與常情有違,由此反徵被告係於臉書刊登、聯繫販賣遊戲之虛假資訊,否則被告也不會無法提出與實際完成交易買家之對話紀錄。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有使用恩沛公司與臺灣數家線上購物業者合作提供「AFTEE」先取貨後支付貨款之服務,並有於113年1月16日8時24分許、1月17日21時40分許、1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博客來購 買(電子票)統一集團通用1000元7-ELEVEN數位商品禮券喜客 券11張後,而取得恩沛公司作為本次交易繳款使用所產生之 虛擬帳號B,而臉書暱稱「Zn Al」(ID:00000000000000) 有於113年1月18日20時50分許,向告訴人李翠茹之之子佯稱 :有LINE遊戲帳號可以販售等語,致告訴人李翠茹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9日18時23分許,轉帳4,000元至虛擬帳號B,嗣「Zn Al」並未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予告訴人李翠 茹之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翠茹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參附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使用臉書暱稱「Zn Al」(ID:00000000000000)之人為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非「Zn Al」,未詐欺告訴人李翠茹,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有使用上開「AFTEE」服務,並有於113年1月16日8時24 分許,在博客來購買(電子票)統一集團通用1000元7-ELEVEN 數位商品禮券喜客券5張後,而取得恩沛公司作為本次交易繳款使用所產生之虛擬帳號A,而臉書暱稱「zn Al」有於113年1月18日18時許,向告訴人唐鼎睿佯稱:有遊戲帳號可以販售等語,致唐鼎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8時15 分許,轉帳4,100元至虛擬帳號A,嗣「zn Al」並未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予告訴人唐鼎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鼎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參附表編號3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使用臉書暱稱「zn Al」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互核上開虛擬帳號A之生成原因、時間,堪 認被告確實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無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 1、被告有向智冠公司註冊MyCard帳號,下單購買MyCard會員點 數3,000點,並取得智冠公司所提供作為繳費帳號之虛擬帳號C,嗣臉書暱稱「Al An」(ID:00000000000000)有於113年4月22日14時31分許向告訴人蔡政軒佯稱:有手機遊戲帳號可以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蔡政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 月22日14時57分許轉帳3,000元至虛擬帳號C,嗣「Al An」並未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予告訴人蔡政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 參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臉書暱稱「Al An」之ID為00000000000000,與臉書暱稱「ZnAl」之ID即00000000000000相同,堪認「Al An」與「Zn Al」為同一人,又使用臉書暱稱「Zn Al」(ID:00000000000000)之人為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其有以電子郵件信箱「hhe3100000000il.com」註冊MyCard會員(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且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年中才將MyCard會員帳號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無從即認本案113 年4月22日發生時,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已處於被告所無從使用、支配、管理之情況,況基於下述理由,被告辯稱有將MyCard會員帳號出售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3、被告固辯稱113年年中有將MyCard會員帳號出售,因為要賣點數所以將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查,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係採取手機門號、電子郵件雙認證模式,若涉及姓名、身分證字號變更,需要向智冠公司提出紙本申請,確認為帳號持有人才可以完成變更,以電子郵件信箱「hhe3100000000il.com」申請之帳號並無任何辦理會員姓名、身分證字號、密碼變更之紀錄,且MyCard會員帳號登入之後,可以自由使用「會員轉點」、「會員扣點」功能等情,有智冠公司114年4月10日智法字第1140410001號函檢附MyCard會員匯查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是依上開函查資料可知,被告有於11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信箱「hhe3100000000il.com」、行動電話「0000000000」註冊MyCard會員,且如要移轉點數,不用特別將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直接進行會員轉點即可,況前開MyCard會員帳號無變更密碼紀錄,殊難想像如確實有買家向被告購得上開MyCard會員帳號,會不進行密碼變更,甘冒其購得之帳號仍隨時處於可遭他人使用之風險,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且持續使用至今(見本院卷第32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6696卷第15頁),已難認上開MyCard會員帳號不在被告使用、管理、支配範圍。又《傳說對決》帳號可透過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網頁註冊Garena會員帳號,或透過Facebook、Apple之既有平台帳號登入創立角色。Garena會員帳號創立時僅需輸入帳號名稱與密碼即可創立,不需額外驗證身份證、手機或信箱等資料。後於2024年度起改動新註冊之Garena帳號需完成信箱驗證,即用戶須登記真實可使用的電子信箱,註冊當下本公司會寄送驗證碼至登記信箱中,用戶須於註冊頁面輸入正確驗證碼始可註冊帳號並綁定電子信箱。Garena會員帳號登入《傳說對決》時僅需輸入帳號與密碼正確即可登入,不需額外驗證。Facebook與Apple等平台帳號須先在手機的Facebook或AppleStore等專屬APP中登入帳號,登入過程的驗證方式以對應公司的設計為準。Garena會員帳號綁定之電子信箱驗證、身份證之真實資料無法自行取消,如用戶有變更需求須至Garena客服中心網頁提交申請人工審查。如欲變更手機驗證,可於「Garena-帳戶中心」提交變更申請,並輸入原門號接收之驗證碼無誤後自行綁定新門號,如原門號已無法接收驗證碼,須至Garena客服中心網頁提交申請人工審查。依查詢條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於Garena帳號:「B3WP5WM6Y」,該帳號至今仍未完成會員資料填寫作業,故無法提供完整之個人資料,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該帳號其餘資訊如下;UID:000000000,認證手機:0000000000,未完成驗證電子信箱:b30000000y.com,國家:TW;該帳號於0000-00-00 00:19:33創立,IP位址:223.139.5.178,最後登入Garena帳號時間:0000-00-00 00:46:44,IP位址:49.217.124.182。「B3WP5WM6Y」於0000-00-00 00:51:21完成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IP位址:49.217.124.182,「B3WP5WMY」帳號曾有兩次自行變更密碼紀錄,分別於0000-00-00 00:55:38,申請IP位址:49.215.23.65;0000-00-00 00:30:12,申請IP位址:106.64.142.128乙情,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4月7日競舞電競字第011404070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上開Garena帳號既然於113年4月19日完成手機門號驗證、綁定,而被告稱上開門號始終在其使用、支配下,則堪認上開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Garena帳號,係被告所為。前開綁定門號IP位址為49.217.124.182,最後一次於113年4月20日登入之IP位址亦相同,查前開IP位址與MyCard會員帳號113年4月19日23時12分許之登入IP位址相同,有MyCard會員匯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反足徵至少在113年6月前,MyCard會員帳號係被告所使用。 4、綜上,被告辯稱其非「Al An」,未詐欺告訴人蔡政軒,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有於113年3月8日22時10分許、113年3月9日11時37分許 分別在茂為歐買尬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連結帳戶為本 案郵局帳戶)下單購買價值2,800元、200元之「Apple iTunes card」商品,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FUZ00000000000號、FUZ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遊戲帳號買家付款,而臉書暱稱「Al An」有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鄭 程澤佯稱:有絕地求生M手遊帳號可以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鄭程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22時18分許、3月9日11時41分許依上開繳費代碼繳費2,800元、200元,嗣「Al An」並未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予告訴人鄭程澤,茂為歐買尬公 司因接獲通知而將該些款項加以圈存並停止撥付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程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卷頁參附表編號5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表編號5證據 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使用過暱稱「Al An」,而「Al An 」應為被告乙情,業如前述,此外,被告自承上開繳費代碼 為其所開立,參酌上開繳費代碼開立之時間與提供予告訴人 鄭程澤匯款之時間點甚近,殊難想像非被告之人可於短時間 內覓得被告及告訴人鄭程澤,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從中獲得利 益。再觀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1、172、173、17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被訴於臉書以暱稱「小安同學 」、「Fu In」向告訴人陳韋廷、葉昱麟佯稱有遊戲帳號可供販售,再要求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付款,該等繳費代碼所連 接之帳戶為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自白 不諱,有前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0頁),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益徵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純屬卸責之詞。 (七)被告固辯稱有在臉書上賣遊戲帳號、點數,所以提供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六之帳號、虛擬帳號、繳費代碼,且臉書帳號被鎖,無法提供資料等語,然其就使用之臉書暱稱、究竟係賣遊戲帳號、點數、買家身分為何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與常理有違(理由同(二)、2、(3)),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買家間聯繫之對話紀錄,所辯欠缺事證足以支持。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n Al」、或將上開AFTEE帳號、悠遊付帳戶、超商繳代碼、My Card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惟查: 1、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2、被告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否認有將AFTEE會員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辯稱僅提供帳戶號碼供 買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334頁至第335頁)。又對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被告乙情,業如前述,被告顯係以自己而非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核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自始均無履約之意思,而分別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鄭劦成、陳怡森、唐鼎睿、李翠茹、鄭程澤、蔡政軒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犯罪事實一至四、六部分,被告更因此而獲得財物,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 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意瀏覽之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以招徠民眾,被告於告訴人鄭劦成有意購買後,雖進一步以私訊與告訴人鄭劦成聯繫,指示告訴人鄭劦成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惟依前說明,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款項業經圈存而尚未撥款給簽約特約商店,有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函暨檢送FUZ00000000000號、FUZ00000000000號超商繳款代碼對應之會 員資料在卷可考(見偵5483卷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尚未取得財物,應為未遂犯。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至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業已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為,均為幫助犯;如犯罪事實五所為,係既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鄭程澤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帳戶款項經圈存而未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僅因貪圖私利,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6人,所 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其等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所採取之詐騙手段、所詐得 之財物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在工地工作,月薪約6、7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一至四、六所示之財物2,800元、1,000元、4,100元、4,000元、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被告雖以匿名方式向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更使用人頭帳戶、虛擬帳號、繳費代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雖使用徐維均之帳戶收受告訴人鄭劦成所匯款項,然被告與證人徐維均為軍中同袍,被告向證人徐維均表示轉錯帳戶,告訴人鄭劦成所匯款項則是由證人徐維均轉給被告,業據證人徐維均證述明確(見偵2939卷第8頁 至第9頁背面、第32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將款項匯入 證人徐維均帳戶一事,並未刻意隱匿身分,檢警亦是從告訴人鄭劦成匯款帳號循線查獲被告,且社會上轉帳入他人帳戶之原因眾多,並非當然違法或必出於洗錢故意,依現有卷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得以洗錢罪相繩。至如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示犯行固涉及虛擬帳號或繳費代碼,然其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追查,並未有掩飾、隱匿所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妨礙金融秩序,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自難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1)告訴人鄭劦成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939卷第12頁及其背面) (2)證人徐維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39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32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39卷第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39卷第1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39卷第15頁及其背面)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39卷第16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39卷第17頁) (8)臉書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39卷第18頁至第19頁) (9)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39卷第19頁背面) (1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9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1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9卷第36之1頁至第56頁) 鄭志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1)告訴人陳怡森於警詢、本院之供述(見偵3681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81卷第2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81卷第3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81卷第36頁至第3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81卷第41頁) (6)台新銀行函覆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3681卷第10頁至第11頁) (7)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函檢附交易商品明細(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8)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4月9日國陸人整字第1140062517號函(見本院卷第219頁) 鄭志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1)告訴人唐鼎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81卷第26頁) (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81卷第30頁至第31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81卷第31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81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81卷第3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81卷第4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81卷第44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1197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資料(見偵3681卷第12頁至第13頁) (9)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日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見偵3681卷第15頁至第17頁) (10)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114博法字第7號函檢附訂單交易內容、交易資料及會員資料(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鄭志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1)告訴人李翠茹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81卷第27頁至第28頁) (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主頁截圖(見偵3681卷第32頁至第3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81卷第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81卷第39頁至第40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81卷第4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81卷第45頁) (7)統一金流風險管理回復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資料(見偵3681卷第18頁至第19頁) (8)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114博法字第7號函檢附訂單交易內容、交易資料及會員資料(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鄭志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1)告訴人鄭程澤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483卷第14頁至第15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見偵5483卷第16頁) (3)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及主頁截圖、收據照片(見偵5483卷第17頁至第2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83卷第2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83卷第27頁至第28頁) (6)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函檢送FUZ00000000000號、FUZ00000000000號超商繳款代碼對應之會員資料(見偵5483卷第10頁至第13頁) (7)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205頁) 鄭志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六 (1)告訴人蔡政軒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696卷第3頁至第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96卷第17頁至第1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96卷第1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96卷第21頁) (5)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696卷第23頁至第25頁) (6)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帳號「hhe3100000000il.com」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見偵6696卷第9頁至第13頁) 鄭志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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