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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宛玲

原告
梁靜如
被告
林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清潔隊人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上址清潔隊,以「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等語指摘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致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2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二、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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